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4 號被付懲戒人 傅維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傅維強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28 日酒後駕車肇事,並於送醫救治後,為規避醫護人員抽血酒測,逕自離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地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二)桃園地院 101 年 10 月 7 日桃院晴刑敏 101 審交易

499 字第 1010038914 號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0 年 11 月 1 日園警分督字第 1004004153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四)桃園地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7 日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傅維強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傅維強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100年 5 月 28 日凌晨 4 時 40 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7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該處電線桿。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被付懲戒人為規避當場接受酒測,竟假送醫救治之機會,搭乘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後,為避免遭醫護人員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即於醫護人員抽血前逕自離去。嗣林振生警員循線至被付懲戒人所居宿舍要求其接受酒測,詎被付懲戒人除推拖拒不接受酒測外,竟以如廁為由而藉機離去。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 30197 號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於 101年 10 月 30 日,以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 15 萬 1 千元。

以上事實,有桃園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同法院 101 年 10月 7 日桃院晴刑敏 101 審交易 499 字第 101003891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桃園地檢署 102 年 1 月 7日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傅維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