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5 號被付懲戒人 林祝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祝煌不受懲戒。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被付懲戒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林祝煌(下稱林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審議。
二、涉案事實:
(一)林員於 99 年 9 月 20 日下午 3 時許,受高雄縣砂石同業公會理事長吳明陽之邀,至高雄縣旗山鎮○○巷○○○○號吳明陽所有之砂石場貨櫃屋內,與理事長吳明陽、旗山鎮代會主席邱清郎、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林俊甫、警員練阜經、旗山分局偵查隊警員龔裕原、旗山鎮東昌里里長羅富隆、高雄市議員候選人朱信強等人聚會。因林員與旗山鎮代會主席邱清郎為多年好友,是其為使邱清郎之子邱凡誠(旗山鎮東昌里里長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當場利用其身分及職權,要求旗山鎮東昌里現任里長羅富隆(亦為旗山鎮東昌里里長候選人)退選,並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提出給予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作為補償,然為羅富隆所拒,詎林員竟當場恐嚇羅富隆,若不退選將會派一組人員跟蹤,讓其選民畏懼而致自動退選,惟羅富隆仍未為所動。
(二)邱凡誠、羅富隆均已於 99 年 9 月 17 日登記為旗山鎮東昌里里長候選人,故 99 年 9 月 20 日聚會時,該 2人均具備候選人身分。林員前揭行為,係涉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責,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後,經查林員違法屬實,於 100 年 1 月 5 日以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 條第 1 項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於 100 年 6月 24 日將林員提起公訴。
(三)林員於接受該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承認於 99 年 9 月 20 日 14 時至
15 時許,曾前往吳明陽所有之砂石場貨櫃屋內與系爭人等泡茶飲酒,但表示絕無從事搓退里長候選人羅富隆之情事。惟據檢方調查,證人邱清郎具結證稱:林員要求羅富隆不要選並讓給渠子邱凡誠;證人林俊甫具結證稱:林員要求羅富隆不要選,並要求邱清郎給羅富隆 30 萬元;證人練阜經、朱信強 2 人具結證稱:林員要求羅富隆退選,讓給邱清郎之子,並提出給予羅富隆 30 萬元(後提高至 50 萬元)作為補償,並稱羅富隆若不從,將派出一組人跟蹤云云。審酌前揭證詞,足見林員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 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謝肇晶於起訴書中表示,林員身為執法人員,卻以身試法,逾越執法人員應有之分際,以金錢介入俗稱搓圓仔湯之惡性讓賢,破壞民主法治,助長賄選惡習,實影響選風至鉅,故向法院求處被告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三、林員於 100 年 7 月 12 日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 100年第 7 次會議中說明,並提出說明書略以:渠受友邀請於
99 年 9 月 20 日出席該次貨櫃屋聚會,席間並未有任何行賄等不法舉動。詎料卻遭有心人士栽贓嫁禍,而以密謀分段錄音方式,建構虛偽不實情節,誣陷渠從事行賄等不法行為。
四、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 100 年第 7 次會議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 100 年第 255 次會議決議,林員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 條,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條規定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另所涉違失情節重大,並依該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予停職。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 100 年第 7 次(100 年 7月 12 日)會議紀錄及審議資料 1 份。
(二)法務部調查局督察處 100 年 7 月 5 日簽 1 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選偵字第 113、114 號起訴書 1 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00 年 1 月 5 日調南機肅字第 10076000630 號移送書 1 份。
(五)調查官林祝煌 99 年 11 月 23 日調查筆錄 1 份。
(六)調查官林祝煌 100 年 7 月 12 日說明書 1 份。
(七)法務部考績委員會 100 年第 255 次會議紀錄資料 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林祝煌擔任調查員 22 年盡忠職守、清清白白,今年法務部令核定一次記二大功,一生查緝賄選案獲功獎無數,卻於去(99)年 11 月三合一選舉期間,遭惡質政客鍾紹和、地方流氓朱信強等設局誣陷,且南機站、檢察官未公正詳查率爾起訴,現遭停職處分,內心之沈痛,實不知如何向貴會袞袞諸公陳情說明,昭雪冤屈。
