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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3 號被付懲戒人 李光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光中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壹、本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前會計室稽核李光中(已於 92 年 9 月 15 日調本會訓練中心,100 年 3 月

8 日調同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主計員),於 81 年 9月 16 日起任該院會計室稽核一職,負責製作會計月報表及辦理年度決算,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院於 66 年間自盈餘中提撥款項,用以補貼醫生無法在外兼職之損失及發放行政主管年節獎金之用,並於 75 年 8 月 13 日以臺北榮總名義存入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合庫石牌分行)帳戶(下稱小帳戶),帳戶存摺由會計室主任保管,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則須於取款憑條上蓋上院長及帳戶保管人印鑑章。李光中於擔任該院稽核職務期間,雖係聽命於前院長張茂松、及前主任易屏東 2 人執行匯款、彌補虧損等程序,惟其在該院從事會計職務多年,並對小帳戶之存在及用途知之甚詳,顯然明知張茂松、易屏東等人所為動支小帳戶等公有款項之命令係屬違法,而仍一味屈從,致造成公款之鉅額損失等情。其涉嫌違法部分摘要如下:

一、張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 3 人明知小帳戶內之款項係公款,竟由張茂松、易屏東 2 人蓋用印鑑章後交由李光中自小帳戶內提領 381 萬 2,500 元,購買網虎股票並過戶予張茂松。

二、該院於 82 年間提撥 2 億 6,000 餘萬元,作為工級人員退休準備金並存入勞退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88年 8 月易屏東指示李光中自該帳戶提款申購元大新主流基金(下稱元大基金)1 億 5,000 萬元及於 89 年 2 月申購元富新世紀基金(下稱元富基金)8,024 萬 870 元,上開投資合計虧損達 9,278 萬 940 元。

三、該院為增進對所屬員工未屆學齡前子女之保育工作,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設榮光幼稚園」,該園財務獨立,且於合庫石牌分行設有專戶(下稱榮光幼稚園專戶)。88 年 11 月 9 日易屏東指示李光中辦理簽陳,經張茂松核可後,在該專戶內提領 2,001 萬6,000 元,申購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傳山永豐基金)。復於 89 年 1 月 27 日提撥 2,000 萬元購買大華高科技基金(下稱大華基金),上開投資合計虧損達1,091 萬 2,824 元。嗣後並由李光中以榮光基金(小帳戶)辦理彌補虧損之程序。

四、91 年 5 月 17 日為圖繼續使用小帳戶內款項,張茂松、易屏東 2 人遂命李光中將該帳戶結清並購買 9 張定存單,另以朱幼喬名義設立元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旋以委託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移送書誤載為安利信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名義,先後將定存單解約後匯款 1 億 7,060 萬4,389 元至安立信公司帳戶內提供增資之用,而將該款侵占入己。

貳、上開犯罪事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 94 年 9 月 7 日以士檢寒 93 偵字第 3465 號書函將起訴書送該院。有關其行政責任檢討,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審議。

參、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3 年度偵字第3465 號)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李光中申辯意旨:

壹、前提事實。

一、申辯人李光中係於 81 年 9 月 16 日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會計室稽核調任臺北榮總會計室稽核,92 年 9 月 16 日調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會計室稽核。

二、申辯人在臺北榮總服務 11 年期間,從未經管「慶齡 2929專款」(即小帳戶),並非該小帳戶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

三、由於申辯人並非小帳戶的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因而,對於該帳戶的資金來源並不確知,只曾聽過易屏東提及此筆款項係臺北榮總盧故前院長募款而來,鈞會就此亦認為小帳戶款項並非政府預算撥付之款項(證據 1:鈞會 94 年度鑑字第10522 號被付懲戒人張茂松、易屏東、鄭延國議決書第 20~

22、31~32 頁)。

四、申辯人自 85 年起至 91 年間,曾陸續奉會計室前主任易屏東之指示,協助辦理員工三節獎金之發放,當時領款的存摺戶名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慶齡基金會)」(按即「小帳戶」),印鑑是當時院長張茂松及易屏東前主任,至於小帳戶的款項是否有指定用途,僅能使用於此項支出,申辯人根本無從知道也不知道。

五、退輔會徒以檢察官起訴內容,率認申辯人明知張茂松、易屏東等人所為動支小帳戶等公有款項之命令係屬違法,卻仍一味屈從,致造成公款之鉅額損失,而有違法失職情事云云,因而移送鈞會請求懲戒,實有誤會。

