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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8 號被付懲戒人 邱睿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睿平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睿平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於 102 年 1 月 3 日擔服 19 時至 23 時擴大臨檢勤務,未依規定服勤,經派員尋找後,於同年月日 21 時 45分許,於嘉 154 線 7.7 公里處發現邱員駕巡邏車自撞滑落路旁水溝,全身酒氣,經實施酒測值為 1.37MG/L ,邱員自承於同年月日 18 時至 19 時前有飲酒,案經該局竹崎分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102 年 1 月 4 日嘉竹警偵字第 102007005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嘉義縣警察局 102 年 1 月 15 日嘉縣警督字第1020010546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執行「0103」擴大臨檢專案勤務細部執行計畫。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被付懲戒人邱睿平及相關人員調查筆錄。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睿平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2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邱睿平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於 102 年 1 月 3 日 18 時起,在該派出所寢室飲用 3 瓶罐裝臺灣啤酒後,於同日 19 時許自派出所駕駛○○○○-○○ 號巡邏車出勤,執行其應擔服之 19 時至 23 時擴大臨檢勤務○於○區00000000000路要往路檢點(臺 166 線與嘉 154 線路口)路檢,途經嘉 154 線 7.7 公里處,因起霧視線不良,不慎將巡邏車滑落路旁水溝。後因該路檢帶班之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所長廖正益見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之時間 21 時到達服勤,乃以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之所長詹益壽,詹益壽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未果,隨指示副所長陳世淮沿被付懲戒人勤務路線尋找,始於同日 21 時 45 分許在上址發現上情,嗣被付懲戒人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1.37MG/L 而查獲,並經竹崎分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竹崎分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有嘉義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竹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0103」擴大臨檢專案勤務細部執行計畫,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 3 人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要擔服擴大臨檢勤務前,仍在派出所寢室飲酒,酒後又駕巡邏車執勤肇事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睿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