二、所涉本案起訴書中所載:「願以新臺幣 30 萬元之代價作為退選補償」、「若其仍堅持參選到底,將派一組人員每天跟監」等語,係出自朱信強與不肖員警練阜經的對話錄音中,並非出自我的口中,而練員是旗山分局考績丙等列冊輔導的員警,且去年 9 月 20 日練員係帶著愛喝酒的所長林俊甫,於勤務時間前往吳明陽處討酒喝,渠等不具誠信的說詞,檢調豈可不查而遽以採信。
三、另起訴書所載:「這兩年沒有服務選民,就是要讓人家」、「這次有沒有,你先讓一下,讓主席的兒子當選」等語,係在喝酒閒聊中,邱清郎首先評論,我才隨興半開玩笑地附和該里長選情的看法,實不可據此論斷有搓圓仔湯的意圖或動機。
四、檢舉人朱信強(曾遭申辯人偵辦賄選案而判刑 2 年 6 月)在 99 年 9 月 20 日趁與我見面機會側錄節譯我 3 分鐘的談話,為進一步誣陷,又於 10 月底再分別找練阜經、羅富隆前去其競選總部誘導式對話錄音,惡意編造搓圓仔湯的情境情節,於 11 月 11 日親自檢舉,目的在避免申辯人查緝其市議員選舉中的買票不法,如此背景檢調竟都不查,甘為利用,辦案之草率令人痛心疾首。(註:朱信強於市議員選舉買票遭偵辦起訴,並提當選無效之訴。)
五、立委鍾紹和 99 年 11 月 10 日在立法院質詢局長時,誣陷申辯人有搓圓仔湯的行為,要求立即調查處分,並揚言刪減調查局預算;局長震怒交查,朱信強除同步檢舉,亦利用媒體刊登不實的搓圓仔湯情節,詎南機站承辦人揣摩上意,檢察官又近 8 個月未開一次庭,讓申辯人有充分說明的機會,陷害忠良莫此為甚!
六、綜上所述可知,申辯人於本事件中,僅是基於朋友情誼而應邀出席該次貨櫃屋聚會,且席間並未有任何行賄等不法舉動。南機站、檢察官對於密謀分段的錄音未勘驗詳查,任令鍾紹和、朱信強誣陷申辯人有行賄的不法行為。然而申辯人確屬清白無辜,聞鈞長們公正廉明著稱,盼鈞長能對本案詳實調查,以還申辯人清白。
七、提出法務部 100 年 1 月 31 日獎懲令(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令)。
理 由
一、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祝煌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於 99 年 9 月 20 日下午 3 時許,受高雄縣砂石同業公會理事長吳明陽之邀,至高雄縣旗山鎮○○巷○○○○號吳明陽所有之砂石場貨櫃屋內,與理事長吳明陽、旗山鎮代會主席邱清郎、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林俊甫、警員練阜經、旗山分局偵查隊警員龔裕原、旗山鎮東昌里里長羅富隆、高雄市議員候選人朱信強等人聚會。因被付懲戒人與旗山鎮代會主席邱清郎為多年好友,是其為使邱清郎之子邱凡誠(已於 99 年 9 月 17 日登記為旗山鎮東昌里里長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當場利用其身分及職權,要求旗山鎮東昌里現任里長羅富隆(亦已於 99 年 9 月
17 日登記為旗山鎮東昌里里長候選人)退選,並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提出給予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作為補償。然為羅富隆所拒,詎被付懲戒人竟當場恐嚇羅富隆,若不退選將會派一組人員跟蹤,讓其選民畏懼而致自動退選,惟羅富隆仍未為所動。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 條第 1 項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 113 號、第 114 號)。因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 條規定,涉有違失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行賄、恐嚇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情事。其申辯略稱:(一)申辯人所涉本案起訴書中所載:「願以新臺幣 30 萬元之代價作為退選補償」、「若其仍堅持參選到底,將派一組人員每天跟監」等語,係出自朱信強與不肖員警練阜經的對話錄音中,並非出自申辯人的口中。(二)另起訴書所載:「這兩年沒有服務選民,就是要讓人家」、「這次有沒有,你先讓一下,讓主席的兒子當選」等語,係在喝酒閒聊中,邱清郎首先評論,申辯人才隨興半開玩笑地附和該里長選情的看法,實不可據此論斷有搓圓仔湯的意圖或動機。(三)綜上所述可知,申辯人於本事件中,僅是基於朋友情誼而應邀出席該次貨櫃屋聚會,且席間並未有任何行賄等不法舉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察官對於密謀分段的錄音未勘驗詳查,任令鍾紹和、朱信強誣陷申辯人有行賄的不法行為。然而申辯人確屬清白無辜云云。
三、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謂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 條規定,涉有上揭違失情事等語。無非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選偵字第 113 號、第 11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證人邱清郎、林俊甫、練阜經、朱信強等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如本議決事實欄甲、二、(三)所載之證詞,有上開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所涉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選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 101 年 8 月 6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為高雄高分院)101 年 8 月 21 日雄分院金刑國 101 選上訴 5 字第 1370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附卷可稽。