貳、退輔會所指 89 年 4 月 15 日易屏東以小帳戶款項3,812,500 元購買網虎股票 5 張並過戶予張茂松部分。

一、由於小帳戶是由易屏東負責掌管,因此,申辯人就本件移送事實,純粹是站在順便幫助易屏東的立場而為,要與其身為會計人員之職務無關,合先陳明。

二、而,當時出資購買網虎股票的人員及款項共有:小帳戶款項3,812,500 元購買 5 張,並以當時院長張茂松名義匯款(證據 2)、袁朝屏以 762,500 元購買 1 張(證據 3)、杜湘萍及申辯人合資 762,500 元購買 1 張(據證 4)、易屏東以 762,500 元購買 1 張(證據 5)、張茂松院長以 1,525,000 元購買兩張(證據 6)。

三、由於:

1、申辯人與杜湘萍合資購買1張網虎股票的股款 762,500 元,申辯人要親自去合作金庫辦理匯款手續,易屏東知道申辯人要到合作金庫辦理網虎股票款項匯款手續,乃持其本人取款憑條及小帳戶取款憑條(證據 2、5) ,前來央請申辯人為其代辦取款、匯款手續。

2、申辯人見易屏東拿來請其幫忙辦理取款、匯款的小帳戶3,812,500 元取款憑條上,已按規定蓋妥當時院長張茂松及易屏東的印章(證據 2),因認該小帳戶取款憑條的取款程序合乎規定。

3、而:

(一)易屏東央請申辯人幫忙匯款時,告知申辯人該小帳戶取款憑條的錢是為臺北榮總買 5 張,暫以院長名義匯款。

(二)申辯人與案外人余妙瓊(張茂松秘書)一同前去辦理網虎股票匯款手續時,也確實看到余妙瓊持有伊為張茂松個人購買兩張股票的張茂松帳戶 1,525,000 元取款憑條,並代張茂松個人辦理匯款手續,而以張茂松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據 6),因而,相信易屏東上開告知之事為真。以上,有案外人余妙瓊 93 年 1月 30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據 7)及 94 年 3 月

29 日偵訊筆錄(證據 8)可證。

4、事實上,系爭登記在張茂松名下的 5 張網虎股票,自始迄今都在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而無任何買賣、處分情事,此有案外人杜雙玉 93 年 7 月 5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據 9)及 94 年 10 月 8 日偵訊筆錄(證據 10) 可證,更加足證申辯人當時相信易屏東所稱為臺北榮總購買的說法,為無可指。

四、是以,申辯人只是單純的站在幫助的立場幫易屏東辦理提款、匯款手續,與身為會計人員的職務毫無關係;且因相信易屏東所言,該小帳戶 3,812,500 元是為臺北榮總而買,亦是確有所據,就申辯人而言,要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灼然明甚。

參、退輔會所指以勞退金專戶、榮光幼稚園專戶之款項購買基金,並辦理彌補虧損部分:

一、購買基金部分:

1、移送事實: (1)臺北榮總於 88 年 8 月及 89 年 2月,以勞退金專戶款項,購買元大基金、元富基金,合計虧損達 9,278 萬 940 元。 (2)臺北榮總 88 年 11月 9 日及 89 年 1 月 27 日以榮光幼稚園專戶款項,購買傳山永豐基金、大華基金,合計虧損達 1,091 萬2,824 元。

2、查: (1)臺北榮總前院長張茂松之所以核准申購前揭基金,其目的在於為臺北榮總創造更多收益。 (2)申購基金均係以臺北榮總名義為之,申購取得之基金受益憑證保管單亦存放於臺北榮總出納組列入移交,而記載於「專戶資產負債表」中。 (3)更何況,臺北榮總於 89 年 2月 24 日贖回 5,000 萬元之元大基金時,尚且獲得投資利益 1,199 萬 9,340 元,6 個月的時間,獲利率高達

23.99% ,就此,能不肯定臺北榮總此舉確曾為臺北榮總創造更多收益? (4)只因嗣後股市下跌,投資基金乃由盈轉虧,而此實係國內外經濟情勢使然,實非投資決策者張茂松於投資時所能預見,更非基層執行者即申辯人所能左右。

