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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2 號被付懲戒人 邱俊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俊傑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俊傑為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經查渠前任職於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以下簡稱土城派出所)期間,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凌晨 2 時到 4 時許,負責值班臺值勤工作,適該所巡邏員警陳建榮、洪澤森(原名洪全慶)將夜間在外飲酒、遊蕩之未成年少女3448A100015(00 年 0 月生,以下簡稱 A 女)及其同學等 3 人,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保護措施,將 A 女等 3 人帶回該所製作勸導單。被付懲戒人見 A女年輕貌美,主動要求對 A 女製作調查筆錄,而在筆錄製作完畢之際,被付懲戒人利用其警務身分,以 A 女若能順從,即考慮不將案件送出去為由,要求 A 女先離開派出所至神農宮等候,待巡邏車出外執勤後,再返回派出所,A 女因涉世未深,擔心被付懲戒人移送案件後恐遭父母責罵或學校記過,遂順從其要求,於同日凌晨 3 時許,先至神農宮等待巡邏車離去後,再返回土城派出所與被付懲戒人見面。之後被付懲戒人復接續對 A 女稱「如果沒有將案件送出去,會很危險」等言語脅迫,並將 A 女帶至該派出所 6 樓之員警休息室廁所,於違反其意願下,伸手撫摸 A 女頭部、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而使 A 女行無義務之事。而當被付懲戒人順勢欲觸摸 A 女胸部之際,A 女旋即以毛衣阻擋,被付懲戒人乃罷手先行離開返回值班臺值勤。A 女見被付懲戒人離去後,旋亦離開 6 樓,於經過樓下值班臺時,為被付懲戒人發現,復接續以上開對 A 女之脅迫言語要求 A女等其下班後,再載 A 女返家,A 女因擔心其離開,案件遭移送之不利後果,遂不得已待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凌晨 4時值班結束後,由被付懲戒人載其返家。詎料被付懲戒人竟騎乘機車將 A 女載往新北市土城區員福公園內,並對 A女詢問「你的胸部是 D 嗎?」等言語騷擾 A 女(性騷擾部分未經 A 女告訴),且數次試圖拉 A 女之手或將手搭在其肩上,均為 A 女閃躲而未得逞,A 女擔心繼續受被付懲戒人騷擾,爰拒絕由其繼續騎車搭載,詎被付懲戒人猶接續對 A 女脅迫稱:「如果你不給我載,我就要把你的案子送出去」等語,A 女迫於無奈,不得已而同意由被付懲戒人繼續騎車搭載,被付懲戒人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接續使 A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 A 女及其母向新北市三重區鄭金龍市議員服務處陳情,並於同日上午 11 時 55 分以電話向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依涉嫌妨礙性自主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邱俊傑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對於未滿 18 歲少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邱俊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4 月 25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31386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25 日 101 年度侵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16 日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俊傑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邱俊傑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前於 100 年 11 月間擔任同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凌晨 2 時至 4 時,在土城派出所負責值班臺值勤工作,因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女 A 女(代號 3448A100015,00 年 0 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 A 女)與另 2 位同學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飲酒慶生完畢準備步行回家,適巡邏員警即土城派出所巡佐陳建榮、洪澤森(原名洪全慶)見 A 女與其同學等 3 位未成年少女於夜間仍在外飲酒、遊蕩,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保護措施,將 A 女等 3 人帶回新北市○○區○○路○○號土城派出所(土城分局與土城派出所均位於同一棟大樓)製作勸導單。而陳建榮、洪澤森均未要求被付懲戒人協助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因見 A 女年輕貌美,乃主動要求對 A 女製作調查筆錄,而在筆錄製作完畢,明知 A 女為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竟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脅迫之方式使 A 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製作筆錄完畢尚未護送 A 女安全返家之獨處機會,先對 A 女脅迫稱:案件如果送出去,A 女將會被罰錢,學校也會記過,倘若 A 女至土城派出所對面神農宮等候其下班,將考慮不將 A 女案件移送出去等語,因當時該派出所尚有其他員警,被付懲戒人擔心事跡敗露,乃要求 A 女先離開派出所至神農宮等候,待巡邏車離開後再進入派出所,因 A 女涉世未深,擔心被付懲戒人移送案件後恐遭父母責罵或學校記過,遂不得已順從被付懲戒人之要求,於同日凌晨 3 時許,先至神農宮等待巡邏車離去後,再返回土城派出所與被付懲戒人見面。之後被付懲戒人復接續對 A 女脅迫稱:如果沒有將案件送出去,會很危險等語,並詢問 A女累不累,A 女表示很累,被付懲戒人竟帶同 A 女至該派出所 6 樓員警寢室,於步行上樓之樓梯間,屢次欲以其右手摟住 A 女肩膀,經 A 女閃避而未得逞,至 6 樓員警寢室後,當時另有他人在內睡覺打呼,被付懲戒人利用 A女對陌生環境不熟悉,於未打開寢室室內照明設備情況下,要求 A 女進入寢室內廁所,並不要出聲,A 女進入廁所後,被付懲戒人尾隨進入狹小空間,以十分靠近足讓 A 女感受鼻息之距離,伸手撫摸 A 女之頭部、臉部,而使 A 女行無義務之事。而當被付懲戒人順勢欲觸摸接近 A 女胸部之際,A 女以毛衣阻擋,被付懲戒人乃罷手,遂先行離開廁所,搭電梯返回值班臺值勤,A 女見被付懲戒人離去後,旋亦離開 6 樓,當經過 1 樓值班臺時,被付懲戒人見狀,復接續以上開對 A 女之脅迫言語迫使 A 女至神農宮等候其下班,A 女因擔心其離開,案件遭移送之不利後果,遂不得已復至神農宮前等候被付懲戒人,迨被付懲戒人 100 年

11 月 17 日凌晨 4 時值班結束後,隨即更換便服並騎乘機車至神農宮搭載 A 女,欲送 A 女返家,途中將 A 女載往距離目的地更遠之新北市土城區員福公園內,並於該公園內先詢問 A 女稱:「你的胸部是 D 嗎?」,並接續對

A 女陳稱:「天下哪有這麼好的事,妳要怎麼報答我?」,並以「妳親我一下」、「妳抱我一下」等言語騷擾 A 女(性騷擾部分未據 A 女告訴),且多次試圖拉 A 女之手或將手搭在 A 女肩上,均為 A 女閃躲而未得逞,此時,A女擔心繼續受被付懲戒人騷擾,拒絕由被付懲戒人繼續搭載而欲自行離去,詎被付懲戒人猶接續對 A 女脅迫稱:「如果妳不給我載,我就要把妳的案子送出去」等語,A 女迫於無奈,不得已而同意由被付懲戒人繼續騎車搭載,被付懲戒人乃先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接續使 A 女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 A 女及其母向新北市三重區鄭金龍市議員服務處陳情,並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11 時 55 分以電話向土城分局報案,再經土城分局督察組調查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4 條、第 304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前段,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 31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 304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前段,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1 年 11 月 8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1 月 18 日院鎮刑寅 101 侵上訴 317 字第 1020001218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俊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