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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清字第 11539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清字第11539號被付懲戒人 阮懷安(原名阮鵬球)被付懲戒人 劉萬邦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停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阮懷安等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2年10月18日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北地院刑事庭108年9月11日北院忠刑全102訴字第704號檢送文件表檢附判決書可稽。本會合議庭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為宜,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