3、就此購買基金部分,業經鈞會於審議張茂松、易屏東、鄭延國三人懲戒案時,以 94 年度鑑字第 10522 號議決書,明確認定並無任何違失情事在案(證據 1 第 30~32頁)。

4、就臺北榮總以勞退金專戶款項購買元大基金、元富基金部分,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任何擅提公款犯行,有該署 93 年度偵字第 34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證據11)。

5、即便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張茂松及申辯人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亦未就此購買基金之事實認定有何違法情事而予以起訴(只就辦理彌補虧損部分認定有侵占公款情事),此有該署 93 年度偵字第 3465 號起訴書可證(詳見退輔會移送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6、是以,就購買基金之事實部分,申辯人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其理至明。

二、辦理彌補虧損部分:

1、此部分事實,申辯人係奉長官易屏東之命令而為。

2、易屏東指示申辯人辦理上開彌補虧損之帳務處理時,確曾交付其於 92 年 2 月 6 日及 92 年 3 月 17 日所寫而經前院長張茂松批可之簽呈予申辯人(證據 12、13)。

3、易屏東簽奉院長核可的簽呈內容,乃係以小帳戶款項彌補勞退基金專戶及榮光幼稚園帳戶因購買基金而造成的虧損。而此作業,在性質上,係屬單純的帳務處理,即便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亦承認此舉為彌補帳面平衡(詳見檢察官起訴書第 6、7 頁)。

4、由於小帳戶款項是屬臺北榮總的錢,勞退基金專戶及榮光幼稚園帳戶也是屬於臺北榮總的錢,將臺北榮總甲帳戶的錢轉帳到臺北榮總乙帳戶,本質上,對臺北榮總的財產根本沒有任何影響,申辯人及張茂松根本不可能因此圖得任何利益或侵占到任何公款,是無違法情事甚明。

5、而,前開彌補虧損的帳務處理,就程序而言,並無任何違背會計法規或作業程序的情形,申辯人自無任何失職情事。

6、附帶言之,從申辯人於刑事案件中,為讓法院明白臺北榮總結清小帳戶後資金流向而製作的 0159 帳戶(即小帳戶)銷戶後資金流程示意圖及 0159 帳戶銷戶後資金明細表(附件一、二),足以見得,張茂松及申辯人根本沒有因此取得任何款項,要無侵占公有財物可言。

7、另,臺北榮總繳回國庫的款項共計 222,138,635 元,有臺北榮總 92 年 6 月 12 日北總計字 0000000000 號函可證(證據 14) ,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的 1 億 1 千餘萬元(7,219,060+107,272,623=114,491,683元),併此敘明。

肆、退輔會所指以設立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部分:

一、移送事實:張茂松、易屏東及申辯人將小帳戶款項結清並購買 9 張定存單,另以朱幼喬名義設立元上公司,旋以委託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名義,先後將定存單解約後匯款 1億 7,060 萬 4,389 元至安立信公司帳戶內提供增資之用,而將該公款侵占入己。

二、臺北榮總決定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一事,純是張茂松本於院長身分的決策,其間過程,申辯人身為基層會計人員,從未參與,也無從參與,只是奉易屏東之命辦理結清小帳戶款項、購買 9 張定存單,再奉易屏東之命辦理解約、提款、匯款至安立信公司、元上公司等事宜。

三、申辯人從未參與臺北榮總神經再生關鍵藥物 AFGF 之研發,從來就不知道 AFGF 相關事宜,就「委託投資及經營管理合約書」之製作,更未參與,檢察官就此亦均未舉證證明。

四、由於下列理由,足證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

1、易屏東自始告知申辯人就是:要以臺北榮總名義投資安立信公司。

2、事實上,易屏東最初也確實是命申辯人以臺北榮總名義直接匯款 6,000 萬元至安立信公司,此有臺北榮總 91 年

9 月 19 日 6,000 萬元取款憑條(蓋有張茂松印章)及匯款申請書可證(證據 15、16) ,因此,申辯人自始的認知就是為臺北榮總而投資。

3、之後,由於當時安立信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呂銘峰因匯入之資金是臺北榮總資金,與其律師、會計師討論後認為不妥,告知易屏東,由易屏東提供臺北榮總帳戶後,以安立信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票匯回,此有呂銘峰 92 年 4 月 28日調查局筆錄可證(證據 17) ,才有另覓元上公司轉投資等之事。

