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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1 號被付懲戒人 周少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周少瑜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周少瑜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服務期間,100 年 4 月 24 日進入分局長寢室竊取蘇格蘭威士忌一瓶涉嫌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1 月 17 日院鎮刑金 101 上易1993 字第 1020001140 號函及同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993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周少瑜(原名周少鴻)因被付懲戒乙案,於 102 年

3 月 4 日收受貴會 102 年 2 月 27 日之臺會議字第1020000391 號通知,謹具申辯書如後:

一、申辯人周少瑜自任公職以來奉公守法,無違法失職,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逕依告訴人及證人片面指述與推測之詞即起訴、判罪,起訴及判罪之「事實」與「理由」絕非屬實,申辯人周少瑜至感冤抑,爰已提出再審(申證一),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是否確有發生一瓶「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失竊之事實,證人間之證詞殊異,失竊之事實仍屬有疑,然刑事判決率爾論斷,不無違誤:

(一)查刑事判決以:「次查證人呂可明警詢時陳述:其於 100年 4 月 25 日上午 9 時許在分局長寢室內發現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1 瓶失竊,該瓶洋酒原係放置於證人王毓綱寢室內左邊櫃子右側上面的第 1 層等語(見偵字卷第 11 頁);」來認定本件有「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失竊乙事云云,惟查:

(二)證人呂可明於刑事審理到庭則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 100 年 4 月 23 日、24 日休假前你最後一次整理分局長寢室內物品是什麼時候?)證人呂可明答:是 22日週五要下班前,那時候等時間到了要下班了,家裡有事情,我沒有注意看清楚,就趕著要回去。是 22 日下午下班前有去整理,但是我沒有注意看有沒有洋酒,我整理時沒有擦拭物品。」、「(檢察官問:你方稱你在休假前根本不知道分局長的洋酒究竟是否還在寢室?)證人呂可明答:是。」、『檢察官問:為何你於 100 年 6 月 1日偵訊中卻稱「我在 23 日休假前那瓶洋酒還在,當時休假前有三瓶洋酒在分局長辦公室,25 日來上班發現有一瓶洋酒不見」,為何於 100 年 6 月 1 日做如此詳述?(提示 100 年度偵字第 14000 號卷第 54 頁並告以要旨)證人呂可明答:那時候我是沒有注意看。當初我跟檢察官講的時候就是跟今天講的一樣。那時候我要離開,我沒有注意麥卡倫洋酒是否有在,因為分局長的寢室我不可能待很久,頂多只是進去瞄一下。』、「(檢察官問:你在 100 年 6 月 1 日所為之陳述是你瞄一下的結果?)證人呂可明答:是。」等語。

(三)亦即,證人呂可明到庭結證業已詳細描述當時僅有「瞄一下」,根本不知道分局長的洋酒究竟是否還在寢室等語,則其於偵查中之指述,尚屬有疑。且所謂的受害人王毓綱時任龜山分局分局長,為證人呂可明任職之機關首長,倘受害人王毓綱向呂可明洋酒失竊並命其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報案,證人呂可明礙於首長之地位,豈又能為相反或不知之陳述?是證人呂可明於偵查中「照本宣科」之指述,憑信性極低,斷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次查刑事一審判決又以:『又證人呂可明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證人王毓綱擺放洋酒之位置,原係稱放置於櫃子第 2層等語,經辯護人請求提示證人呂可明於警詢時之說法後,證人呂可明又澄清應該是第 1 層等語(見本院卷第

29 頁反面至第 30 頁),而就證人王毓綱是否有要求證人呂可明保管、負責洋酒之使用等情,證人呂可明亦澄清:「沒有。」(見本院卷第 30 頁反面)而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略有不符,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判例可資參照),』云云。

(五)惟查,刑事一審判決既採認審判中之證述而認定證人王毓綱「沒有」要求證人呂可明保管、負責洋酒之使用,與證人呂可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毓綱「有」要求證人呂可明保管、負責洋酒之使用,則此客觀、明確「委託關係存否」事實之嚴重不符,顯非「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之情,反而彰顯於偵查中證人呂可明有捏造事實來誣告申辯人之動機,此等矛盾,顯不可信。

