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27 號被付懲戒人 林家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家豐記過貳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林家豐(下稱林員)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霧峰分局偵查佐,林員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任內,於 99 年 5 月 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通知支援緊急搜索,前往伍權峯、馬淑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搜索行動。林員平時素好園藝,其對松、柏盆栽有相當之鑑賞及照顧能力;於搜索之際,見馬淑娟所有之 3 盆松、柏盆栽甚為美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被搜索人所有之非公用財物犯意,於同日晚間 7 時 33 分許陸續竊走上述松、柏盆栽占為己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13日 101 年度偵字第 4427 號起訴書,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3日 101 年度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林家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9 月 28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19 日中院彥刑愛
101 訴 796 字第 123947 號函略以,林家豐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副知業於 101 年 10月 22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49 號上訴駁回確定。
林員於 101 年 11 月 7 日向公庫支付緩刑判決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完畢。
二、經核林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13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4427 號起訴書、101 年 8 月 3 日
101 年度上字第 336 號上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3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9 月 28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19 日中彥刑愛 101訴 796 字第 123947 號函。
(五)林家豐繳納緩刑判決金收據。被付懲戒人林家豐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5 月間,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現已改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於同年 5 月 7日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於 101 年 7 月 3 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 萬元。
二、本案因檢察官不服,依權責提起上訴,業於 101 年 9 月
2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上訴駁回後,全案定讞。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原判決。
三、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所作之判決,申辯人虛心欣然接受,並坦然面對,惟自 101年 4 月 27 日,因此案已先行停職(4 個月),期間深深自我檢討,何以因自己對盆栽之喜愛而誤觸法網,於此深表悔意。申辯人從警迄今近 18 年餘,追緝犯罪記錄均堪稱良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0 年 2 月 24日中市警刑人字第 000007442 號令檢具之被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稽。且申辯人對於打擊犯罪、檢肅毒品有獨到之專長。對社會治安亦有貢獻,此案全因自我約束及克制力欠缺而觸法,於此非常後悔,懇請委員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爾後將於工作表現上更加積極用心,以彌補自身所造成的錯誤。
四、另申辯人於 101 年 8 月 1 日復職後於霧峰分局擔任偵查佐職務,負責分局詐欺業務、刑案偵查等工作,積極於犯罪偵防為隊上長官所肯定(詳如附件)。
五、此案件申辯人坦然接受,更感謝法院給予公正判決,因不知如何表達悔意,緣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提出申辯書向委員表達後悔之心,懇請委員能從輕處分。
六、附件:被付懲戒人林家豐現任主管偵查隊隊長陳文哲出具之證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家豐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霧峰分局偵查佐,前於 99 年 5 月間,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販毒案件時,因多人供出毒品來源為伍權峯等人,乃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苗栗機動查緝隊(下稱苗栗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偵辦,而於