4、嗣後易屏東命申辯人自小帳戶款項中取款、匯款至元上公司,於此同時,申辯人亦確曾親眼見到蓋有臺北榮總關防的「臺北榮總與元上公司間委託投資經營管理合約書」(證據 18) ,該合約書上亦明載,元上公司持有的股權及智慧財產權均屬臺北榮總(詳見證據 18) 。則申辯人確信上開投資確是為臺北榮總而投資,並無不合。

5、而,臺北榮總當時的此項投資行為,完全符合退輔會修正、行政院核定之「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而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證據 19) 。

6、事實上,嗣後元上公司亦確曾自臺北榮總匯入的款項中轉匯 156,000,000 元到安立信公司,申辯人益信臺北榮總此項行為確是轉投資無疑,此有 91 年 10 月 25 日元上公司安泰銀行天母分行 61,500,000 元取款憑條(證據20)、匯款委託書(證據 21)、92 年 2 月 21 日元上公司安泰銀行天母分行 3,000,000 元取款憑條(證據22)、匯款委託書(證據 23)、92 年 3 月 21 日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42,000,000 元匯款委託書(證據 24)、92 年 3 月 24 日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49,500,000 元匯款委託書(證據 25) 可證。

7、再參諸臺北榮總與元上公司間之「委託投資經營管理合約書」亦明確記載:元上公司持有的股權及智慧財產權均屬臺北榮總(證據 18) ,從而,其不可能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8、再從 0159 帳戶(即小帳戶)銷戶後資金流程示意圖及0159 帳戶銷戶後資金明細表(詳見附件 1、2) ,明顯可見小帳戶款項沒有一文錢進入申辯人私人帳戶或手中,如何能謂申辯人將該公款侵占入己?

伍、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申辯人自 73年起,擔任退輔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高雄工廠會計室額外雇員,20 餘年來均努力從公,執行職務,謹守法紀。由於

92 年 4 月 23 日案發當日,易屏東即潛逃出境,且將相關資料隱匿或帶走,致檢、調人員無從進行並了解其中詳情。申辯人為協助檢、調單位,乃應調查局承辦人員之要求,本於其對會計的專業,自會計室檔案中尋找並整理相關資料,製作表報,提供該局,協助釐清案情,詎竟遭檢察官誤認申辯人對小帳戶之存在及用途知之甚詳,並據而提起公訴,實屬冤枉。臺北榮總 40 餘年來之密帳責任,若由 81 年才至榮總任職之八職等基層公務員的申辯人承擔,實失公平。於此事件中,若申辯人有錯,那也是錯在不瞭解人性,過於信任長官,致使易屏東為謀取私利而欺上瞞下。申辯人奉命行事、依據法令而為,驟遭移送,誠感無辜,爰此具狀申辯,尚祈鈞會明察秋毫,給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申辯人之清白,毋任感禱。

陸、附件(均附卷):附件 1、0159 帳戶(按即小帳戶)銷戶後資金流程示意圖。

附件 2、0159 帳戶銷戶後資金明細表。

柒、證據(均影本附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22 號議決書。

2、小帳戶 3,812,500 元取款憑條及張茂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3、袁朝屏 762,500 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4、杜湘萍 762,500 元取款憑條及李光中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5、易屏東 562,500 元取款憑條及 762,500 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6、張茂松 1,525,000 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7、余妙瓊 93 年 1 月 30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8、余妙瓊 94 年 3 月 29 日偵訊筆錄。

9、杜雙玉 93 年 7 月 5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10、杜雙玉 94 年 10 月 8 日偵訊筆錄。

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偵字第 3465 號不起訴處分書。

12、易屏東 92 年 2 月 6 日簽呈。

13、易屏東 92 年 3 月 17 日簽呈。

14、臺北榮總 92 年 6 月 12 日北總計字 0000000000 號函。

15、臺北榮總 91 年 9 月 19 日 6,000 萬元取款憑條。

16、臺北榮總 91 年 9 月 19 日 6,000 萬元匯款申請書。

17、呂銘峰 92 年 4 月 28 日調查局筆錄。

18、臺北榮總與元上公司間委託投資經營管理合約書。

19、退輔會 90 年 2 月 8 日(90)輔陸字第 0469 號函、行政院 90 年 2 月 2 日台 90 孝授 3 字第 00885號函、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20、91 年 10 月 25 日元上公司安泰銀行天母分行61,500,000 元取款憑條。

