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57 號被付懲戒人 羅永壽
陳林峰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羅永壽、陳林峰分別為原高雄市監理處前工務員及前幫工程司(高雄市監理處原隸屬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92 年 1 月 1 日改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又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茲將其等違失事實列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羅永壽部分:
1.被付懲戒人羅永壽自 70 年間即在原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任職,迄於案發時之 89 年至 91 年間止,係擔任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辦理機車、自用小(大)客(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時,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之職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考生陳○○因擔心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機械常識筆試考試無法通過,而與蔡○○、方○○、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即被付懲戒人、鄭○○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先於 89 年 9 月 25日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給蔡○○,嗣翌(26)日交付方○○其餘賄款 1 萬 1,000 元後,方○○告知陳○○筆試作答時,只要依照座位上題目卷上已由當日擔任學科筆試監考員之被付懲戒人、鄭○○用「黑點」註記之標準答案,填寫在答案卷上,即可通過機械常識筆試,陳○○果依方○○告知上開方式作答而順利通過機械常識筆試。擔任該次筆試監考之被付懲戒人、鄭○○,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由方○○透過黃○○所轉交之賄款 1 萬元。
3.考生陳○○於 90 年 12 月 19 日,因擔心普通自用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方○○及劉○○在高雄市監理處向陳○○及其父親保證價碼 3萬元,即可通過考試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使陳○○以
90 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為使陳○○再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黃○○利用被付懲戒人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考驗員之機會,央請其配合,被付懲戒人仍違背職務予以放水,使陳○○同日順利通過路考考試而取得駕駛執照。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收受由方○○透過黃○○所轉交之賄款 4,000 元。
4.考生鍾○○因缺乏信心而擔心無法通過普通自用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適有俗稱監理黃牛何○○將之轉介與另一位監理黃牛黃○○,並由黃○○載送鍾○○至高雄市監理處考照,惟鍾○○則憑其自己學能自行通過學科測驗之筆試及路考考試;嗣被付懲戒人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鍾○○ 91 年 1 月
28 日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對於其職務上之路考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由何○○轉交之賄款 5,000 元。
(二)被付懲戒人陳林峰部分:
1.被付懲戒人陳林峰自 74 年 4 月起,自唐榮鐵工廠轉至原高雄市監理處任職,迄於案發時之 91 年 1 月間止,係擔任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辦理機車、自用小(大)客(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時,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之職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考生吳○○在「○○汽車駕駛班」參加考照訓練時,於
91 年 1 月間某日,在「○○汽車駕駛班」內交付 2萬 2,000 元予汽車教練呂○○,由呂○○請託曾○○及被付懲戒人協助吳○○通過筆試及路考。於 91 年 1年 31 日吳○○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測驗時,擔任筆試監考員之曾○○違背其筆試監考職務,提示正確答案協助吳○○作答;吳○○通過筆試後,於同日參加路考,擔任路考監考員之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路考監考職務,不斷指導吳○○,使之順利取得普通自用小型汽車之駕駛執照。呂○○於吳○○通過筆試及路考取得駕照後,交付 9,000 元之賄款予曾○○,曾○○收取其中5,000 元賄款,另將其餘 4,000 元賄款,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轉交給與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付懲戒人收受。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 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羅永壽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陳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 2 人其餘追繳沒收部分均省略。)渠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2年 1 月 9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爰依法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有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上述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依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羅永壽、陳林峰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分別為 91 年 1 月
28 日、91 年 1 月 31 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 102年 2 月 18 日(見卷附交通部 102 年 2 月 8 日交人字第 1020004620 號移送函上本會收件章日期)止,已逾
10 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