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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28 號被付懲戒人 黃文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文俊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文俊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一分局偵查佐,黃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任職期間,於 94 年 8 月 27 日對轄內電子遊戲場業者通風報信,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 月 6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9019 號刑事簡易判決:「黃文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惟黃員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17 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12 日板院清刑田 101 簡上 283字第 060206 號函略以,黃文俊貪污等一案,業於 101年 8 月 17 日判決確定。另黃員迄今尚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繳納期限至 102 年 4 月 30 日)。

(三)經核黃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 月 6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9019 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 8 月 17 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暨 101 年 9 月 12 日板院清刑田 101 簡上 283 字第 060206 號函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 93 年 10 月起至 95 年 10 月止,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三組偵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在 94 年期間因得知勤區範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為向業者顯示有協助逃避查緝之能力以利日後索賄,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業者表示可以透過暗號方式警示相關查緝訊息,以協助其順利營業,而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復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終結,並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 901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符合

96 年 7 月 16 日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接獲刑事簡易判決書後,不服提起上訴(原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 101 年 12 月

26 日府授人考字第 0000000000 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內第一項第二點,登載申辯人不服提起上訴一事係為誤植,應更正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新北地院於 101 年 8 月 17 日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三)申辯人 82 年 7 月 1 日起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至

92 年 10 月止,係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擔任員警屬專業警察性質,92 年 10 月後再奉調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93 年 10 月因表現優異借調分局刑事組(現改為偵查隊)警員(94 年 5 月 26 日正式派任偵查員,後改制為偵查佐),前又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經歷不足、一時失慮,致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行。

(四)自案發後期間申辯人除內部列冊輔導迄今之外,第一年考績亦評列為丙等、第二年評列為乙等,又於 101 年 6月 4 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懲處申誡二次等實質上之懲戒,精神上亦為此遭受折磨、愧對國家之栽培。惟申辯人並未因此而懈怠、喪志而再有涉犯其他相關刑案,在工作上又因表現良好經上級主管機關記功嘉獎共達 200 餘次以上,且曾於 98 年上半年經上級主管機關評核「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外勤人員偵辦刑案工作績效考核」第一名,係自身對於社會治安之維持努力表現,並以此為戒、警惕,養成潔身自愛之公務員。

(五)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因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有懲戒之規定,故申辯人前因思慮不周而行荒唐之事受有懲戒亦當坦然接受,惟仍仰望各鈞委座能參酌犯後態度之表現,能予適當議決懲戒,以茲感念。

(六)證據(均影本):

1.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101 年 12 月 26日府授人考字第 1010230816 號)1 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 年 8 月 17 日 101年度簡上字第 283 號含附件)1 份。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令(94 年 5 月 26 日北縣警人字第 0000000000-00 號)1 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令(101 年 6 月 4日中市警刑人字第 1010019043 號)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文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一分局偵查佐,前於 93 年 10 月起至 95 年 10 月止,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三組偵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付懲戒人得知甘翔舟在其勤區範圍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即安民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為向業者顯示有協助逃避查緝之能力以利日後索賄,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甘翔舟表示可以透過暗號方式警示相關查緝訊息,以協助其順利在上址營業,並約定若有查緝行動,會撥打甘翔舟電話,並於接通後立即掛斷,俟查緝行動結束後,再以相同之方式通知,嗣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8月 27 日與不知情之小隊長林世彤共同外出執行巡邏勤務,明知關於查緝臨檢行動係應秘密之事項,惟為避免林世彤發現其勤區範圍內有賭博電玩店,乃於該日凌晨零時 2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當時位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甘翔舟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並於接通後隨即掛斷,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甘翔舟接獲上開來電後,得知警方可能有查緝行動,乃立即以電話與該店員陳廉凱(起訴書誤載為戴士杰,應予更正)聯絡,表示「趕快打給那個,中班那個,女的」「叫她把鐵門關起來,然後打電話給我」,之後甘翔舟又向店員羅嘉鋒表示「門關起來,人家三組的要來了」。同日凌晨 1 時 37 分左右,被付懲戒人再以上開門號與甘翔舟聯絡,並於接通後隨即掛斷,甘翔舟知悉可以繼續營業,乃以電話聯絡羅嘉鋒,表示「可以開門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 19160 號、第 19419 號、第 19420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

98 年度訴字第 2310 號),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該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 9019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檢察官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該院於 101 年 8 月 17 日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法院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12 日板院清刑田 101 簡上

283 字第 060206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其所為因經歷不足,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以及案發後已被列冊輔導外,第一、二年考績亦評列為丙等、乙等,又於 100 年 6 月 4 日經懲處申誡二次,惟並未因此懈怠、喪志,在工作上表現良好,經記功嘉獎達 200 餘次以上,98 年上半年並經評核「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外勤人員偵辦刑案工作績效考核」第一名等之申辯,暨其所提出之證據(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均難執為免責之依據。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於本事件發生後,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申誡二次之行政懲處,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文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