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21 號被付懲戒人 楊濬隆(原名楊洪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楊濬隆(原名楊洪信)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少校科員,於服務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查緝隊查緝員期間,明知不具軍(司)法警察身分,且無現役軍人涉犯普通刑法案件之偵查權,先後於 99 年 4 月 16 日及 26 日,假冒花蓮憲兵隊名義,針對空軍鄭姓中尉涉嫌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偽造未經真實詢問,且內容不實之檢舉人筆錄,並教唆花蓮憲兵隊曾黃姓士官長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同年 5 月 15 日,被付懲戒人與花蓮憲兵隊曾黃姓士官長及吳秉桓等 2 人,共同以花蓮憲兵隊名義強行進入鄭姓中尉家中蒐證拍照,及強行搭載鄭員前往花蓮憲兵隊偵訊,嗣被付懲戒人假冒花蓮憲兵隊名義偽造調查筆錄,並教唆花蓮憲兵隊林姓上尉於筆錄「詢問人」及「紀錄」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又被付懲戒人除於 5月 15 日製作筆錄期間先為言詞恫嚇,又於同年月 16、20至 25 日期間,假借花蓮憲兵隊名義,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繫及邀約鄭姓中尉,並勒索新臺幣 500 萬元未果。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 99 年 11 月 3 日以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下稱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下稱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由最高軍事法院於 101 年 5 月 18 日將初審(高等軍事法院)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共同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99 年偵字第 24 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最高軍事法院 100 年上重訴字第 6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37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述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第 7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以免職之旨,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