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7 號被付懲戒人 胡亞方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胡亞方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亞方於 101 年 12 月 12 日 5 時許勤餘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48MG/L ,案經該局馬公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被害人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月日死亡,該局馬公分局另以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01 年 12 月 12 日馬警分偵字第 101010156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含筆錄)1 份。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01 年 12 月 13 日馬警分偵字第 101010158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含筆錄)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喜愛警察工作於 81 年報考警校順利於自 82 年畢業後即投入基層服務,期間歷經保一總隊隊員、警勤區佐警至偵查佐擔任刑事偵防工作,從事公職至今已達 19 年有餘,期間於工作上盡忠職守,善盡己職,友愛同仁,且從事刑事工作 17 年來,多次偵破刑案獲得所屬單位表彰,並曾獲頒績優員警與模範警察候選人。
事故發生當日,申辯人服深夜 0 時至 2 時勤務結束後,本應返家,但因線民舉報轄內某電玩業者以電玩機檯供賭客賭玩並以點數兌換現金,經營賭場。申辯人為取得可靠情資遂與舉報人相約見面,了解該業者涉案經過,期間為獲取情資,一時失慮與舉報人飲酒後騎乘機車,於返家途中,因沿途燈光昏暗,視線不佳,不慎撞擊於凌晨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申辯人對自己行為除了後悔之外還是後悔,對發生此事,心中悔恨不已,而且也失去了申辯人喜愛的刑事工作(目前轉調制服警察),目前除全力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事,表達自己的誠心與負責之外,更願意在法律與人情上展現最大誠意(目前相關賠償事宜已於澎湖縣馬公市協調委員會商洽中)。
申辯人為家中獨子,需要扶養年邁且疾病纏身之雙親(父親 13年次、母親 33 年次),配偶雖任職澎湖公共車船管理處聘僱服務員,但薪資微薄,家中必須固定支付的房屋貸款、雙親生活與醫療費、兩子教育費等,單憑申辯人與妻子之每月正常固定收入,須省吃儉用、勤儉節流,方能勉強度日,且將後面臨對方家屬賠償事宜,全家經濟尤屬雪上加霜,須舉債方能維持生計,尤其申辯人因本案已遭警局先行懲處除由刑事偵查佐改調制服員警之外,更調離現職至三級離島望安分局任職,離島至馬公本島往返均需靠船隻,故年邁且疾病纏身之雙親與年幼兩子目前均賴妻子全權照顧,尤其雙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重疾,且行動不便需在側照顧,妻子無奈考慮辭職全心照顧他們,申辯人雖然有三個姊姊,但是均在台有屬於自己的家庭,且在經濟上亦無力幫助,若議決停職等處分,乃頓時失去支撐家庭生計的經濟來源。
申辯人熱愛警察工作,也極需這份薪資收入維持生計,希望鈞長能給予機會,申辯人當竭力於工作上,為地方治安更盡一份心力,並感念國家栽培,保其經濟無虞,家庭平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亞方,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前偵查佐(現任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101年 12 月 12 日 5 時許勤餘,酒後騎乘 008-EP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 204 線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不慎擦撞沿縣道 204 線南向北穿越道路行走之被害人呂陳暖而肇事,致被害人呂陳暖受傷;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隨即將被害人呂陳暖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因急救無效運回被害人自宅,於同日 15 時
40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0.48MG/L 。案經該局馬公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被害人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月日死亡,該局馬公分局另以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2 件、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01 年
12 月 12 日馬警分偵字第 1010101566 號、101 年 12 月
13 日馬警分偵字第 101010158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為獲取情資,一時失慮與舉報人飲酒後騎乘機車,於返家途中,因沿途燈光昏暗,視線不佳,不慎撞擊於凌晨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心中悔恨不已,而且也失去了喜愛的刑事工作(已轉調制服警察)。
目前除全力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事之外,更願意在法律與人情上展現最大誠意(相關賠償事宜已於澎湖縣馬公市協調委員會商洽中),懇請酌情議處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亞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