經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認為公訴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祝煌(即被付懲戒人)確有基於行求賄賂,約羅富隆放棄競選之故意,而對羅富隆陳述上開言語(「願以 30 萬元之代價作為退選補償」、「若其仍堅持到底,將派一組人員每天跟監」等語),故該案無法認定被告(按即被付懲戒人,下同)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業經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詳見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第 4 頁至第 18 頁)。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令人確信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其主要理由略以:
1.檢舉人朱信強提出之現場錄音,經第一審法院 100 年
9 月 21 日當庭勘驗結果,該對話內容,被告在席間固曾提及「2 年沒有服務選民」、「這次就要讓人家」、「這位置先讓一下,給主席的兒子當選」等語,而與證人朱信強、林俊甫、羅富隆、邱清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然依據上開錄音譯文,其中「甲男(即被告):他、他人不錯我知道,但是他因為這兩年沒有服務選民,就、這次就要讓人家,真的啦!我知道你說你已經答應他了,但是因為我的原因,所以這次有沒有,這位置先讓一下,給主席的兒子當選,真的啦!阿!你不要。」等語,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對話其係對吳明陽說的,並非對羅富隆所說,因為當時的情境是大家都在喝酒,我認為羅富隆他一直拉吳明陽挺他,所以我跟吳明陽這樣講,因為吳明陽在地方很有影響力,希望他不要干預選舉,讓其他候選人公平競(爭),我本意就是這樣。而且因為羅富隆所住東昌里就在我家隔壁,他當里長有無服務里民我非常的清楚。我所謂交待也是我對吳明陽說,並不是對邱清郎說的,當時吳明陽坐在我對面,而吳明陽是黑道人士,我用意只是希望吳明陽不是干涉地方選舉,既然都登記就讓他們去選,當時檢察官、南機組都是被朱信強他們誤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4 頁背面)。以上開譯文對照觀之,如認為被告係對羅富隆所說,確實有矛盾。因其中「我知道你說你已經答應他了」,顯然被告不可能係對羅富隆說如此之話語,否則不知被告所云為何。又上開通話譯文中「甲男(即被告):沒啦!酒喝下去才、才會講真話啦,就像我要挺阿強一樣,我今天來。」然被告曾因查辦朱信強而與朱信強彼此間有心結,朱信強因此對被告有怨,乃經朱信強於原審陳明,則被告挺朱信強言語,顯非當真。可見上開通話譯文之內容,無非酒後放言,難謂真意。參以朱信強並未錄及甲男即被告有表示以金錢作為退選補償及將派人員跟監等語,是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里長候選人羅富隆表示:「願以
30 萬元之代價作為退選補償」、「若其仍堅持參選到底,將派一組人員每天跟監」等語,要求羅富隆退選,自非無疑。
2.被告當時是否有向羅富隆表示以贈與金錢作為退選代價,及有無以派1組人跟監威脅羅富隆等節:
(1)證人林俊甫、羅富隆、練阜經前後證述不一。(如何前後證述不一,詳見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第 8 頁至第 9 頁所載,茲於此處從略)。
(2)又其他在場之證人邱清郎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沒有向羅富隆表示若退選或不選將給予 30 萬元作為補償,現場大家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我沒有聽到被告向羅富隆表示若堅持參選到底,將派一組人員 24 小時跟監等語。證人吳明陽於調詢時亦證述:「(林祝煌是否曾向羅富隆表示若其退選,將給予其新臺幣 30 萬元之代價作為補償?)我不知道」、「我在貨櫃屋從來都沒有聽到林祝煌有說過前述的話」、「(林祝煌是否曾向羅富隆表示,若其堅持參選到底,將派 1 組人員 24 小時跟監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 50 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無聽到林組長叫羅里長不要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5 頁至第 226頁〕,可見同在現場之證人彼此間證述亦不相一致。
亦令人對被告是否曾為上述金錢之提議生疑。
3.縱使被告當時確有在羅富隆、邱清郎、吳明陽、朱信強、練阜經、林俊甫面前向羅富隆為上開陳述,惟據前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 條第 1 項之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始足成立,惟由下列理由觀之,尚難認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有行賄之犯意:
當天警員龔裕原、羅富隆、吳明陽先自行抵達貨櫃屋,警員林俊甫、練阜經係欲向羅富隆蒐集賄選情資,而至該貨櫃屋找羅富隆,嗣被告、朱信強皆受吳明陽邀約而到場;邱清郎則係自行到場。被告、羅富隆、邱清郎、吳明陽、林俊甫、練阜經、龔裕原未預先邀約,僅係突發偶然到場,並未預期談論里長選舉,成員中又至少 2位有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被告實無為他人行求賄賂之動機,且依其當時陳述之情狀,應係酒後一時吹噓之言,尚難遽認有以行求賄賂約羅富隆放棄競選之真意等語(詳見上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 11 頁至第 18 頁)。