99 年 5 月 7 日下午 4 時 18 分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大樓乙棟)○樓之○伍權峯與其女友馬淑娟同居之住所,拘提伍權峯到案,並於拘提時逕行搜索。被付懲戒人則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接獲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偵查隊(下稱市刑大偵五隊)偵查佐李建助通知支援緊急搜索勤務,乃向當時第五分局偵查隊長李振良報告後,旋與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正儀前往伍權峯上址,支援查緝伍權峯、馬淑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搜索行動。當時共同執行搜索行動者另有市刑大偵五隊隊長張承瑞、小隊長陳春火、偵查佐曾子源、李建助及其他隊員數名;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佩儒、偵查佐黃丁貴、吳振福、林祥毅;苗栗機動查緝隊分隊長陳佐霖、隊員姚義雄、蔡博漢、第九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蔡宗沛、林谷峰、王彥斌及其他組員數名;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宋宗祥、林智政;偵查佐鄒旭、謝明威及其他偵查佐數名。上開搜索人員執行搜索時,由蔡宗沛、王彥斌分持可移動式錄影機拍攝搜索過程存證;另在上址大門玄關處,以三角架固定錄影機拍攝存證,執行搜索之員警入屋搜索時,伍權峯、馬淑娟、梁雅玲、陳君福均在場。於同日下午 6 時 20 分許,搜索人員陸續將預備扣案之證物排列放在客廳之沙發茶几上,惟因證物過多,陳佐霖乃令林谷峰、蔡宗沛將沙發旁之茶几騰空以放置伍權峯所有之扣案證物,由被付懲戒人主動趨前徒手將茶几上市價約新臺幣 5 千元之 5 葉松盆栽搬至屋外之電梯間擺放。被付懲戒人平日素好園藝(其在居所種植 5 葉松等盆栽,並於 96 年間經中華松樹盆栽協會秘書長何錫欽介紹而繳費入會,成為該松樹盆栽協會之會員,惟至 97 年間即未繳費,亦未參與任何活動),對於松柏盆栽有相當之鑑賞及照顧能力。詎其於執行搜索勤務之際,見馬淑娟所有而陳列於客廳沙發旁之小茶几上 5 葉松盆栽因乏人照顧而有枯黃之現象,心有不捨,且依其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研判,以上開搜索扣得之毒品、疑似槍枝等違禁物數量龐大,馬淑娟、伍權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而該等罪嫌又係重罪,伍權峯、馬淑娟經警察機關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後,極可能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且該二人當心繫己身官司而無暇他顧,兼以現場執行搜索之人員彼此隸屬不同單位,查獲之違禁物及扣案證物數量龐雜,倘趁隙竊取屋內盆栽,應不致遭人察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假借其參與搜索勤務,而部分搜索人員仍在屋內房間搜索,部分搜索人員在客廳整理、分類扣案證物之機會,於同日下午 7 時至 7 時 33 分間某時許,自電梯間徒手搬移上開 5 葉松盆栽搭乘電梯下樓,於同日下午 7 時 33分許,將該盆栽搬出上址○○○○大樓,放置在對面人行道上。迨至市刑大偵五隊隊長張承瑞指示執行搜索人員將集中於客廳之扣案證物搬回市刑大辦公室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被付懲戒人遂於搜索行動即將結束之際,將上開 5 葉松盆栽載運回第五分局,放置在停車場旁水池邊擺放盆栽園藝植物之處所。嗣馬淑娟、梁雅玲經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 99 年 5 月 8 日諭令交保,馬淑娟於數日後返回上址住處查看未見上開盆栽,遂前往該大樓管理室要求調閱
99 年 5 月 7 日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發現被付懲戒人於監視錄影時間下午 7 時 33 分 43 秒許,單獨 1 人徒手搬運上開 5 葉松盆栽步行經過大樓管理室櫃台離開。馬淑娟嗣於 99 年 5 月 8 日交保後至 6 月 9 日間某日,告知其友人黃正如上開盆栽遭搜索人員搬走之事,黃正如自
99 年 6 月 10 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 99 年 6 月 30 日,經市刑大員警借提追查其他案件,於接受市刑大員警李建助詢問時,提及馬淑娟有錄影資料拍攝到執行搜索之員警於該日搬走屋內盆栽一事,嗣於 100 年 1 月間馬淑娟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檢舉上開 5 葉松盆栽遭第五分局員警搬走之情事,檢察官遂指示第五分局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馬淑娟告訴及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4427 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 101 年 7 月 3 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 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 101 年 9月 28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1 月 7 日向公庫支付緩刑判決金新臺幣 30 萬元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4427 號檢察官起訴書、101 年 11 月 7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被付懲戒人繳款收據,臺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101 年 11 月 19 日中彥刑愛 101 訴 796 字第12394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中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至其另申辯稱,伊因自己對盆栽之喜愛,暨自我約束及克制力欠缺而誤觸法網,非常後悔。伊從警迄今近 18 年餘,對打擊犯罪、檢肅毒品有獨到之專長,追緝犯罪紀錄均堪稱良好。於 101 年 4 月 27 日因此案先停職,於 101 年 8 月 1 日復職後於霧峰分局擔任偵查佐職務,負責分局詐欺業務、刑案偵查等工作,積極於犯罪偵防,為長官所肯定,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及所提出其主管長官陳文哲出具之證明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地尚陸續竊走馬淑娟所有之 2 盆松、柏盆栽(即放置於玄關地上 1盆、電視櫃上 1 盆)部分,經查移送機關檢附作為證據之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被付懲戒人有竊走該 2 盆盆栽之情事,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該竊盜行為,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併予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家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