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77 號被付懲戒人 吳乃仁
劉柏誠呂鈺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乃仁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劉柏誠、呂鈺玫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案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吳乃仁、資產處前處長劉柏誠,92 年間於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違反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時,未依協議書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該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明知無任何法令依據得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竟特增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點,作為賦予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依據。核渠等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應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及同法第 6 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月眉廠前副廠長代廠長呂鈺玫,渠主持本案月眉廠出售土地初估價格之決策過程,未善盡職責,致土地價格差距高達 1 億 6 千萬餘元,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於退休後未滿一年即擔任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渠等三人,經核均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以正官箴。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與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於 88 年 3 月 11 日簽訂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議定因春龍公司設立霧峰工業區需要欲使用臺糖公司土地,由臺糖公司提供臺中縣○○鄉○○○段 ○○○○○ 號等 32 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工業區。依該協議書第四條土地變更之規定,春龍公司應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 2 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 4 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第九條協議書之終止,第一項之(四)及第二項規定,春龍公司違反協議書第四條各款規定時,臺糖公司得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附件 1)。惟查春龍公司訖 92 年 4 月仍未取得地上權(附件 2),顯已違反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六)應自 88 年 3 月 11 日簽訂協議書之日起 2 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及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 4 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之規定,竟函請臺糖公司同意價購前開土地,請求安排「霧峰」、「環隆」工業區土地「轉租為賣」(附件 3)。臺糖公司對春龍公司違反上開協議書規定,未依據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毫無作為(附件 4)。案經臺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於 92 年 4 月 27 日上簽,以該案如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春龍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臺糖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公開標售,認為「不可行」。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於會辦時表示:
「依本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規定,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並未在讓售範圍,只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資產處處長劉柏誠(原名劉錦枝)復於簽呈中加註:「辦妥地上權設定並建有房屋,有法定優先承購權,如未辦妥地上權設定,依法只能公開標售。」本案簽呈經黃哲宏副總經理簽具:「擬如擬」並層轉董事長吳乃仁於 92 年 5 月 7日核定在案(附件 5)。
(二)嗣臺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 92 年 5 月 8 日上簽:「一、立法委員洪奇昌及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五)月七日下午四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一)『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變更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提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二、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一)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1.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4.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該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 1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三、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文經逐級呈核,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於 5 月 14 日核定在案(附件 6)。臺糖公司於 92 年 5 月 22 日以資用字第 09293216056 號函月眉廠及溪湖糖廠依上開溝通結論辦理(附件 7)。顯與臺糖公司土地出售標準作業流程,土地出售案應由承辦區處初估作業開始,經總廠複估、公司資產處核估,及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及其內容後,據以通知承辦單位憑辦後續作業(附件 8),已有未合。
