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29 號被付懲戒人 黃秀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秀魁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黃秀魁警員,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黃員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任職期間,因不滿遭行政懲處及同為警備隊之陳員獲頒嘉獎,竟意圖使另名同仁蔡員受刑事懲戒處分之犯意,繕打不實內容,誣指蔡員與未婚之年輕女警有不尋常男女關係,且蔡員為討好前開陳員以遂其非分之企圖,乃替未曾參與敘獎名目之勤務之陳員杜撰 20 支嘉獎,並爭取 98 年度甲等考績等情,並將上開檢舉信件寄交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嗣經警政署將該封函文發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上開蔡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1 年 5 月 31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黃秀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證 1)。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 年 9 月 12 日 101年度上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黃秀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證 2)。
3.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 101 年 10 月 25 日雄分院金刑問 101 上訴 874 字第 17417 號函略以,黃秀魁誣告一案業經該院 101 年 9 月 12 日判決並已確定(證 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黃員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公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4)。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爰擬議黃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12 月 7 日警署人字第1010162873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5)。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5 月 31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證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9 月 12 日 101年度上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證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 101 年 10 月 25 日雄分院金刑問 101 上訴 874 字第 17417 號函。
證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證 5、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2 月 7 日警署人字第1010162873 號書函。
證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23142 號起訴書。
證 7、高雄市政府 101 年 9 月 11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136397900 號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證 8、高雄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15 日高市府人字第
10137423501 號函,附該府同日高市府人字第10137423500 號被付懲戒人復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黃秀魁對於本案帶給被檢舉人之困擾深感愧疚與歉意,常深夜獨自檢討反省,只因當初一時衝動未熟慮,僅看到表面而未深入了解,即人云亦云及個人情緒低落之情境下,在未有具體跡證前,貿然向上級提出檢舉,造成今日損人不利己之結果,實悔不當初,惟確也歷經訴訟煎熬,記取教訓。
二、本案自 99 年初至今已歷 3 年,其間被提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服務單位調查處分(2支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期徒刑判決,停職失業困頓,借錢委請律師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和解補償(新臺幣 10 萬元),申請復職等漫漫過程。申辯人學會了面對錯誤,虛心承受應付出的代價,希能稍些撫平原告心中不平與委屈等。學會了感恩,一路上協助之朋友,更學會了成長與謙卑。
三、衷心感謝給予說明機會,任何處分申辯人均願意虛心接受,並檢討改進,不再犯同樣錯誤。但也請鈞長能考量申辯人家庭狀況,雙親年邁,尚有 4 名子女待撫育及資助 2 名國外學童就學等情,及經濟因素,希能從輕發落,再造恩澤,莫名感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秀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備隊警員(100 年 4 月 1 日調任迄今,其間於 101 年 9 月
20 日至同年 10 月 16 日因案停職)。其於 99 年 12 月
25 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院轄市前,原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警員(96 年 6 月 23 日起至 99 年
3 月 3 日止),99 年 3 月 3 日調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備隊警員,99 年 6 月 4 日調任同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員,99 年 12 月 25 日高雄縣、市合併為院轄市,機關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被付懲戒人黃秀魁仍任改制後之該派出所警員,至 100 年 4月 1 日始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備隊警員現職。
被付懲戒人黃秀魁前於擔任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按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後併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鳳山分局(以下簡稱鳳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蔡明宗為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課員。緣被付懲戒人經鳳山分局查有風紀問題,遭該分局懲處,被付懲戒人因不滿遭記過並調離原職務之處分,復不滿同為警備隊警員之陳玟伶獲頒嘉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暨意圖使蔡明宗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 99 年 2 月 4 日前之同年 1、2 月間某日,先以電腦繕打其明知為不實內容之屬私文書之檢舉信件後,偽以「雷辰明」之名義,將之寄交予具有刑事偵查及懲戒權限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署長王卓鈞,信中匿名誣指已婚之蔡明宗與未婚之年輕女警有不尋常男女關係,蔡明宗為討好陳玟伶以遂其非分企圖,乃替未曾實際參與敘獎名目勤務之陳玟伶杜撰 20 支嘉獎,並爭取 98 年度甲等考績等情,涉有刑事之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圖利他人罪,且已嚴重違反警紀云云。以此方式向警政署長王卓鈞誣告蔡明忠涉有刑事犯罪及應受懲戒之違反警紀情事,並足以生損害於雷辰明。嗣經警政署將該封函文發交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始查悉該封匿名檢舉信件係被付懲戒人所繕打交寄,且上述檢舉內容均屬不實。
案經蔡明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 年 9 月 12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169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172 條、第
55 條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3142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 101年 10 月 25 日雄分院金刑問 101 上訴 874 字第 17417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函)、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檢送之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四點、第三十一點修正規定、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2 月 7 日警署人字第1010162873 號書函、高雄市政府 101 年 9 月 11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136397900 號被付懲戒人停職令、高雄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15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 10137423500 號被付懲戒人復職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其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情事。惟辯稱:當初一時衝動,僅看表面而未深入瞭解,即人云亦云,在未有具體跡證前,貿然向上級提出檢舉,造成今日損人不利己之結果,實悔不當初。對於本案帶給被檢舉人之困擾,深感愧疚與歉意。請考量家有年邁雙親及 4 名子女待養育及經濟因素,請從輕處分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因僅看表面未深入瞭解,即人云亦云,貿然提出檢舉之說詞部分,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於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秀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