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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0 號被付懲戒人 張育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育誠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育誠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警察分局來吉派出所所長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赴分局參加聯合勤教結束後公車私用,復酒後駕車肇事(自撞)逃逸,經民眾報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理調查,惟張員已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聯繫張員未果,無法立即對張員實施酒測,於翌日始測得張員呼氣酒測值為 0.19MG/L ,張員自承駕駛巡邏車不慎自撞肇事,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及酒後駕駛之行為,案經該局竹崎分局 101 年 12 月 3 日嘉竹警偵字第 1010073565號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101 年 12 月 3 日嘉竹警偵字第 1010073565 號函送資料。

(二)嘉義縣警察局 101 年 12 月 6 日嘉縣警督字第1010050603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 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來吉派出所 101 年 11 月 30 日勤務分配表。

(六)被付懲戒人張育誠及相關人員調查筆錄各 1 份。被付懲戒人張育誠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張育誠任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來吉派出所任內,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駕駛 5272-SU 巡邏車參加分局聯合勤教會議結束後,返回派出所駐地途中,因天候地有濃霧視線不良閃避路中野狗,致車輛不慎打滑道路旁水溝。經路過友人載往其住宅休息,至隔日(12 月 1 日)上午 7時許返回來吉派出所,於盥洗並使用德恩奈漱口水漱口後,該分局太和派出所所長張錫銘告知因受理民眾報案處理該部巡邏車事故,要求申辯人酒測,經於同日(12 月 1 日)

7 時 53 分測得酒測值 0.19MG/L 。本案竹崎分局調查後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嘉義縣警察局 101 年 12 月 22 日嘉縣警人字第 1010092148 號令懲處申辯人記一大過在案。

二、另經嘉義縣警察局以 101 年 12 月 17 日嘉縣警人字第1010090900 號令,將申辯人由該局竹崎分局巡佐兼所長職務調整為布袋分局巡佐。

三、申辯人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來吉派出所所長,於 101年 11 月 30 日勤務表編排輪休,因山區警力單薄,輪休期間犧牲假期,於 12 時駕 5272-SU 號巡邏車赴竹崎分局參加聯合勤教會議,會議結束後(約 16 時 20 分),駕巡邏車欲返回駐地,為訪查濫伐林木山老鼠情資,途經太和村○○茶行(嘉義縣○○鄉○○村○鄰○○○○號)與友人簡耿煌(時間約 17 時 20 分)相約訪談;因適用餐時間且山區用膳不便遂應簡民在自宅用便餐之邀,席間除談論濫伐林木山老鼠及飲用茶飲外,均未飲用含酒精類之食物、湯品及飲料。嗣餐後申辯人駕車返回來吉派出所途經嘉義縣○○鄉○○村○鄰○號旁,因天候地有濃霧視線不良閃避路中野狗,致車輛不慎打滑道路旁水溝。因當地山區無汽車維修保養場及拖吊車業者,經審酌當地路況及不影響來往車輛交通安全前提下,故暫將該車停留原處,待隔日上班時間再予聯繫拖吊車將該車移置汽車保養場維修。是以申辯人未有肇事逃逸之本意及行為。

四、按申辯人駕 5272-SU 號巡邏車,途經交通事故現場因天候地有濃霧視線不良,天色昏暗又下雨,該處係屬 S 型彎道下坡路段,因閃避一隻野狗,不慎駛離車道,致車輛掉入道路旁水溝內,應屬於單純自撞意外,核與刑法第 185 之 4條交通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而逃逸者。」之構成要件不符。實不得認斷申辯人有肇事逃逸之責任。

五、次按申辯人於 12 月 1 日 7 時許返回來吉派出所上班時,經所內同仁及太和所所長張錫銘告知,始得知路過民眾報警處理之事,所長張錫銘於 7 時 53 分依規定對申辯人實施酒測,酒測值為 0.19MG/L 。本案業經竹崎分局 101 年

