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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22 號被付懲戒人 黃鴻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鴻章不受懲戒。

事 實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鴻章原任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建設課技士,92年間富里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於 92 年 12 月 20 日竣工後,被付懲戒人辦理驗收工作,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派員調查審核,發現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辦理,及招標文件未符統包辦法規定等缺失外,亦認定採購經費未經覈實估算,肇致採購單價偏高,未落實監造作業,驗收結算不實,設計數量未經審查,有高估情事,部分工程施作項目有重複編列工資情事,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依法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

1.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 101 年度第 8次會議紀錄 1 份。

2.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1份。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辦理「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協驗工作,所驗項目為一樓行政接待櫃枱木作部分,而非公訴人所列原有櫃枱、泥作打除、運棄等監造工作。申辯人僅辦理前揭工程竣工後之土木工程(木作部分)驗收,竣工前之作業階段並未參與完全無關不知情。

(二)案經 100 年 4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0 號判決無罪,並經 101 年 8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申辯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駁回上訴維持無罪之判決在案。

綜上:

本案既經一、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本懲戒案敬請委員諸公同意免議,以還申辯人清白。

理 由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黃鴻章原任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以下簡稱富里鄉公所)建設課技士,92 年間富里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於 92 年 12 月 20 日竣工後,被付懲戒人辦理驗收工作,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派員調查審核,發現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辦理,及招標文件未符統包辦法規定等缺失外,亦認定採購經費未經覈實估算,肇致採購單價偏高,未落實監造作業,驗收結算作業不實,設計數量未經審查,有高估情事,部分工程施作項目有重複編列工資情事,涉有違失云云。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僅辦理協驗工作,所驗項目為一樓行政接待櫃枱木作部分,至於竣工前之作業階段並未參與,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因辦理本件改善工程之驗收,涉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 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96 年度偵字第 5618 號,併辦案號 99 年度偵字第 1165號),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被付懲戒人無罪判決後(99年度訴字第 20 號),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100 年度上訴字第 119 號),有上揭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 12 月 3 日花分院祺刑於字第1010204876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判決理由謂:(一)依富里鄉公所改善工程統包契約書所附之工程預算書,就施作項目一樓行政接待櫃臺部分數量為 8,896公分,於附註欄則記載「兩組」,但並未註明該數量是以周邊長或以單邊長計算。復觀諸同契約書內所附一樓平面配置圖(圖號 2-1),於一樓配有兩組行政接待櫃臺,左側櫃臺並標示有 1080、300、400 等長度之數字,依上估算,每側行政接待櫃臺單邊最長應不超過 2,100 公分,計算兩組單邊長合計不超過 4,200 公分,而與工程預算書所載 8,896公分亦有一倍之差距。再者,依照該圖配置及比例尺可知,該一樓長應不到 6,000 公分(該工程圖雖標示比例為1/200 ,經量得該圖一樓長約 28 公分,換算實際長度約5,600 公分,然比較圖內標示 1080 但圖長為 7.2 公分,圖內標示 300 但圖長為 2 公分,換算該圖比例應為1/150 而非 1/200,如以 1/150 換算,則該一樓長度僅為4,200 公分),遠低於 8,896 公分,廠商豈會規劃設計出單邊長超過建築物長度之接待櫃臺?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合約書設計圖以周邊長計算長度係屬錯誤,應以單邊長為準等語,並非無據。花蓮縣審計室認該 8,896 公分為櫃臺單邊長,並因此計算富里鄉公所應核扣工程款之金額;公訴人亦依此而認定被付懲戒人使童素惠獲有新臺幣(下同)468,016元之不法利益,即屬誤會。(二)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派員調查審核後,認定採購經費未經覈實估算,肇致採購單價偏高;未落實監造作業,驗收結算作業不實;設計數量未經審查,有高估情事;部分工程施作項目有重複編列工資情事,而於 93 年 5 月 6 日,以審化縣參字第0930002139 號函,請富里鄉公所逐項查填見復。富里鄉公所即與巨匠商行童素惠進行三次協調會,就單價部分依中央信託局及當時營建物價加二至三成計算;依實作數量辦理就地決算,未符規定及重複編列之項目,予以扣除;總共扣減1,955,383 元,再報由花蓮縣審計室「存查」結案等情。上開 1,955,383 元扣減後,就花蓮縣審計室臚列之金額3,333,668 元,尚有 1,598,876 元未予扣除部分,既係經富里鄉公所與巨匠商行童素惠進行三次協調會後依實作數量辦理就地決算之結果,且經報由花蓮縣審計室「存查」,不再表示意見,自應認係富里鄉公所本於行政權之處理,尚難認此部分之驗收結算有何不實。公訴人認被付懲戒人就未予扣除之 1,598,876 元其中之 468,016 元部分,圖利巨匠商行,即有未合。(三)至公訴人雖認被付懲戒人於辦理驗收後,在驗收紀錄上蓋章,證明其驗收之數量、面積,與統包契約或變更設計預算書上所載之數量、面積相符,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惟該驗收紀錄係羅文成所登載,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製作。又該驗收紀錄上僅載有「如決算書所載內容。設備部分由行政室驗收,核對型號及試機完成,工程部分,依決算規格規定相符。」並非記載與統包契約或變更設計預算書上所載之數量、面積相符;且卷附資料亦無該次驗收所依據之決算書,無從判斷該決算書內容是否與統包契約或變更設計預算書上所載之數量、面積一致。從而,尚難僅憑被付懲戒人於該驗收文書上蓋章,即認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申辯,自為可採。則被付懲戒人既僅參與工程之驗收,且又無不實之驗收,則移送意旨所指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派員調查審核所發現之前揭缺失(如移送意旨所載),自難令未實際參與竣工前作業程序之被付懲戒人負違失責任,至於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亦難執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證據。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鴻章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