(三)另查,未待前開會議溝通情形及結論之公文簽奉核定並據以發函相關糖廠,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早於 92 年 5 月 8日即內簽:「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區(○○縣○○段)及打鐵○○○區(○○縣○○鎮○○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班前還辦。(一)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二)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
(三)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四)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經資產處劉柏誠處長核章後即傳真至月眉廠及溪湖糖廠(附件 9)。月眉廠在代廠長呂鈺玫 92 年
5 月 12 日核章後,檢附春龍公司報編霧峰工業區土地明細表等,回復資產處:「一、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三、○○○-五、四○○元不等,總價為六二二、八六○、七五四元。二、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四成),需八七二、○○五、○五六元。三、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一三、○○○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七八三、七三○、一七二元。」(附件 10 )。案經本院約詢臺糖公司相關人員表示:「公司無此義務。奉董事長指示,請月眉提供後,簽呈予董事長。一般沒有提供這些地價資料,只有春龍公司買霧峰土地案子。」(附件 11) 。
(四)卷查臺糖公司前為該公司擬標售嘉義縣○○鎮○○段 ○○○號等 12 筆土地並擬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92 年 4 月 14 日核復:「似與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亦請併為說明賦予優先承購權之法令依據及理由」(附件 12 ),後經濟部於 92 年
5 月 9 日函示:「關於出售方式一節,應符合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附件 13 )。本案被彈劾人吳乃仁明知臺糖公司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在此時出售臺中縣○○鄉○○○段 ○○○○○ 號等 32 筆土地並賦予特定人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竟仍於 92 年 5 月
16 日針對資產處所簽:「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及黃哲宏副總經理所擬:「擬同意並提董事會審議」予以核定(附件 14 )。其後被彈劾人吳乃仁指示資產處處長劉柏誠修改臺糖公司內規,被彈劾人劉柏誠即依被彈劾人吳乃仁之指示要求所屬辦理(附件
15、16、17),並未依公司內部正常流程先提經公司章程小組審查,即逕提 92 年 8 月 26 日第 25 屆第 18 次董事會通過增訂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條之規定:「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一)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二)興辦事業人除第三之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附件 18 )。
被彈劾人劉柏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對於增修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及本案土地出售決策過程之回答略以:「法定優先承購權以外的優先承購權,稱意定優先承購權」、「意定優先承購權僅春龍公司購買霧峰土地一例」、「按規定沒有地上權是不能賣,曾明確告知董事長」、「後董事長指示研究修改內規,故增修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吳董事長所做的決策」等語(同附件 15 ),足證被彈劾人吳乃仁及劉柏誠特為春龍公司量身打造,修正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
(五)經查,本案春龍公司購買霧峰 32 筆土地案,係由月眉廠辦理初估土地價格之作業。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由代廠長呂鈺玫主持會議,渠未審酌前於 92 年 5 月 12 日核章回復資產處:「…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一三、○○○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七八三、七三○、一七二元」之簽文,於 92 年 10 月 3 日主導本案土地初估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 3,130 元、總價 6 億 2,387 萬餘元,並援引上開新增規定,對已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春龍公司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附件 19、20 )。月眉廠嗣於
92 年 10 月 6 日將本案函送虎尾糖廠複估後核轉臺糖公司審議,案經 92 年 10 月份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土地標售案月眉廠於 93 年 9 月 10 日開標,僅 2 組人投標,另一組張金芳等四人,以 6 億 2,688 萬餘元投標(附件 21 ),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春龍公司同意以最高標 6 億 2,688 萬餘元承買該土地,並於 93 年 10 月
13 日與臺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附件 22、23)。
(六)另查被彈劾人呂鈺玫於 94 年 9 月 1 日於臺糖公司退休後(附件 24 ),即於 94 年至 95 年間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先稱從臺糖公司退休後就沒做事,後始坦承至春龍公司短暫服務,協助內部建立會計制度及會計作業電腦化,並無對外。對於本院詢問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94 年 9 月至 95 年 5 月?渠表示那只是職稱而已(附件 25 )。
(七)本案曾分別訂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及 8 月 11 日,通知吳乃仁到院接受詢問,以說明前述相關案情,吳乃仁
