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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5 號被付懲戒人 歐瑞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歐瑞仁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歐瑞仁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務佐,於 100 年 7 月 16 日 17 時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前,與民眾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 發生交通事故,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值達 0.64MG/L 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調偵字第 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2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23 日罰字第10200489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30 日彰院恭刑智 101交簡 2359 字第 1020003719 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歐瑞仁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3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歐瑞仁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務佐,於 100 年 7 月 16 日下午 2、3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南投縣國姓鄉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臺灣啤酒 1 瓶後,於同日下午 4 時 15 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道行駛,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抵達彰化市○○路○段○○○號其住處前,欲右轉彎至其住處騎樓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即逕行右轉彎。致使騎乘 778-ESV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後方之洪育賢緊急煞車,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洪育賢連同機車乃摔落在地面上,並撞擊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洪育賢當場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6 時 16分,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 0.64MG/L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 6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 101 年 11月 29 日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 2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於 102 年 1 月 3 日確定在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法院審理中經告訴人洪育賢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並已向彰化地檢署繳納所易科之罰金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 1 月 23 日罰字第 10200489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彰化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及 102 年 1 月 30 日彰院恭刑智 101 交簡 2359 字第 102000371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作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瑞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