21、91 年 10 月 25 日元上公司安泰銀行天母分行61,500,000 元匯款委託書。

22、92 年 2 月 21 日元上公司安泰銀行天母分行3,000,000 元取款憑條。

23、92 年 2 月 21 日元上公司安泰銀行天母分行3,000,000 元匯款委託書。

24、92 年 3 月 21 日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42,000,000 元匯款委託書。

25、92 年 3 月 24 日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49,500,000 元匯款委託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光中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主計員,前於 81 年間起至 92 年 9 月間止,擔任輔導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會計室稽核,負責院內收支傳票之製作、資金調度及各項收支(含專款)會計帳目、報表及年度決算之稽核工作。與自 87 年 7 月間起至 92 年 4 月間止,擔任該院院長,綜理一切院務之張茂松,及自 83 年 2 月間起至

89 年 3 月間止,擔任該院之會計室主任,並於 89 年 3月間調任該院秘書室主任,負責績效、研考及專款管理等工作之易屏東,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緣臺北榮總曾於 75 年 8月 13 日將前任院長募捐所得之款項,以臺北榮總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合庫石牌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之款項,又稱慶齡基金 2929 專款、榮光基金、小帳戶,下稱小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歷來均由該院院長自由運用,並作為發放該院行政主管年節獎金之用(亦曾撥付部分款項予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作為相同用途);然因非臺北榮總預算編制內之款項,故未曾受臺北榮總會計室之稽查審核。又該帳戶存摺向由該院會計室主任保管,且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時,須於取款憑條上蓋院長及帳戶保管人之印鑑章。惟易屏東於調任該院秘書室主任之時,並未將其所保管之小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移交予接任之會計室主任鄭延國。而於

89 年 4 月間,易屏東透過中華投信公司業務員陳靜華得知沈美惠有意將其所有之英屬維京群島 wahoo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ltd (下稱網虎公司)股票 1 萬股出售,經陳靜華居間介紹後,遂以每股 25 美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每股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同】762.5 元)之價格,由張茂松認購其中 6000 股,另1000 股則分由臺北榮總職員余妙瓊、王小曼、華梅芳、張志慶、陳慧姿等 5 人(下稱余妙瓊等 5 人)合資購買,並議定該 1000 股股票掛名登記於張茂松名下(其餘 3000股則分由被付懲戒人【與杜湘萍合資】、易屏東、臺北榮總職員袁朝屏各認購 1000 股)。嗣先由余妙瓊等 5 人將其等所出資購買 1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之價金 76 萬 2500 元匯入張茂松於合庫石牌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再由余妙瓊於

89 年 4 月 15 日自張茂松前開帳戶提領 152 萬 5000元(即購買 2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之價金)並匯入陳靜華所指定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莊哲敏帳戶內,詎張茂松竟起貪念,欲動用小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上開另購買 5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之費用,而與易屏東、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茂松及易屏東 2 人於

89 年 4 月 15 日,在小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印鑑章後,經易屏東將取款憑條交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自小帳戶內提領 381 萬 2500 元(即購買 5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之資金),並匯入前開莊哲敏帳戶內,供作購買網虎公司 5000 股股票之用,而將前開 381 萬 2500 元挪為己用而侵占之。嗣陳靜華於 89 年 4 月 17 日將 750 萬元(購買 1 萬股網虎公司股票之價金,已扣除佣金 12 萬5000 元交付予易屏東)匯入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沈美惠之帳戶後,乃於 89 年 5 月 11 日向網虎公司在臺股務代理辦理過戶手續,將沈美惠所有之網虎公司股份共計 7000股過戶登記於張茂松名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3 年度偵字第 3465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99 年 5月 31 日以 94 年度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後,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2530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李光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一日。」並於 102 年 1 月 3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士林地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1 月 15 日院鎮刑寅 99 上訴 2530 字第 102000100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易屏東將分別蓋有張茂松、易屏東印鑑章之小帳戶 3,812,500 元(即購買 5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之資金)之取款憑條交伊,再由伊自小帳戶內提領該款,並匯入上開莊哲敏帳戶內,供作購買網虎公司 5000 股股票之用等情。雖另申辯稱,伊因亦與杜湘萍合資購買 1 張上開股票,易屏東知伊要去合作金庫辦理購買該股票股款之匯款手續,乃持上開小帳戶取款憑條,央伊為其代辦取款、匯款手續。並告知伊該小帳戶取款憑條的錢是為臺北榮總買