(六)再查,本件之受害人既為時任龜山分局分局長王毓綱,然移送書竟又以龜山分局長王毓綱之名義行之,造成移送之司法警察官為被害人之現象,則本件顯然存有利益衝突而未為迴避之問題,無怪乎呂可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方澄清其於警詢時係精神狀況不佳!且受害人王毓綱身為警察機關首長,理應以身作則,厲行不得於勤務中飲酒之規範,故應是要盡量避免於行政機關內放置酒類,以免引人聯想,然本件受害人王毓綱卻反其道而行,本不符常情,是本件是否確實有發生一瓶「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失竊之事實,誠屬有疑,刑事判決逕僅有上下隸屬、告訴代理關係之王毓綱、呂可明兩人片面矛盾指述,即率爾認定失竊之事實,自有速斷之虞。

四、本件司法警察調查階段,被害人為司法警察官,存有利益衝突迴避問題,且並非由被害人報案,多處搜索亦未發見失竊物,呂可明與王毓綱筆錄又同記載「圓謊」兩字,難謂是用字的巧合,王毓綱恐以司法警察官身分指導、暗示辦案方向,申辯人顯遭該分局偵辦人員揣摩分局長好惡而構陷入罪:

(一)查證人呂可明於刑事審理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被告周少鴻是我的學長,感情深厚,他需要我幫忙他圓謊。」,之後又在 100 年 11 月 24 日你又於偵訊時稱你當時頭腦不清楚,身體精神狀況不好,不清楚有無於警詢中這樣供稱,為何你會說出被告要你圓謊此事?(提示 100 年度偵字第 14000 號卷第 14 頁反面、第

74 頁並告以要旨)〕證人呂可明答:那時我的身體狀況真的相當不好,因為從早上 10 點多就在問筆錄,那時我身體不好、頭腦也不清楚。我們長官打上去,我沒有注意看,我想說我講出來的,應該會照我說的去打,我沒有說圓謊,我也搞不清楚為何會有這句話,我記得我沒有說這句話。』

(二)次查證人王毓綱於刑事審理證稱:『〔辯護人問:最後你稱被告於偵查期間極盡狡辯之能事,且抗拒測謊,且要求呂可明幫他圓謊,你稱圓謊的依據為何?(提示 100 年度偵字第 14000 號卷第 71 頁並告以要旨)〕證人王毓綱答:那是一個感受,我認為犯罪嫌疑人是強烈的在自我防衛,這是我的感受,我只是陳述我的感受。』、『〔辯護人問:你方稱圓謊是否是因為你看過呂可明的該份筆錄?(提示 100 年度偵字第 14000 號卷第 14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證人王毓綱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與本案有關的內容。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呂可明恰巧也用了圓謊兩個字?證人王毓綱答:那可能是用字的巧合。』

(三)則查,本件司法警察調查階段,被害人為司法警察官,存有利益衝突迴避問題,且本件並非由被害人報案,而是委由下屬報案,好讓被害人得為本案移送之司法警察官,況司法警察調查階段大陣仗多處搜索亦未發見失竊物,且呂可明與王毓綱筆錄又同記載「圓謊」兩字,難謂是用字的巧合,王毓綱恐以司法警察官身分指導、暗示辦案方向,申辯人顯遭該分局偵辦人員揣摩分局長好惡而構陷入罪。刑事判決棄置此節不論,判決難謂公允。

五、證人呂可明證稱確實曾要申辯人從其辦公室分批帶走藥酒,並證稱申辯人亦曾表示有一瓶要退還,是申辯人所辯離開時係帶走呂可明先前欲贈送給申辯人之藥酒,並非虛妄;且申辯人所辯縱不獲採信,亦不得憑以認定申辯人即成立有竊盜罪:

(一)查證人呂可明證稱確實曾要申辯人從其辦公室分批帶走藥酒,並證稱申辯人亦曾表示有一瓶要退還,且表示不清楚是否已拿完等語,是申辯人所辯離開時係因見退還之該瓶藥酒放置呂可明桌上很醒目,而帶走呂可明先前欲贈送給申辯人之藥酒,且畢竟是酒類而稍作包遮,並非虛妄。

(二)次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揭示:「公訴案件訴訟上之證明,從檢察官方面而言,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被告方面而言,本於無辜推定原則,被告所辯縱不獲採信,亦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有罪」。

(三)據此,縱使認為證人呂可明稱 100 年 4 月 23 日休假前申辯人周少瑜沒有東西放其桌上云云為可採,致使申辯人周少瑜所辯不獲採信,或有瑕疵可指,亦不得憑以認定申辯人周少瑜即為成立竊盜罪。況且,本件也不能排除呂可明於 100 年 4 月 23 日休假後尚有第三人將桌下藥酒取出置於桌上觀看而未放回去桌下之可能,是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率然認定申辯人即有竊盜之事實。然刑事判決竟僅一一臚列申辯人所辯係取走呂可明先前所贈藥酒諸端小細節不盡相同之處,即驟然導出「申辯人周少瑜所辯不足採」即等於「有竊盜」之結論,顯係「有罪推定」,更違「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法,自應予撤銷。