2 度以另有要事等為由未到院(附件 26 ),已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本案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及呂鈺玫等 3 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附件 27 ),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及呂鈺玫等 3 人,均受臺糖公司之委託,負有依公司章程及內部規定,為公司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然渠等 3 人於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之行為,竟未悉依公司土地出售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更為特定廠商修改相關規定。核其所為,不論是否構成背信等罪嫌,然實已違反公司處分重要資產應遵循之程序,並有圖利他人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事證明確,併此敘明。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查本案臺糖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故其服務人員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一)被彈劾人吳乃仁部分: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出售之土地,以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為限,買入之土地,以業務需要者限。」分別為土地法第 104 條及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臺糖公司出售土地之構成要件為公司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而適格可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即法定優先購買權。臺糖公司土地出售作業要點第 10 點流程圖,訂明土地出售案應由承辦區處初估作業開始,經逐級審核後,由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及其內容。
2.查本案土地春龍公司於 92 年 4 月並未取得地上權,且已違反協議書相關規定,其函請臺糖公司同意將工業區土地「轉租為賣」,核與前開土地法及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未合。故臺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於 92 年 4 月 27 日簽擬:「不可行」,會辦單位及各級核章人員亦依據上開法令及規定持相同意見,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爰於 92 年 5 月 7 日核定本案土地「轉租為賣」不可行。然立法委員洪奇昌及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 92 年 5 月 7 日下午拜會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時,被彈劾人吳乃仁竟無視上述土地出售案件應經逐級審核並由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之作業規定,未經確認是否符合「公司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之標準作業程序,即自行決定配合春龍公司需求,將出售本案土地。渠明知無法適用前開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本案 32 筆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竟仍於 92 年 5 月 16 日核定由臺糖公司單方面賦予春龍公司所謂「意定優先承購權」,恣意妄為。
3.其後被彈劾人吳乃仁指示資產處劉柏誠處長研究修改臺糖公司上開內規,未依公司內部正常流程先提經公司章程小組審查,逕提 92 年 8 月 26 日第 25 屆第 18次董事會通過增訂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之規定:「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一)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
(二)興辦事業人除第三之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經查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規定自
92 年 8 月訂定至 96 年 8 月廢止,其間依據第 2款對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臺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而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者,僅本案春龍公司 1 例(附件 28 ),明顯為春龍公司量身打造內規,獨厚該公司。核被彈劾人吳乃仁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 6 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至為灼然。
(二)被彈劾人劉柏誠部分:
1.被彈劾人劉柏誠擔任資產處處長,綜理資產處業務。惟春龍公司於 92 年 4 月違反協議書規定,未能於自
88 年 3 月 11 日起 2 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及 4 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被彈劾人劉柏誠竟毫無作為,未依據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維護臺糖公司應有權益,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2.被彈劾人劉柏誠嫻熟土地法及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明知春龍公司不適用土地法第 104 條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依據公司相關內規亦無任何依據得賦予特定人春龍公司本案 32 筆土地優先購買之權,竟積極配合被彈劾人吳乃仁之指示,先於
92 年 5 月 13 日核章同意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簽擬,後配合修改公司內規,增訂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之規定,俾利確保春龍公司可優先承購臺中縣○○鄉○○○段 ○○○○○ 號等 32 筆土地。核其所為,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 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洵堪認定。
(三)被彈劾人呂鈺玫部分:
1.本案臺糖公司月眉廠代廠長呂鈺玫主持相關會議,主導該廠土地評估小組於 92 年 10 月 3 日決定初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130 元、總價 6 億 2,387 萬餘元,並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渠忽略於 92 年 5月 12 日核章陳報公司以市價估算本案約 7 億 8,373萬餘元之資料,致土地價格差距竟高達 1 億 6 千萬餘元,顯未善盡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職責。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難辭其責。