5 張上開股票,暫以院長名義匯款。伊見該取款憑條已依規定蓋妥當時院長張茂松及易屏東的印章,因認取款程序合乎規定;且相信易屏東所言,才幫其代辦,伊無違法失職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稱,易屏東告知以小帳戶之款項,用張茂松名義申購之股票,係為臺北榮總購買等語,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中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無違失殊無可採。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臺北榮總會計室稽核,知上開動支小帳戶款項,有違一般會計作帳原則,因聽命於張茂松、易屏東指示,而為上開違失行為;然其並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且被付懲戒人、張茂松等 2 人與臺北榮總已達成民事和解(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第 29 頁記載)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依前院長張茂松、前會計主任易屏東等人之指示, (1)先後於 88 年 8 月及 89 年 2 月自臺北榮總勞退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提款申購元大新主流基金(下稱元大基金)1 億 5,000 萬元,元富新世紀基金(下稱元富基金)8,024 萬 870 萬元,上開投資合計虧損達 9,278 萬 940 元。 (2)先後於 88 年 11月 9 日及 89 年 1 月 27 日自臺北榮總附設榮光幼稚園合庫石牌分行專戶(下稱榮光幼稚園專戶)提款申購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傳山永豐基金)2,001 萬 6,000元及大華高科技基金(下稱大華基金)2,000 萬元,上開投資合計虧損達 1,091 萬 2,824 元。嗣後並由李光中以榮光基金(小帳戶)辦理彌補虧損之程序。 (3)於 91 年 5月 17 日將小帳戶結清並購買 9 張定存單,另以朱幼喬名義設立元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再以委託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移送書誤載為安利信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名義,先後將定存單解約後匯款 1 億 7,060 萬 4,389 元至安立信公司帳戶內提供增資之用,而將該款侵占入己等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伊雖有依易屏東之指示為上開之提、匯款等情事,惟伊非小帳戶的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帳戶的資金來源並不確知,只曾聽過易屏東提及此筆款項係臺北榮總盧故前院長募款而來,伊自 85 年起至

91 年間,曾陸續奉會計室前主任易屏東之指示,協助辦理員工三節獎金之發放,當時領款的存摺戶名是臺北榮總(即慶齡基金會,小帳戶),印鑑是當時院長張茂松及前主任易屏東,至於小帳戶的款項是否有指定用途,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從知道也不知道。關於前院長張茂松核准購買上開基金,係以臺北榮總名義買的,購得之基金受益憑證保管單亦存放於臺北榮總出納組列入移交,並記載於「專戶資產負債表」。張院長核定申購之目的,係為臺北榮總創造更多收益,此就臺北榮總於 89 年 2 月 24 日贖回5,000 萬元之元大基金時,獲得投資利益 1,199 萬9,340 元,6 個月的時間,獲利率高達 23.99%,即可明證。只因嗣後股市下跌,投資基金才由盈轉虧,此係國內外經濟情勢使然,並非張院長於決定投資時所能預見,更非基層執行者之被付懲戒人所能左右。嗣易屏東持簽奉院長核可以小帳戶款彌補上開虧損之簽呈,要伊辦理上開彌補虧損之帳務處理,係屬單純帳務處理,無違背會計法規或作業程序,對臺北榮總財產亦無影響。臺北榮總決定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一事,是張院長的決策,伊未參與,伊僅是奉易屏東之命辦理結清小帳戶款項,購買 9張定存單,再奉易屏東之命辦理解約、提款、匯款至安立信公司、元上公司等事宜。且易屏東命伊辦時,伊見蓋有臺北榮總關防之「臺北榮總與元上公司間委託投資經營管理合約書」上亦明載,元上公司持有之股權及智慧財產權均屬臺北榮總,伊確信上開投資是為臺北榮總而投資,伊並無侵占。本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22 號被付懲戒人張茂松等違失案議決書,亦認小帳戶款項並非政府預算撥付之款項,購買基金部分,並無任何違失情事。且士林地檢署 93 年度偵字第 346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上開購買元大、元富等基金並無任何擅提公款犯行。同署檢察官 93 年度偵字第 3465 號起訴書,對購買基金之部分亦未認有違法而予以起訴。伊並無違失情事等語。

