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6 號被付懲戒人 沈炳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沈炳煌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沈炳煌係本市立新泰國民中學校長,在辦理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事務組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其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交付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沈炳煌已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死亡,此有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 月 17 日北府人考字第1021098310 號函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12 月 7 日 101 石甲字第 402-1 號相驗沈炳煌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沈炳煌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沈炳煌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不受理,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