2.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所明定。復據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釋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等離開原職者。(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4.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附件 29 )。前開規範之意旨,在於防杜公務員濫用其在職時之地位、權力及所掌握之資源,先輸送已實現或預期將來可實現之利益至特定民營營利事業,換取其於離開公職後於該事業之職位及報酬等己身之利益。
3.經查本案臺糖公司辦理標售臺中縣○○鄉○○○段○○○○○ 號等 32 筆土地並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其後月眉廠於 93 年 9 月 10 日開標,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春龍公司同意以最高標 6 億 2,688 萬餘元承買該土地,並於 93 年 10 月 13 日與臺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故臺糖公司與春龍公司核有採購業務關係,自無疑義。爰依銓敘部前揭 85 年函釋,臺糖公司辦理標售土地決策過程中,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及其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等,均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
4.被彈劾人呂鈺玫為直接承辦初估作業單位之副主管代理主管,自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其理至明。渠 94 年 9 月 1 日自臺糖公司退休生效後未滿一年,旋即於 94 年至 95 年間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依被彈劾人呂鈺玫詢問筆錄及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資料(附件 30 ),被彈劾人呂鈺玫退休生效後未滿一年即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並支領薪資乙節,核認屬實。故依銓敘部前開函釋規定,渠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事證明確。綜上,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 3 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附件 1:臺糖公司與春龍公司 88 年 3 月 11 日簽訂之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霧峰工業區)。
附件 2:臺中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
附件 3:春龍公司 92 年 4 月 15 日九二春龍發字第2023 號函。
附件 4:臺糖公司 100 年 9 月 1 日資用字第100000823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 5:臺糖公司資產處 92 年 4 月 27 日簽呈。
附件 6:臺糖公司資產處 92 年 5 月 8 日簽呈。
附件 7:臺糖公司 92 年 5 月 22 日資用字第09293216056 號函。
附件 8:臺糖公司土地出售標準作業流程圖。
附件 9:臺糖公司資產處 92 年 5 月 8 日內簽。
附件 10 :臺糖公司月眉廠 92 年 5 月 8 日內簽。
附件 11 :王新富 100 年 6 月 20 日詢問筆錄。
附件 12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92 年 4 月 14 日經國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附件 13 :經濟部 92 年 5 月 9 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件 14 :臺糖公司資產處 92 年 5 月 13 日簽呈。
附件 15 :劉柏誠 100 年 6 月 22 日詢問筆錄及會後書面補充。
附件 16 :葉鴻展 100 年 7 月 21 日詢問筆錄。
附件 17 :侯勁行、張桂蘭、蔡貴美、陳德為 100 年 7月 11 日詢問筆錄。
附件 18 :增訂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相關資料。
附件 19 :臺糖公司月眉廠辦理臺中縣○○鄉○○○段 ○○○○○ 號等 32 筆土地出售估價作業。
附件 20 :王志雄、謝昭成、鄭美華、陳政田、王建源、施雙錨 100 年 7 月 11 日詢問筆錄。
附件 21 :臺糖公司月眉廠 93 年 9 月 10 日出售土地開標紀錄表。
附件 22 :春龍公司 93 年 9 月 15 日九三春龍發字第3057 號函。
附件 23 :本案春龍公司 93 年 10 月 13 日向臺糖公司購買土地契約。
附件 24 :呂鈺玫退休時間。
附件 25 :呂鈺玫 100 年 6 月 20 日詢問筆錄及會後書面補充。
附件 26 :本院 100 年 6 月 27 日、7 月 22 日通知書,暨吳乃仁不克出席回函。
附件 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98 年 6 月 29
日 96 年度偵字第 3402 號、第 24589 號、第29407 號、98 年度偵字第 11821 號起訴書。
附件 28 :適用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1 規定出售土地案件明細表。
附件 29 :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 號函。
附件 30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100 年 7 月 7 日資五字第 10025033070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附件 31 :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
貳、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申辯意旨:申辯人劉柏誠並無彈劾案認定之行為,監察院之認定容有誤會,謹說明如后:
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規定部分:本件彈劾案認定春龍公司於 92 年 4 月違反協議書規定,未能於自 88 年 3 月 11 日起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及 4 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申辯人竟毫無作為,未依據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維護臺糖公司應有權益等語,已於前述。惟查臺糖公司縱未終止契約,亦未沒收保證金,並非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致:
(一)臺糖公司與本案類似之土地釋出案件極多,約三百多件,端賴業務主管機關即本件協議書為月眉廠簽約並管控,因月眉廠未告知臺糖公司違約情事,申辯人身為資產處處長,無從知悉。
(二)申請報編工業區及興辦工業設廠案件,係政府多年來關注方向,經濟部成立「土地釋出推動小組」、「協助中小企業運用國營事業土地設廠小組」,定期開會,追蹤報編工業區案件辦理情形(證 1);環境保護署辦理環評審查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開發計畫書圖會議,臺糖公司均需定期出席。故相關時程均有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層層管控,臺糖公司僅是隸屬經濟部之國營公司,無從置喙。
(三)系爭案件因遭遇地方反對,需與地方政府、民眾溝通,舉辦公聽會、協調會,臺糖公司承辦人陳德為主張不可歸責於春龍公司。
(四)開發工業區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前,需進行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取得開發許可後,需進行整地、道路、排水等公共建設,已然耗費巨大心力及金錢。臺糖公司若逕然終止契約,必生紛爭。故相同案例,直至 94 年
11 月 2 日余政憲出任臺糖公司董事長時,始擬定處理原則,開始對逾期情形收取補償費,惟仍未逕予終止契約(證 2)。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6 條前段規定部分:本件彈劾案復略以申辯人明知春龍公司不適用土地法第 104條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依據公司相關內規亦無任何依據得賦予特定人春龍公司本案 32 筆土地優先購買之權,竟積極配合被彈劾人吳乃仁之指示,先於 92 年 5月 13 日核章同意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簽擬,配合修改公司內規,增訂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條之規定,俾利確保春龍公司可優先承購臺中縣○○鄉○○段 ○○○○○ 號等 32 筆土地等語,認定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6 條前段規定。惟查申辯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
(一)本件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之修正案,固由資產處研擬修正簽呈,然系爭規定已然經過法律事務組就適法性表示會辦意見,並經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核可,復經董事會實質審查通過。申辯人僅是系爭修正案之層轉單位,不具決策權限,望請鑑察。
(二)系爭修正案之緣由,臺糖公司人員陳德為於監察院詢問時稱:當時因出租建地及設定地上權因素,故增訂 3 之 1條,96 年 8 月廢止本條文。原南華大學申請購地,經濟部認為與內規不合,也有廠商因開發工業區有申購需求,故增訂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云云(彈劾案附件第 72 頁請參照)。臺糖公司人員張桂蘭於監察院詢問亦稱:當時因南華大學申購土地案,及本公司自行開發之萬大工業區有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故研議增訂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等語(彈劾案附件第
72 頁請參照)。依其等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修正案,係因:1.南華大學申購土地案、2.其他廠商因開發工業區有申購需求、3.臺糖公司自行開發之萬大工業區案等所致,如謂單獨就春龍公司因素進行修正,實嫌速斷。
(三)臺糖公司人員陳德為於 95 年 12 月 14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條文的產生是因為之前約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我們在高雄萬大工業區地上權的廠商有集體抗繳租金及開發費,造成公司很大的困擾,所以在九十二年八月才更改這要點云云(證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他字第 2748 號偵查卷三第 198 頁)、復於
96 年 3 月 23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供稱:因為之前我們高雄萬大工業區有 47 個廠商有抗繳租金情事,要求價購,所以董事會有提議要出售給廠商等語(證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3402號偵查卷一第 189 頁)。臺糖公司人員張桂蘭於 96 年
3 月 29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供稱:因為南華大學我們有給予優先承買權,所以經濟部函核示意定優先承買權要規定在臺糖的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所以才會修正、、、當時有很多廠商也是申請開發,也有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云云(證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 3402 號偵查卷一第 181 頁)。經查核與其等於監察院詢問時所述相符,亦足證明系爭修正案並非單就春龍公司因素進行修正。
(四)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修正後之適用範圍以觀,除彈劾案所認定之春龍公司外,92 年間尚有臺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 號土地適用,93 年間則有坐落雲林縣、花蓮縣光復鄉、花蓮縣瑞穗鄉、屏東縣屏東市多筆土地適用,95 年間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臺南縣歸仁鄉等二筆土地適用,96 年間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歸仁鄉、屏東縣屏東市、臺中縣烏日鄉、花蓮縣光復鄉等多筆土地適用(彈劾案附件第 134 頁請參照)。參以案發當時所增訂之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條,計有 3 款內容不同之規定,而該 3 款增訂規定在
92 年至 96 年間均有不同案例加以適用(證 6),足認系爭修正案非僅為春龍公司之具體個案加以增訂,而係通盤考量臺糖公司之營運需求。
(五)單就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第 2 款規定論之,除春龍公司外,93 年間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土地適用、95 年間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西屯區等二筆土地適用、96 年間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土地適用(證 6請參照)。基此,系爭修正案並非為春龍公司量身定做。
雖申辯人於監察院詢問時稱:「意定優先權承購案僅春龍公司購買霧峰土地一例」等語(彈劾案文第 5 頁請參照),意指成交者僅一例,然適用者非僅一例,至少五例,並與敘明。
