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4 號被付懲戒人 王天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天皇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任內,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被害人劉○紋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0 月 5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0277 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8 日 100 年度審訴字第 3183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6 月 6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18 日雄檢瑞昃
100 偵 20277 字第 2492 號函。
(五)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天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3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現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擔任警員期間,於 100年 1 月 29 日晚間 9 時許,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前處理 A3 類交通事故,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事後查悉為黃龍鑾)追撞劉怡紋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逃離現場,且劉怡紋亦未當場表示同意和解,拒絕警方依法定程序處理等情,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署名之犯意,於 100 年 2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未經授權或先徵得劉怡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其依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即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之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位,勾選「同意現場和解,拒絕警方依法定程序處理」之不實事項,並在該欄偽簽「劉怡紋」署名 1枚後,旋在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其依職務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之當事人簽證電話欄位,偽簽「劉怡紋」署名 1枚,之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連同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予不知情之警員蔡敏隆進行後續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怡紋向黃龍鑾請求民事賠償之權利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管考之正確性。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277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第 217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219 條、第 74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2 項第 4 款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怡紋」署名共貳枚沒收。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100 年度審訴字第 3183 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怡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被害人劉怡紋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上訴字第 164 號),於 101 年 7 月
3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至檢察官指定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18 日雄檢瑞昃 100偵 20277 字第 2492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天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編│文件名稱及出處 │偽造署名處及數量 ││號│ │ │├─┼──────────┼─────────────┤│1 │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位之「劉怡││ │(偵卷第 35 頁反面)│紋」之署名 1 枚 │├─┼──────────┼─────────────┤│2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當事人簽證電話欄位之「劉怡││ │(偵卷第 35 頁) │紋」之署名 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