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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1 號被付懲戒人 溫金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溫金德記過壹次。

理 由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溫金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下稱秀湖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101 年 12 月 1 日

21 時 8 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測值為 0.76MG/L 。案經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101 年 12月 2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 101600561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 12 月 13 日竹縣警督字第1013012855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秀湖派出所 101 年 12 月 1 日勤務變更前後分配表。被付懲戒人溫金德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任職秀湖派出所期間,於 101 年 12 月 1 日 13時 30 分許(非服勤時間)餐敘結束後返住居所休息。迨同日 22 時須服縣長公館守望勤務,故於 21 時 8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7U-1700 號)欲返所服勤途中,與民眾發生車禍肇事,案經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到場處理,全案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7 萬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 3 次。

二、申辯人於 15 時前飲酒結束(非服勤時間),至 21 時 8分發生與民眾車禍肇事止,距 22 時服勤前時間尚有 6 小時以上。依內政部警政署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施行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略),酒後駕車嚴重程度區分(二)備註欄所載,所謂情節重大者:(二)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前揭規定並未明確規範所謂 6 小時內係指飲酒結束至服勤之時間或發生肇事之時間起算至服勤前之時間,而申辯人服務之機關依前揭規定逕予解釋所稱之 6 小時內即發生肇事之時間起算至編排服勤前,嚴重影響申辯人之權益。又申辯人於服務機關將本案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對於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案件移送之原則為何?經服務機關承辦人答覆係依上揭規定勤務前 1 小時發生肇事即須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對於所屬服務機關逕予認定,嚴重影響申辯人之權益,爰此,提出申辯。

三、申辯人於本案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對身為執法人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致危及用路人之安全,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深感悔悟。旋即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與被害人葉姓及邱姓民眾達成民事和解,望請鈞會諒察。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二)和解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溫金德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警員。於 101 年 12 月 1 日 12 時許至同日 15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餐廳內飲酒結束後,返家休息。因同日 22 時須服縣長公館守望勤務,乃於休息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 21 時 8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朝陽路口,不慎與葉建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機車及邱語宸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6 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金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建宏及邱語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已深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緩起訴期間及應遵守事項:

(一)本件緩起訴期間為 1 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應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

(三)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7 萬元。

(四)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 個月內,參加本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 3 次」等情,予以緩起訴處分。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 101 年 12 月 21 日,101 年度偵字第 11265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屬實。其雖辯稱其服務機關逕自解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將其移送本會審議,嚴重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查本件係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相符,本會自應予審議。至申辯意旨所稱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一節,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酒後開車,且肇事後經施以酒測結果,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容許之上限每公升 0.25 毫克。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溫金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