(六)又,本件屬「公開標售」案,招標公告除刊登當地日報三天、張貼於臺糖公司、鄉鎮市公所外,尚須上網公告;標售底價公開,人人皆可競標(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糖公司吳乃仁等涉嫌貪瀆、背信案」卷第 86-89 頁),故底價是否合理?端視市場機制決定。客觀上亦無申辯人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情事存在。
三、前情及上開證據攸關申辯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揭證
1、2、6 均係臺糖公司文件,證 3、4、5 則為偵訊筆錄,請求鈞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或請臺糖公司為必要之說明。
四、證據(均影本):
(一)經濟部 88 年 7 月 6 日經(88)企字第 88260703 號函暨附件「協助中小企業運用國營事業土地設廠小組第
80 次會議」紀錄。
(二)臺灣糖業公司資產營運處 94 年 11 月 25 日資用字第0940012047 號函暨附件「檢討依據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釋出尚未完成簽約案件辦理情形」會議紀錄、臺灣糖業公司 94 年 11 月
24 日資地字第 0940011778 號函、94 年 11 月 10 日「臺糖公司收回被占用土地業務檢討」會議紀錄。
(三)臺糖公司人員陳德為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
(四)臺糖公司人員陳德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
(五)臺糖公司人員張桂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
(六)臺糖公司 92 年 8 月起至 96 年 8 月止適用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1 點規定出售土地案件明細表暨董事會決議不出售、緩議及未辦招標出售案件明細表。
叁、被付懲戒人呂鈺玫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擔任臺糖公司月眉廠副廠長代廠長期間,辦理臺糖公司標售系爭臺中縣○○鄉○○○段 ○○○○○ 號等 32 筆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之初估作業過程,並無「…未善盡職責,致土地價格差距高達 1 億 6 千萬餘元,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之違法失職情事,應無受懲戒之可言: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①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為何?②申辯人主持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議辦理系爭土地價格初估作業過程有無未善盡職責、低估土地標價、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情事?
(一)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為何?
1.本件申辯人主持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議辦理系爭土地價格初估為每平方公尺 3,130 元,核算總價為623,874,730 元(詳如監察院 100 年度劾字第 21 號彈劾案文所載及申證一所示)。
2.嗣本件系爭土地經虎尾總廠(由該廠資產課課長鄭美華、資產課土地股股長孫嘉瑩實地勘查後)複估意見:「
一、本案土地因地價區段不同,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5,400 元、3,560 元、3,342 元、3,100 元、3,000 元不等,市價經廠方調查結果與公告現值相當,宗地以每平方公尺 3,130 元尚稱合理,惟各筆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做為出售單價應較為客觀。二、地價擬調整公告現值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5,400 元、3,560 元、3,342 元、3,100 元、3,000 元,總地價計622,860,754 元。」等語(如申證一所示)。依上開複估意見核算結果系爭土地之複估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125 元左右(622,860,754 元÷199,321 平方公尺=3,125 元)。
3.系爭土地價格經 92 年 10 月 28 日臺糖公司第 25 屆第 20 次董事會核定標售底價為 623,874,730 元(即同月眉廠初估地價)後,嗣因已屆 6 個月尚未標售,臺糖公司遂再於 93 年 5 月 31 日函命月眉廠查明市價有無變動?經月眉廠 93 年 6 月 11 日函覆稱當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並申請延長地價有效期間至 93 年
12 月 31 日止(按:當時之月眉廠廠長為賴才稜),復經臺糖公司 93 年 6 月 30 日函覆同意延長,此均有臺糖公司 100 年 2 月 1 日資地字第1000001277 號函暨附件資料(如申證二)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月眉廠於 93 年 6 月 11 日查覆時(按:吳乃仁之董事長任期至 92 年 12 月 29 日止;呂鈺玫之月眉廠代廠長任期至 93 年 5 月 31 日止,彼等於此時均已離去該職務)之系爭土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亦即仍維持原核定標售底價。
4.系爭土地於 93 年 9 月 10 日公開標售時分別有張金芳、許進取、陳國楨、周寶達等 4 人(標價:
626,888,888 元)及潘宗仁(標價:623,877,231 元)參與投標,並以陳國楨等 4 人為最高標(詳如監察院
100 年度劾字第 21 號彈劾案文附件 21 所示),而依本件刑事案件關係人陳國楨於 96 年 5 月 23 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附證之投資評估影本二張所示,彼等就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事宜所提出之標價626,888,888 元「…係由佑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進財處理,因佑崧公司有『土地開發』部門,專門負責土地評估,仲介人介紹來的土地通常都先經過『土地開發』部評估後,再由陳進財決行是否購買?雖該招標須知上載有『土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但依佑崧公司常常參與法院執行處或公開市場之招標,也常看到如此之招標條件,只要經過評估,認為值得投資,還是會去投標。…。」(詳如申證三;按:該刑事答辯狀暨附證之投資評估影本二張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3402 號卷三第 40、41、42 頁),顯見系爭土地經出價最高標之投標人陳國楨等 4 人所屬之具土地開發專業之「佑崧公司土地開發部門」(實際負責人:陳進財)深入評估後所提出之標價亦僅為 626,888,888元(經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 3,145 元)而非783,730,172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 3,932 元)!
