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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53 號被付懲戒人 孫炎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孫炎基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與繼母孫劉○○發生糾紛,其繼母遂對孫員提起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孫員並繳交罰金完竣。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2 日罰字第10200032 號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孫炎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2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孫炎基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緣被付懲戒人為孫華雄與前妻之子,孫劉菊梅則係孫華雄現任配偶。孫華雄與孫劉菊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2項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擁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2 分之 1,而坐落上開土地之新北市○○區○○路○○○巷○○弄 ○ 號房屋,則為孫劉菊梅所有並居住中。因孫劉菊梅欲將該屋改建出租,被付懲戒人恐無處繼續擺放其在該屋房間內之私人物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上午 8 時許,持其父孫華雄交付之上址房屋鑰匙,率同不知情之工人 2名進入上址房屋內,命工人於該處客廳前方接近陽台門口處,由地面往天花板砌築 1 面紅磚牆,將孫劉菊梅原先由房間進出客廳之通道完全封閉,使客廳隔為 2 處空間,再將其私人物品擺放於磚牆與陽台門口處,致孫劉菊梅無法由房間直接通往客廳,而須由房間經陽台、大門走至屋外,繞過該屋客廳後,再從客廳另一側之樓梯間門進入該屋客廳,妨害孫劉菊梅從房間直接進出客廳之權利。案經孫劉菊梅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孫炎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繳交易科之罰金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2 日罰字第10200032 號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孫炎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