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6 號被付懲戒人 謝秉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秉樺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秉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埔里分局服務期間,於 101 年 5 月 16 日 6 時許與同居女友謝宛凌發生爭吵並將其毆打成傷,經謝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謝秉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18 日投院平刑敬 101易 568 字第 01021 號函及該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68號刑書判決 1 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秉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3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秉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其之前任職於同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期間,於 101 年 5 月
16 日上午 6 時許,因與同居女友謝宛凌(下稱謝女)在南投縣○里鎮○○路○○○號 3 樓之同居處所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謝女之臉頰,並拉扯謝女,致謝女受有左側臉頰紅腫、疼痛、多處擦傷,左頸 6.5 公分線形抓傷,右上臂 4 公分線形擦傷之傷害。案經謝女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1 月 17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18 日投院平刑敬 101 易 568 字第 0102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秉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