5.就有關申辯人於 92 年 5 月 12 日核章回復資產處:「…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一
三、○○○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七八三、七三○、一七二元」之簽文部份,申辯人僅係核章而已,並非該業務之承辦人,亦非決行者(按:該文之核發決行者係當時之月眉廠長王震夷),對該文內容並非熟知。且據證人即當時臺糖公司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 100 年 8 月 10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31 號審判期日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提示 96 偵字第 3402卷二 P152 】這個簽是否你寫的?)是。」「(審判長問:這個簽內第二點提到經月眉廠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 3,932 元,總計 783,730,172 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
151 條規定,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 8 億 7 千萬元。當初你寫這個部分的時候這個數據是何人提供給你的?)這只是一個參考值。」「(審判長問:何人給你參考的?)依照我們一般辦土地的經驗就是說我們也有市價,或是市價沒有真正出來的時候,在聊天討論的時候,一般是政府徵收的價格會比較接近市價,所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是政府徵收的價格,這只是一個供大家參考的。」「(審判長問:所以你有擬定建議?)對,所以當初這個價格最後要定價的時候還是要經過初估、複估、核估的程序送到董事會審議通過之後才是真正的底價。」「(審判長問:內容所提到的 3,932 元這個部分,這個金額你是否有去現場查估過?)沒有。」「(審判長問:你寫 8 億 7 千萬這個金額時是否有考慮到如果公開標售的時候這個公共設施的因素放在裡面去決定這個價格?)沒有。」「(審判長問:這個因素是否會影響公開標售投標人的出價?)應該會。」「(審判長問:所以當初你寫 8 億 7千萬元並沒有考慮到這個因素?)對。」「(審判長問:【提示 96 偵字第 3402 卷四 P57】這個簽是否也是你簽的?)是。」「(審判長問:這份簽裡面的第三點『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這句話是何人跟你說的?)月眉廠講的。」「(審判長問:後面你繼續寫,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上下,初估每平方公尺 3,130 元總價 6 億 2 千 3 百 87 萬 4 千
7 百 30 元,經虎尾糖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計
6 億 2 千 2 百 86 萬 754 元,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這個『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是否也是你的意見?)是的。」「(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因為 92 年
10 月 14 日的簽這個是經過正式的程序評估、初估,初估裡面有一個評估小組他們決議出來的,然後經過複估、核估之後再送董事會,5 月初那一次是沒有正式的程序去辦的當時就只是單純的參考資料上來而已。」「(審判長問:第五點,另本案土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產權移轉時需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6 億 2 千 2百 86 萬 754 元這個金額有無包括增值稅的金額?)當然是包括增值稅的金額。」「(審判長問:所以依照你在 92 年 10 月 14 日的簽,你認為已屬合宜這 6億 2 千 2 百 86 萬 754 元這個金額應該是包括土地增值稅的部分?)對,依土地稅法規定就是出售土地時,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原所有權人要去繳納土地增值稅。」「(審判長問:【提示 96 偵字第3402 號卷三 P213 】經濟部發給臺糖公司的函,有關貴公司擬出售臺中縣○○鄉○○○段 ○○○○○ ○號等
32 筆土地計 19 萬 9,321 平方公尺,本部原則同意。你們當初在報部的時候是否有報每坪的金額及準備要賣的金額一併報上去?)報部時會將所有資料報給經濟部,包括土地增值稅,每坪多少、總價多少等這些都會提。」「(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函查臺糖產業公司
