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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1 號被付懲戒人 林朝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朝文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林朝文前於 93 年任職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期間,自 93 年 10 月 28 日至 93 年 12 月 29 日止,調閱其友人張○傑之員工蔡○珊等人之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並基於洩密之概括犯意,將查得之資料,於

93 年 11、12 月間,連續多次交付張嫌作為私人使用等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22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5235 號起訴書,以林員涉嫌犯刑法第

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101 年 4 月 30 日第一審判決略以:「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被付懲戒人不服臺北地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86 號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22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5235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北地院 101 年 4 月 30 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02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7 月 2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86 號刑事判決(含洽查確定函)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朝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朝文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前於 92 年至 95 年間任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正期間,於 94 年 6 月 6 日起至同年 7 月 6日止,因連續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經本會 97年度鑑字第 11092 號議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其明知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限於偵辦犯罪所需,且調閱前需填載「刑事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下稱「調閱申請單」),詳載調閱之法律依據、案由說明、資料用途等,經主管核准,取得發文文號後,始得將資料輸入查詢系統。又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予他人。竟為替其友人張世傑查詢其員工蔡珮珊(原名蔡佩珊)等人之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93 年 10 月 28 日起至 93 年 12 月 29 日止,先陸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調閱申請單」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其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單位調閱雙向通聯、使用者資料之必要,經核准查詢。再利用刑事警察局內部電腦,輸入核准查詢之刑偵二二字第 0000000000-0 等發文文號,陸續向上開電信業者查詢蔡珮珊、李培誠等人名下所有行動電話之申登紀錄,及 0000000000 (申登人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申登人林金鵬)、0000000000(申登人林金鵬)、0000000000(申登人薛承軒)、0000000000(申登人林鄭三妹)、0000000000(申登人段大運)、0000000000(申登人吳曉風)等行動電話門號於特定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另於 93 年 12 月 29 日查詢蔡珮珊之入出境紀錄。復於 93 年 11、12 月間,連續多次將上揭查得之資料,交付予張世傑供其作為私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刑事警察局偵查犯罪案件及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刑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23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第 132 條第 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5 萬元。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6 月 29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1 月 9 日院鎮刑德 101 上訴 1786 字第 101001895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朝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