12 月 3 日以嘉竹警偵字第 1010073565 號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六、揆諸上開說明項,本案申辯人坦承駕巡邏車因路況及天候不佳所造成自撞意外事故,惟調查過程均並未發現酒駕相關事證,查證人警詢筆錄中陳述,申辯人均未有飲酒情事,亦證稱處理事故過程中在 5272-SU 巡邏車內未發現有酒味及酒瓶等物品,顯證申辯人於接受調查期間所言屬實。是以原處分業經造成申辯人重大身分權益損害。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懇請將原處分撤銷,並請重新審議該項處分,實為感德。並舉出證人簡耿煌、張錫銘 2 人及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 101 年 12 月 22 日嘉縣警人字第1010092148 號令。

2.嘉義縣警察局 101 年 12 月 17 日嘉縣警人字第1010090900 號令。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股

101 年度偵字第 7820 號)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育誠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巡佐,其之前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任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來吉派出所(下稱來吉派出所)所長時,於該日(即

11 月 30 日)下午駕駛所內 5272-SU 號警用巡邏車至竹崎分局參加聯合勤教會議,於當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結束會議離開分局後,適逢其輪休期間,其竟駕駛該巡邏車至嘉義縣梅山鄉○○村○○○○號即友人簡耿煌住宅,與簡耿煌一起泡茶、用餐。離開後約當日下午 9 時 50 分許,其所駕駛之巡邏車途經梅山鄉○○村○號旁,因天晚起濃霧視線不良,又逢下坡路,其因閃避 1 隻野狗,不慎駛離車道,車輛掉落路旁水溝,而無法繼續駕駛。旋經友人簡耿煌發現將其載回上開住宅休息。其駕駛派出所巡邏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掉落路旁水溝,竟未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即時向竹崎分局或來吉派出所或警察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嗣因當晚稍後有路過民眾發現該車禍報警,而被循線查獲上情。

二、以上事實,有證人李文智、張錫銘(以上 2 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及簡耿煌於警詢時所為發現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證述,被付懲戒人本人於警詢時所為伊如何駕駛上述巡邏車至簡耿煌住宅泡茶、用餐,如何於離去時發生上述交通事故而未報案等情之陳述(均詳見卷附竹崎分局訪談筆錄)可資參互印證,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101 年 12 月 6 日嘉縣警督字第 1010050603 號)附卷可稽。雖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伊於上述日期駕駛巡邏車參加竹崎分局聯合勤教會議後,欲返回來吉派出所駐地,為訪查濫伐林木山老鼠情資,途經簡耿煌住宅,而與簡耿煌相約訪談,餐後駕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因當地山區無汽車維修保養場及拖吊業者,故暫將車輛停留原處,待隔日上班再擬聯繫拖吊車將車輛移至汽車保養場維修等語。然查其所辯稱為訪查盜伐林木山老鼠情資而至簡耿煌住宅訪談一節,與簡耿煌於警詢時所證稱被付懲戒人於竹崎開完會來伊住宅找伊泡茶等語不符,且亦無該項訪查勤務登記資料可為憑據,所辯自非可採。又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即時向勤務中心等單位通報(此亦經上揭調查報告表敘述明確),自難執上開說詞解免其未立即為通報之疏失責任。其其餘申辯各節及所提出之書證(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因事證已明確,其所舉證人簡耿煌、張錫銘自無通知到本會作證之必要。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其縱因同一事件曾經主管長官為懲處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亦因該事件復移送本會為審議,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發生違背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

三、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有酒後駕車之違失行為,應併予懲戒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失事實,辯稱:伊於上述交通事故後之翌日(即 12 月 1 日)早晨,經警員施以酒測,酒測值為 0.19MG/L ,係其平時早上有使用含酒精成分之德恩奈漱口水漱口使然,其無酒後駕車之違法事實等語。又查被付懲戒人經竹崎分局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檢察官亦認定依相關證人簡耿煌等人之證述及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書證資料,堪認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述同一辯解,尚堪採信。並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對被付懲戒人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 7820 號)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育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