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23 號被付懲戒人 王信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信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 23 日,與其妻(簡稱涂女)於新竹市○○路○○○號「人文年代咖啡廳」商議離婚事宜,惟雙方未達協議,其於離去之際對涂女以身體撞擊及出言恫嚇涂女及其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28 日新院千刑正 101審易 935 字第 26874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王信憲於 101 年 3 月 23 日 11 時許與涂淑芳(以下稱:涂女;為申辯人前妻;已於 101 年 11 月 21 日經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和解離婚)相約於新竹市○○路○○○號「人文年代咖啡廳」協議離婚事宜,協議時因涂女提出子女監護權、每月扶養費外,另要求新臺幣 300 萬元給付。因涂女與男同事交往而造成夫妻感情生變,今又提出離婚係涂女之要求,致申辯人無法答應涂女提出之要求條件,即欲離開協議處所。當申辯人起身離席不久後,涂女即尾隨申辯人之後,並以身體推擠申辯人,申辯人當時因情緒激憤,一時控制失當,即以手臂反撞涂女並口出不當言詞,造成涂女手臂及左小腿疼痛及心生畏懼;另申辯人離開協商處所時另遇涂女之父,亦因其以手指責,進而對涂女之父還以不當言詞,致使其心生畏懼。因前述申辯人失當言行,涂女當日即於驗傷後與其父至新竹市第一警分局北門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後申辯人受通知到場,現場雖有地方士紳居中協議,惟因涂女及其家人執意要求申辯人答應前述之離婚條件,方撤回告訴,申辯人心感係涂女與男同事交往,再加上其父對申辯人及申辯人父母之欺凌,方造成今日情狀,心中充滿苦情,致無法接受涂女提出之要求,後涂女與其父即於隔日(101 年 3 月 24 日)至北門派出所提出傷害與恐嚇告訴;事後,涂女由家人及一受其委任法律專員向申辯人提出,如要涂女撤告則申辯人需接受前述條件。申辯人於新竹地方法院開庭時對上述案情向法官坦承不諱,且悔悟失當言行,並隨即與涂女及其父達成和解,並付予新臺幣 5 萬元,涂女等並撤回傷害告訴,惟恐嚇危害安全之公訴罪,仍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合併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申辯人對涂女與涂女之父的言行於法實屬不當,在當下,申辯人因涂女及其父母對申辯人及申辯人父母之欺凌行為,心中悲傷難過,一時未能控制情緒出言不遜,致罹刑章。事後申辯人悔悟失當言行,並當庭與涂女及其父達成和解,並付予新臺幣 5 萬元。涂女對申辯人提出之離婚訴訟,申辯人在認為此婚姻已無共同維繫之意願,不願因訴訟再造成雙方更深的怨懟,亦更不願因監護權訴訟造成女兒的折騰,申辯人因而於家事法庭接受涂女之監護權、扶養費及探視之要求,雙方和解離婚。申辯人與涂女雙方,因對維繫婚姻之意願及婚姻之忠誠認知有異,致雙方身心均疲,歷自 100 年迄 101 年,申辯人感情及婚姻方面波濤折磨,身心煎熬非常,申辯人仍致力於公務,從未因私廢公,對於各項承辦業務均能獲警政署之優良評等;今因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致罹刑章,後更致移付懲戒,深感懊悔,望眾審議長官們體恤申辯人雖為公務員身分,為維護家庭完整之心與常人無異,祈眾審議長官對本案能從輕發落,以勵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信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務員,與涂淑芳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準備協議離婚。涂淑芳偕同父親涂清藤、母親涂陳桂蘭、胞姐涂淑芬、姐夫張憲棋,於 101 年 3月 23 日中午 11 時許,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新竹市○○路○○○號「人文年代咖啡廳」商議離婚事宜,惟雙方未達協議,被付懲戒人於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以身體左側、手肘等處用力撞擊涂淑芳,致涂淑芳倒地撞及桌椅,而受有雙臂、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對涂淑芳恫嚇稱:「屆時出人命時妳就小心一點」等語,致涂淑芳心生畏懼。涂淑芳之父親涂清藤見狀,欲加以勸阻,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涂清藤恫嚇稱:「這樣剛好而已,你們兩個老的要注意,是早晚而已,不知道要怎麼死(台語)」等語,致涂清藤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涂淑芳、涂清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935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上開判決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9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28 日新院千刑正 101 審易 935 字第 2687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深感懊悔,惟從未因私廢公,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信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