(四)況且,本案縱使有監視器畫面,頂多也只能證明申辯人有將某物品攜出,告訴人於刑事審理亦證稱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係其遭竊之物,且告訴人於刑事審理亦證稱,整個錄影過程並無全程由告訴人觀看,而僅有片段之畫面,長達兩天之時間,分局長辦公室之門又未上鎖,無法排除有其他人涉案之可能,因此本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應諭知申辯人周少瑜無罪,本件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六、呂可明 100 年 4 月 28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未有錄音可資檢驗其正確性,況申辯人 100 年 4 月 28 日警詢係陳稱從呂可明「桌上」右上角拿取「1 瓶」藥酒,何以會要呂可明說「2 瓶」藥酒放在「桌下」而圓謊云云?是申辯人確實並未要求呂可明替其圓謊:

(一)查本件之受害人既為龜山分局長王毓綱,造成移送之司法警察官為被害人而存有利益衝突未為迴避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製作筆錄之員警即受害人王毓綱下屬,是否有無揣摩上意或礙於壓力而製作不公正、不實在之筆錄,恐非無疑!況且,呂可明之警詢並未有錄音可資檢驗其正確性,又依法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自在在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查,呂可明 100 年 4 月 28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雖記載申辯人周少瑜打電話要呂可明說 2 瓶藥酒放在桌下而圓謊云云,惟查呂可明之警詢並未有錄音可資檢驗其正確性,已如前述,況且,申辯人周少瑜 100 年 4 月 28日警詢係陳稱從呂可明「桌上」右上角拿取「1 瓶」藥酒,何以會要呂可明說「2 瓶」藥酒放在「桌下」而圓謊云云,放置地點、數量均兜不攏,要如何圓謊?又呂可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澄清其於警詢時係精神狀況不佳,不清楚有無這樣供稱,聽不清楚周少鴻跟其說什麼,只有聽見藥酒這部分等語,是呂可明 100 年 4 月 28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謂圓謊之說,若非製作筆錄者急欲入罪而加油添醋,亦有可能呂可明存有「作賊喊抓賊」或擔心分局長責罵「顧酒不力」之心態,而卸責抹黑申辯人,企圖讓申辯人有進黃河之中而無法洗清沈冤之絕境,尚祈鈞會鑑察,毋枉無辜之人!

七、刑事確定判決逕以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4 月 24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2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認該期間除申辯人周少瑜外無其他人進入,顯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查刑事確定判決略以:「又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查:分局 2 樓監視錄影畫面於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24 日間,除周少瑜外,有無發現或是錄得其他人員出入分局長辦公室乙節,經該局函覆『分局 2 樓監視錄影畫面自 100 年 4 月 23 日(星期六)王毓綱離開辦公室至 100 年 4 月 24 日(星期日)期間,除周少瑜外,尚未發現有錄得其他人員進出分局長辦公室之影像』等語,此有該分局 101 年 10 月 5 日山警分督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 36 頁可參,堪認王毓綱分局長辦公室於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24 日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進入。則王毓綱分局長辦公室內確有遺失『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 瓶,而於遺失期間內亦只有被告曾進入該辦公室,並錄有被告於 100 年

4 月 24 日上午 7 時 14 分許,自該辦公室離開時,手持一瓶以紙張包裹之瓶狀物之翻拍照片,綜上事證,足堪認定王毓綱辦公室內所遺失之『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係被告所竊取無訛。」云云。

(二)惟查,分局長王毓綱係於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七、八時發現其「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失竊(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993 號判決第 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45 號一案於

101 年 4 月 27 日之審判筆錄第 37 頁),足證系爭「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之遺失期間為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七、八時許。惟該分局僅函覆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24 日間,除申辯人周少瑜外,尚無發現其他人員出入分局長辦公室之影像,並未說明至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七、八時許之前,是否錄得其他人員進出分局長辦公室之影像。刑事確定判決逕以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4 月 24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2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認該期間除申辯人周少瑜外無其他人進入,顯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次查,分局長王毓綱之辦公室每日均有工友進入打掃,且該分局之工友僅有毛素梅及黃素莉二人,此有龜山分局函覆、黃素莉訪談記錄可稽:「(問:平日打掃分局長辦公室的工友共有幾位?是否有編排勤務表?)黃素莉:有我及毛素梅共 2 位。並無編排勤務表,一般採隔週輪班制,所以當天是我或毛素梅進分局長辦公室打掃已經沒有辦法回溯。」(見黃素莉訪談記錄第 2 頁);且無論 100年 4 月 25 日打掃分局長辦公室的工友為毛素梅或黃素莉,均係於當日上午六、七時便會進入分局長辦公室,並於打掃 5 至 10 分鐘就會離開。訪談記錄:「毛素梅:

我大概早上六點至分局長室打掃,大約都 5 至 10 分鐘就會離開。」、「黃素莉:我大概早上 7 點至 7 點

10 分之間進分局長室打掃,大約都 5 至 10 分鐘就會離開。」

(四)且查,該二名工友於打掃之際會移動他人的物品:「證人呂可明:工友會進來幫我們打掃、拿公文,也會幫我們擦桌子,我有看過工友移動過我的東西。」。足證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七、八時前,必有一名該分局之工友進入分局長辦公室打掃。刑事確定判決卻謂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七、八時許之遺失期間除申辯人周少瑜外無其他人進入,顯係誤認事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末查,100 年 4 月 23 日至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

七、八時之間,除申辯人外,尚可能有其他執勤官或執勤員進入。原審對此關鍵事證未依職權調查,逕認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七、八時許之遺失期間除申辯人周少瑜外無其他人進入,顯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八、刑事確定判決雖認系爭「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為申辯人周少瑜所竊取,惟證人呂可明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曾自認自己可能為犯罪行為人。則刑事確定判決對此關鍵事證未依職權調查,逕認申辯人周少瑜為唯一之犯罪行為人,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查刑案證人呂可明曾於 101 年 4 月 27 日,101 年度易字第 245 號一案之審判中,自認自己可能為犯罪行為人,有法庭錄音光碟可稽。

(二)惟刑事一審之審判筆錄卻漏未記載證人呂可明自認可能犯罪乙節:「(檢察官問:你是否可能有作賊喊捉賊的心態?)證人呂可明:有可能。(法官隨後諭知證人呂可明有不自證己罪權,證人呂可明遂改稱:拒絕回答檢察官問題。)」足認刑事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為灼然。

九、綜上諸情,足證申辯人周少瑜從未違法失職,檢察官及一、二審法院認事用法大有違誤,已聲請再審中,深信不久將可雪冤清白。申辯人任公職向戰戰兢兢、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對治安工作盡心盡力,年年記功嘉獎,績效頗佳、人事資料有案可稽:今蒙莫白之冤,實痛心疾首,懇請貴委員會體諒冤情,賜准不受懲戒。或待刑事案件再審裁判後再審議,申辯人實感恩同再造。

十、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一、申辯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暨該狀所附之聲證一號至聲證七號證據,以及聲證九號證據。

〔聲證一: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乙份。

聲證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1 年 10 月 5日山警分督字第 1015032123 號函。

聲證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1 年 11 月 23日桃警分督字第 1015036020 號函。

聲證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督察組黃素莉訪談紀錄。

聲證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督察組毛素梅訪談紀錄。

聲證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45 號

101 年 4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25 頁。聲證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100年 4 月份執勤表。

聲證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45 號

101 年 4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14 頁。至於該刑事再審聲請狀所列之聲證八號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45 號 101 年 4 月 27 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一份,則未提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少瑜(原名周少鴻)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巡佐。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巡佐任內,於 100 年 4 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之值勤官。於 100年 4 月 24 日上午 7 時 12 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因其分送報紙至分局長王毓綱辦公室時,見辦公室內別無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王毓綱之私人寢室內,竊取置於櫃子上之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 1 瓶,並以紙張包裹後攜離現場。嗣經王毓綱發現該酒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199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繕本(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1 月 17 日院鎮刑金 101 上易1993 字第 102000114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竊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下簡稱龜山分局)分局長王毓綱所有之「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 1 瓶。其申辯意旨略以:

(一)證人呂可明證稱確實曾要申辯人從其辦公室分批帶走藥酒,並證稱申辯人亦曾表示有 1 瓶要退還,是申辯人所辯離開時係帶走呂可明先前欲贈送給申辯人之藥酒,並非虛妄;且申辯人所辯縱不獲採信,亦不得憑以認定申辯人即成立有竊盜罪:本件也不能排除呂可明於 100 年 4 月

