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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清字第 11538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清字第011538號被付懲戒人 高正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前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是否違法應受懲戒,以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嫌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2年10月11日議決於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高正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並於105年4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5月2日,雄分院清刑平104上訴657字第04313號函可稽。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