(二)又檢察官上訴後,上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證人林俊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邱清郎都有表示叫羅富隆退選,…之後被告就跟邱清郎說叫他給羅富隆 30 萬元,接下來吳明陽就說不然我給邱清郎 50萬元,我認為這是吳明陽開玩笑的話;我覺得被告所講是喝酒之後所講之話,不會當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4 頁、第 145 頁、第 150 頁至第 151 頁〕。證人練阜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林祝煌好像有喝一點酒,他帶著好像開玩笑的語氣叫羅富隆不要選了,好像不知道是說 30 萬或 50 萬我給你啦,…被告當時表示其要出錢。…吳明陽那時好像也酒醉了,他就說「不要講這些代誌」,我印象中沒有聽到吳明陽講「不然我就拿 100 萬元,叫誰不要參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9 頁、第 166 頁、第 172 頁至第 173頁〕。證人朱信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向羅富隆表示「願以 30 萬、50 萬元之代價要其退選」,以及「若其堅持參選,將派一組人每天跟監」等語時,林俊甫與練阜經都有在場。但沒有說到底是林祝煌要給,還是邱清郎要給,…當時我沒有聽到有何人說「不然我給你 100 萬,叫邱凡誠不要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2 頁、第 134 頁、第 135 頁〕,證人羅富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祝煌說我選也選不上,要拿
30 萬元給我,我沒有反應,他就說要拿 50 萬元,如堅持要選,要派一組人每天跟監我,我就說喝酒不要講這個。我認為林祝煌講這個話是喝酒講的話,就是喝酒在那邊閒聊。…在場的人並沒有講說要拿 100 萬元出來要邱清郎的兒子不要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2頁至第 214 頁、第 219 頁至第 220 頁〕,證人吳明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沒有聽到林組長(指被告)叫羅里長不要選,…在講里長選舉事情時,我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拿 100 萬元出來叫邱清郎的兒子不要選,我自己也沒有講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5 頁至第 226 頁、第 230 頁〕。可見證人朱信強、林俊甫、羅富隆、練阜經於原審審理中皆一致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曾向證人羅富隆表示:「這兩年沒有服務選民,就是要讓人家」、「這次有沒有,你先讓一下,讓主席的兒子當選」等語。但對於被告以何代價要求羅富隆退選,款項由何人支付?是否吳明陽立即以「不然我給邱清郎 50 萬元」回應,上開證人所述亦不一致,何況證人吳明陽亦證稱未聽到被告要羅富隆退選一事,且證人林俊甫、羅富隆、練阜經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講那些話是喝酒時閒聊時所說,並不能當真等情,何況證人朱信強就其錄音無上述對話內容之解釋,無非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佐,尚難採信。
2.證人邱清郎並未透過被告勸退羅富隆參選里長,且當天被告前去貨櫃屋是受吳明陽之邀約前去,吳明陽之目的在於化解朱信強與被告間之心結,而被告果真要替邱清郎之子邱凡誠「搓圓仔湯」,該筆代價要由何人支出?自應事先與邱清郎商討,被告自無支付該筆款項之理由。何況被告是臨時受邀前去貨櫃屋,邱清郎對此並不知悉,被告因喝酒而有不當之言語,認縱被告確曾對證人羅富隆為上開陳述,被告亦無行賄之動機,且依其當時陳述之情狀,被告應係酒後一時吹噓之言,尚難遽認有以行求賄賂約羅富隆放棄競選之真意。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上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 19 頁至第 21 頁)。
(三)凡此,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渠僅是基於朋友情誼而應邀出席該次貨櫃屋聚會,並無搓圓仔湯的意圖或動機,亦無行求賄賂羅富隆放棄競選之真意。席間並未有行賄要求羅富隆退選,羅富隆如不從將派出一組人跟蹤等不法舉動云云,尚屬可信。是則移送意旨所引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0年度選偵字第 113 號、第 114 號起訴書,尚難執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證據。而被付懲戒人 99 年 11 月
23 日之調查筆錄,及被付懲戒人 100 年 7 月 12 日說明書(移送書所附證五、證六證據),均否認有行賄要求羅富隆退選,如羅富隆不從將派一組人跟蹤等情事,是亦不足以執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證據。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是其證據不足,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祝煌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