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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50 號被付懲戒人 簡嘉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簡嘉信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7 月 14 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鎮○○路,不慎與民眾李○○駕駛車號 00-00 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李○○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隊到場處理,檢測簡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 毫克,依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簡嘉信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2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簡嘉信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警員,於 101 年 7 月 14 日中午 12 時許至下午 2 時 30 分許(勤餘時間),在桃園縣○○鎮○○路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 時 45 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 段 ○○○ 號,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與李慶國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慶國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試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 毫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14507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 2848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1 年 12 月 12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21 日桃院晴刑恆 101 壢交簡2848 字第1010070699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嘉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