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9 號被付懲戒人 龔昇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龔昇泰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龔昇泰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 1):龔員前於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任內,於 101年 12 月 19 日 9 時 58 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區○○○街○○巷與玉竹二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為 0.42MG/L ,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新興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且渠酒駕肇事時間為服勤前 6 小時。
二、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核要點第 6 點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情節嚴重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所謂「情節嚴重者」,係指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 2),本府警察局爰據以 102 年 1 月 4日高市警人字第 10230110300 號令核布龔員改派於岡山分局(證 3)。
(二)查銓敘部 72 年 12 月 29 日 72 台楷特三字第 52937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在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前,因涉嫌貪汙瀆職或因案失職情節重大移送懲戒,其服務機關即函銓敘機關撤銷其已核定之退休案。」,據此,龔員前經核定之 102 年 1 月 16 日自願退休案,本府警察局業依規定於 102 年 1 月 8 日報請撤回,並經銓敘部以 102 年 1 月 16 日部退四字第 1023687456 號函同意辦理註銷在案(證 4)。
(三)本府警察局爰擬議龔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2 年 1 月 2 日警署督字第 1010172762 號函揭以,龔員涉嫌公共危險罪,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3 款非服勤時間酒駕之規定,係屬情節重大案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案(證 5)。
(四)綜上,龔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1 式 3 份。
證 2、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1 式 3 份。
證 3、本府警察局 102 年 1 月 4 日高市警人字第10230110300 號令 1 式 3 份。
證 4、本府警察局 102 年 1 月 8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230163100 號函及銓敘部 102 年 1 月 16 日部退四字第 1023687456 號函 1 式 3 份。
證 5、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1 月 2 日警署督字第1010172762 號函 1 式 3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龔昇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2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龔昇泰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同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任內,於 101 年 12 月 18 日晚間
10 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 0 時 30 分止(勤餘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 19 日上午 9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9)日上午 9 時 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街 17 巷口時,不慎擦撞由趙君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趙君佩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刑案部分經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昇泰(即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君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00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 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及現場照片
12 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185 條之 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 88 年 5 月 18 日法 88 檢字第001669 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有酒精濃度檢定表 1紙附卷可佐,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 0.55 毫克,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 1 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前揭巷口時,不慎擦撞由趙君佩騎乘之上開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於 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知所警惕,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4 萬元」等情,予以緩起訴處分。
四、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 1 月 15 日 102年度偵字第 499 號緩起訴處分書、酒精濃度檢定表、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五福二路派出所 29 人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及同署 102 年 2 月 19 日雄檢瑞翔 102 偵 499字第 5360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旨)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係在同年月 19 日上午 10 時至 14 時始服備勤勤務,故飲酒時間非在服勤期間或服勤前 6 小時內,自屬勤餘時間。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龔昇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