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7 號被付懲戒人 蔣雙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蔣雙榮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蔣雙榮於 101 年 6 月 29 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417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 994 號處分書。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1 月 26 日花檢慶作
101 偵 4170 字第 20976 號函。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蔣雙榮於 101 年 6 月 29 日 23 時因酒後犯妨害公務罪,受地檢署緩起訴並移送懲戒,茲答辯分述如后。
二、本案緣起於去年 6 月 29 日 23 時與友人夜間聚餐後不勝酒力,酒醉由友人僱計程車送回家,由於司機不明申辯人家住何處,且對泥醉的申辯人尋問不得,乃電話報 110 尋求警方處理。
三、詎料,警方到場後對申辯人以偵訊方式查問,由於其間申辯人並未違法或與他人發生爭執,僅單純不能自主,泥醉下警察同仁不僅未協助護送回家,反以處理罪犯方式對待,故引起申辯人之不滿而加以拒絕。並認警察行使職權明顯無法律依據,而強制個人行無義務之事;縱然須調查亦需帶至派出所後始能行使權力,並需告知強制事由。申辯人明知中間發生輕微的不愉快,但尚不足以影響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詎在泥醉下無犯意之言詞竟遭曲解為妨害公務,而致移送檢方偵辦。
四、對本案申辯人無從怨尤,不怪任何人及法律追訴之過程,自始至終均坦承所發生的事實、無以抗辯。如今移付懲戒亦無求免責,然請准予稍作提出解釋、辯白,以免冤抑終身。
(一)本案警察到場時,申辯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亦無犯罪嫌疑,從 110 報案系統顯示申辯人因泥醉,未能說明回家的路程方向,亟需他人協助,為何當時處理之員警竟以執行強制的方式對付申辯人,所為於法明顯不合。
(二)申辯人泥醉是事實,然所為不當言行並無不法意圖,且係被不合宜的執行方式所挑動而出言不遜,實無意觸犯刑章,況本案申辯人已被記過二次及調離原職等行政處分。申辯人所作答辯,並非為己脫責,也願意接受懲處,僅提供微薄的意見供為參考。申辯人事發後至今,對所屬業務仍戰戰兢兢任事,絕無懈怠之情,警政署及警察局各項評比均名列前茅,另去年 11 月起分別捐款予畢士大教養院等,雖為棉薄之金額,以目前個人能力儘可能達成修復式正義。為此懇請從輕懲處,並免雙重處分,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蔣雙榮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務員,於 101 年 6月 29 日 23 時許,酒後搭乘黃逸鈞所駕駛之計程車,嗣因行車路線糾紛,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內雙方引發爭執,加油站員工見狀乃報警處理,隨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下稱自強派出所)員警朱建一、謝雷據報前往處理。詎被付懲戒人因對警員處理之方式、態度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自強派出所執勤警員以「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罪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已於 101 年 10月 24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4170 號乙案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二、凡此事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 994 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 101 年 11 月 26 日花檢慶作 101 偵4170 字第 20976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花蓮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當晚與友人聚餐後因不勝酒力,酒醉後由友人僱計程車送渠回家,因司機不明渠住何處,且渠已陷泥醉,司機尋問不得,乃電話報 110尋求警方處理。詎料警員到場後不僅未協助護送渠回家,反以處理罪犯方式對待,致渠不滿而加以拒絕,並認警察行使職權強制對渠調查並無法律依據,詎渠在泥醉下之言詞竟遭曲解為妨害公務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建一、謝雷(二位為處理警員)、證人黃逸鈞(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可佐,證據已至明確。所提申辯核與其在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前揭蒐證全不相符,其申辯自無可採。至被付懲戒人雖又辯稱其自事發後至今,對所屬業務仍戰戰兢兢任事,絕無懈怠之情,各項評比均名列前茅,另自去年 11 月起分別捐款予畢士大教養院,以略盡棉薄之力等語。然經核其該項辯解,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上開情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事件經其主管機關予以記過二次之行政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蔣雙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