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3 號被付懲戒人 賴家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賴家強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賴家強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 101 年 12 月
14 日凌晨 2 時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在基隆市○○路○○○號前,與民眾鍾振義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發生車禍,被付懲戒人送醫後,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299MG/DL ,換算吐氣酒測值為 1.49MG/L ,案經該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1 年 12 月 18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 101021429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含筆錄)1 份。
(二)基隆市0000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衛生署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賴家強申辯意旨略以:
一、申辯人自 78 年任公職以來,均盡忠職守,奉公守法,無任何違法情事。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除坦承所犯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悛悔有據。申辯人從公近 22 年,甲等考績達 18 次。今雖受偵辦,但對工作仍不減熱情,請准申辯人繼續服務等情。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和解書。
(二)人事資料簡歷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家強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 101 年 12 月
13 日及 14 日排定輪休,嗣於同年月 13 日晚上 11 時許,與友人相約至基隆市○○路遠東戲院對面牛肉麵攤餐敘,期間並飲酒助興,直至翌(14)日凌晨 2 時許始結束,被付懲戒人酒後,竟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途經基隆市○○路○○○號前,與對向由鍾振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相撞,被付懲戒人因車禍受傷,即送衛生署基隆醫院治療,經抽血檢測,被付懲戒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99MG/DL ,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1.49MG/L ,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含調查及訪談筆錄)、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衛生署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敘明被付懲戒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情形)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所犯,至其另稱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悛悔有據;從公近 22 年,甲等考績達 18 次等情。並提出和解書、人事資料簡歷表等影本。經查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據以解免其責。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家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