23 日休假後,尚有第三人將桌下藥酒取出置於桌上觀看而未放回去桌下之可能。是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率然認定申辯人即有竊盜之事實。況且,本案縱使有監視器畫面,頂多也只能證明申辯人有將某物品攜出,告訴人於刑事審理亦證稱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係其遭竊之物,且告訴人於刑事審理亦證稱整個錄影過程並無全程由告訴人觀看,而僅有片段之畫面,長達兩天之時間,分局長辦公室之門又未上鎖,無法排除有其他人涉案之可能,因此本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應諭知申辯人無罪,本件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刑事確定判決逕以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4 月 24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2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認該期間除申辯人外無其他人進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龜山分局分局長王毓綱係於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

七、八時,發現其「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

1 瓶失竊。足證系爭「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之遺失期間,為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七、八時許。惟該分局 101 年 10 月 5 日山警分督字第 1015032123 號函,僅函覆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24 日間,除申辯人周少瑜外,尚無發現其他人員出入分局長辦公室之影像,並未說明至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七、八時許之前,是否錄得其他人員進出分局長辦公室之影像。刑事確定判決逕以 100 年 4 月 23日至 4 月 24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2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認該期間除申辯人周少瑜外無其他人進入,顯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蓋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七、八時前,必有一名該分局之工友進入分局長辦公室打掃。且尚有可能申辯人以外之其他執勤官或執勤員進入局長辦公室。刑事確定判決卻謂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100 年 4 月 25 日上午七、八時許之遺失期間除申辯人外,無其他人進入,顯係誤認事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申辯人從未違法失職,二審法院認事用法大有違誤,已聲請再審中,深信不久將可雪冤清白。申辯人任公職向來戰戰兢兢,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對治安工作盡心盡力,年年記功嘉獎,績效頗佳,人事資料有案可稽。今蒙莫白之冤,實痛心疾首,懇請貴委員會體諒冤情,賜准不受懲戒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渠係退還同仁呂可明所贈送之藥酒 1瓶,而非竊取分局長王毓綱所有之「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 1 瓶等說詞,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其指摘證人呂可明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洋酒擺放之位置,及王毓綱有無要求證人呂可明保管、負責洋酒之使用等情,其證詞與王毓綱所述有差異部分,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該兩證人於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之證述,與偵查中之陳述略有不符,然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並敘明證人呂可明唯有經王毓綱之指示時方會進入王毓綱之寢室內,在進出次數有限之情形下,加諸證人呂可明亦證稱其進入王毓綱之寢室並不會停留很長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 26 頁反面),其因此記錯洋酒之擺放位置亦屬可能。又究竟證人呂可明是否有負責洋酒之使用及擺放等節,證人呂可明前後所述亦有所出入,惟尚不影響該院認定「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確有於 100 年 4 月 22 日至 100 年 4 月 25 日間失竊之事實。辯護人辯稱本件是否有「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失竊乙事,尚非無疑云云,自非可採。又該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查:分局 2 樓監視錄影畫面於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24 日間,除周少瑜外,有無發現或是錄得其他人員出入分局長辦公室乙節,經該局函覆「分局 2 樓監視錄影畫面自

100 年 4 月 23 日(星期六)王毓綱離開辦公室至 100年 4 月 24 日(星期日)期間,除周少瑜外,尚未發現有錄得其他人員進出分局長辦公室之影像」等語,此有該分局

101 年 10 月 5 日山警分督字第 1015032123 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卷第 36 頁可參,堪認王毓綱分局長辦公室於

100 年 4 月 23 日至 24 日間,除被告(按即被付懲戒人,下同)外並無其他人進入。則王毓綱分局長辦公室內確有遺失「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 瓶,而於遺失期間內亦只有被告曾進入該辦公室,並錄有被告於 100 年 4月 24 日上午 7 時 14 分許,自該辦公室離開時,手持一瓶以紙張包裹之瓶狀物之翻拍照片,綜上事證,足堪認定王毓綱辦公室內所遺失之「麥卡倫 12 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1 瓶係被告所竊取無訛等語。(見上開二審刑事判決第 5頁)。是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被付懲戒人竊取上揭洋酒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乃被付懲戒人仍執陳詞,申辯其並無竊取分局長王毓綱之洋酒 1 瓶云云,核無足採。

至於被付懲戒人雖對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迄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既尚未經再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自不足以推翻刑事確定判決原有之認定。是則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申證一刑事再審聲請狀暨該狀所附之聲證一號至聲證七號、聲證九號證據等件影本,經核均不足以資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又被付懲戒人所辯其任公職,平素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年年記功嘉獎,績效頗佳云云。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與其餘所為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少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