(二)經查監察院曾以臺北榮總院長張茂松決定投資元大基金、元富基金、傳山永豐基金、大華基金、安立信公司等之決策草率,任憑易屏東個人操作,毫無規劃評估機制,致小帳戶專款遭受 1 億 369 萬 3,764 元損失,有嚴重違失為由,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以張茂松於本會在該案調查中申辯略稱:88 年、89 年國內銀行 1 年期定存利率分別為 5.03 及 5,利率甚低,此有財訊出版社發行之股市總覽國內利率表可參,易屏東乃建議購買元大及元富基金,以有效運用資金,為臺北榮總創造更多收益,其中 89 年 2 月 24 日贖回時,獲得投資利益為1,199 萬 9,340 元,6 個月獲利率約 23.99,嗣後因股市下跌,投資基金乃由盈轉虧,此係國內外經濟情勢使然,並非其作成投資決策時所能預見。又臺北榮總鄭宏志醫師戮力於神經再生之研究,於醫學上有重大成果,非但經Discovery、CNN 等電視媒體報導,全球國家地理頻道美國科學期刊(Science) 、新聞週刊(News Week) 、華盛頓郵報(The Washington Post )、國內商業周刊、大成報、民生報對此均有顯著之專題報導,行政院衛生署於

89 年 9 月間亦核准榮總施行「創傷後脊髓及脊髓神經之修復」人體試驗案。而神經再生之關鍵藥物為 AFGF 。

當初投資安立信是為掌握神經再生之關鍵藥物 AFGF ,以發展榮總之神經再生研發計畫,事前均由相關人員對此提出評估等語。並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查核報告」內「臺北榮民總醫院密帳款項支用情形表」說明欄註記:「89 年

2 月 24 日贖回元大新主流基金 5,000 萬元,同時獲投資利益 1,199 萬 9,340 元」,及該案卷所附財訊出版社發行之股市總覽國內利率表、全球國家地理頻道美國科學期刊(Science) 、新聞週刊(News Week) 、華盛頓郵報(The Washington Post) 、國內商業周刊、大成報、民生報等相關專題報導、全球國家地理頻道報導光碟片、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9 月 7 日衛署醫字第0890014136 號函、神經再生之關鍵藥物 AFGF 之評估報告等資料,相互印證,認張茂松申辯為可採。又以小帳戶專款係臺北榮總首任院長盧致德及第 2 任院長鄒濟勳募捐而得之款項,並非政府預算撥付之經費,以支應年節獎金及研究等之用途,數十餘年來均由院長核銷,尚無陳報上級機關審核之程序可循等為由,因認張茂松無違失之責,有本會 94 年 4 月 1 日 94 年度鑑字第 10522 號議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如上所述,決定購買上開基金及投資之院長張茂松並無違失,則依命行事之被付懲戒人已難令負違失之責。次查上開起訴書認張茂松、易屏東等另設元上公司,再以該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並命被付懲戒人將小帳戶結清並購買 9 張定存單先後解約後,匯款 1億 7,060 萬 4,389 元至安立信公司帳戶,供購買藥證及營運之用。及以小帳戶款項彌補上開購買基金之虧損,而認被付懲戒人與張茂松等有侵占該款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張茂松、易屏東確有以臺北榮總發展神經再生研究為由,而由易屏東主導,以小帳戶內資金先成立元上公司後,再投資安立信公司以研發神經再生藥劑 AFGF ,臺北榮總確曾於 91 年 7 月 1 日與元上公司簽訂委託投資及經營管理合約書,作為進行投資事宜之依據,該合約書內容,確有明確記載相關投資權益事宜,包含委託投資事項、轉投資代收款,及事後權利金移轉等事項,被付懲戒人與張茂松、易屏東將小帳戶內款項匯至元上公司帳戶內,元上公司再將款項匯入安立信公司帳戶,係為臺北榮總投資安立信公司之款項。又提領小帳戶之款項以彌補購買基金之虧損,僅屬張茂松將臺北榮總之資金分配至院內各單位之措施,該款項均尚屬臺北榮總之資金,因認被付懲戒人與張茂松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上開被付懲戒人被判處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第 56 條連續犯(該條業於 95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刪除)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53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益證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不能證明有違失情事,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光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