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0 號被付懲戒人 林浚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浚梃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浚梃警員擔任 101 年 11 月 13 日 22 時至翌日 8 時備勤勤務,於同年月 13 日 23 時 30 分許酒後駕駛重機車,行○○○鄉○○路○段返回分局途中駕車自摔,致發生交通事故,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192MG/DL (換算呼氣濃度為 0.96MG/L) ,爰以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 1 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貼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1 份。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12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浚梃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22 時至翌日(14 日)8 時擔服備勤勤務。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22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00000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3 日)23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找朋友,因訪友未著,擬返家休息,騎機車由大隱村返家途中,從大隱方向沿臺七丙線往三星方向行駛,以時速約 70 公里行駛,於同日 23 時 58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臺七丙線 18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路旁,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撕裂傷之傷害。嗣送醫急救,經警到場處理,並經羅東聖母醫院於翌日(14 日)凌晨 1 時 11 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19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96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付懲戒人初罹犯本罪,並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5106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6 萬元。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101 年 11 月 14 日訪談紀錄、同分局 101 年 11 月 1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面貼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 15 人勤務分配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5106 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浚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