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8 號被付懲戒人 陳峯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峯育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峯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高雄運務段站務佐理。於 99 年間結識滿 14 歲未滿 16 歲之輕度智能不足女子,竟利用該女子需要關懷之心理,對該名女子施予性交之行為,甚至造成女子懷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營偵字第 563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 年 12 月 28 日 101 年度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2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於 102 年 1 月 28 日確定。核其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地院 101 年 12 月 28 日 101 年度侵訴字第 87號刑事判決。
(二)臺南地院 102 年 2 月 5 日南院勤刑寒 101 侵訴
87 字第 1020006107 號函。被付懲戒人陳峯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於臺南地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南地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二、本案根據報紙報導,被害人 A 女與里內 8 人發生性行為,經報導後喧騰一時。申辯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一時錯誤,與其發生性行為,事後深為懊悔,痛心疾首。
三、申辯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 100 年 12 月 19 日經議長秘書李明壽協調,與 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成立和解,申辯人盡最大能力及最大誠意給被害人最高補償,賠償新臺幣 100 萬元,當日付清。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再追究申辯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有和解書可證。
四、本案案發後,臺鐵局於 100 年 4 月 8 日對申辯人記大過一次,並命申辯人由嘉義車班組車長改支援嘉義站站務工作,有臺鐵局令及電報可稽,申辯人已受嚴厲行政處分。
五、申辯人服務臺鐵局 20 餘年,工作認真,成績優良,升至嘉義車班組車長,上有高堂父母,下有妻小,為一家的經濟支柱,父親陳來,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慢性氣道阻塞,於最近往生。母親陳殷雪鶯,00 年 00 月 00 日生,現年
89 歲,患有慢性腎功能不良、糖尿病、高血壓、腦血栓症合併腦幹梗塞、骨關節痛等症狀,並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
六、申辯人因本案業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刑事上已受相當之處罰。
綜上所述,申辯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工作勤奮,因一時錯誤,觸犯本案,深感後悔,並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且已受行政及刑事處分,又須負擔家庭生計,請准予免懲戒處分。
七、證據:
(一)和解書正本一件。
(二)臺鐵局令及電報影本各一份。
(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峯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站務佐理。緣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間與 A 女(警偵代號 0000-0000 號,00 年 0 月 0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卷)之父結識,明知 A 女當時為滿 14 歲未滿 16 歲之女子,且有輕度智能不足,感受他人關懷不足之情況,竟基於對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99 年 7、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村某廢棄空屋內,經 A女同意後,將生殖器放入 A 女性器之方式與之為性交行為
1 次。嗣因 A 女經家人懷疑懷有身孕,於 99 年 11 月
29 日,帶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驗傷採證,發現已懷孕 15 週。經 A 女供述,並採取胚胎進行 DNA 型別鑑定結果,確認被付懲戒人為胚胎親生父親而查獲。案經
A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2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於 102 年
1 月 28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28 日 101年度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 102 年 2 月 5日南院勤刑寒 101 侵訴 87 字第 102000610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工作勤奮,因一時錯誤,觸犯本案,深感後悔,並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且已受行政及刑事處分,又須負擔家庭生計,請准予免懲戒處分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峯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