100 年 2 月 1 日資地字 000000000 號函所附的資料,本院卷卷三 P82】依照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12 點規定,出售土地核定之底價,有效期間為 6個月,期滿如市價無變動,授權總管理處得延長有效期限 6 個月,這 32 筆土地沒有在 6 個月賣出去,後來有核定再延長,延長的時候,本來有原訂的金額跟延長的,擬延長地價有效期間,這是 93 年的時候做的,對於上開列表有何意見?)無。」「(審判長問:如果超過 6 個月重新查價,如果那個價格已經又變動了,可否在重新估價之後再重新定價,公開標售?)如果超過 6 個月必須再經過初估、複估、核估手續,如果價格沒有變動,就是 6 個月,再加 6 個月。」「(審判長問:地價有無波動是否要再經過審核?)對。」「(審判長問:本件當初月眉廠、虎尾廠,初估、複估時細項你有無看過?)有。」「(審判長問:92 年 5月 13 日簽裡面,你有建議底價以公告現值加上四成,
8 億 7 千萬元,當時你為何要作這個建議,這是你承辦這種案件一定要的手續,還是針對這個案件特別送這個簽將價格提高到 8 億 7 千萬?)當初是說建議這個是參考值,但是沒有經過初估複估手續,只是一個建議。」「(審判長問:為何 92 年 10 月 14 日又上簽呈,價格只要 6 億多元,為何會有這麼大的落差?)因為此次有經過初估、複估我認為是合理的價格,我尊重此核估的價格。」「(審判長問:上此簽有無受到吳乃仁等的壓力?)無。」等語(如申證四;該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31 號卷三第
246 頁至第 249 頁),堪明該「…,市價每坪約一三、○○○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七八三、七三○、一七二元…」僅係月眉廠承辦人未經實地訪查詳實評估即書面作業之「參考價」,且無成交案例可憑,應難認係系爭土地之「市價」(或實際價格)!
6.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土地無論在月眉廠初估時、虎尾總廠複估時、臺糖總公司董事會核定底價時、月眉廠申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間時、投標人陳國楨等人評估標價時迄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止,其附近土地均無實際成交案例,而依月眉廠初估、虎尾總廠複估、臺糖總公司董事會核定底價、月眉廠申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間、投標人陳國楨等人評估標價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之系爭土地價格則在622,860,754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 3,125 元)~626,888,888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 3,145 元)之間,堪明系爭土地之「市價」(實際價格)當亦在622,860,754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 3,125 元)~626,888,888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 3,145 元)之間,應可認定。
(二)申辯人主持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議辦理系爭土地價格初估作業過程有無未善盡職責、低估土地價格、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情事?本件監察院 100 年度劾字第 21 號彈劾案文雖認:「…本案臺糖公司月眉廠代廠長呂鈺玫主持相關會議,主導該廠土地評估小組於 92 年 10 月 3 日決定初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130 元、總價 6 億 2,387 萬餘元,並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渠忽略於 92 年 5 月 12日核章陳報公司以市價估算本案約 7 億 8,373 萬餘元之資料,致土地價格差距竟高達 1 億 6 千萬餘元,顯未善盡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職責。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難辭其責。…。」等語。
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實際價格)乃在622,860,754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 3,125 元)~626,888,888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 3,145 元)之間等情,已如前述。而申辯人所主持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議辦理系爭土地價格初估為每平分公尺 3,130 元,核算總價為 623,874,730 元,亦介於上開價格區間,並無低估情形,並無未善盡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職責、低估土地標價、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情事!
2.本件 92 年 9 月 30 日臺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議雖由申辯人主持,惟系爭土地初估價格係由各與會成員提出不同意見討論後以多數決議決通過決定,並非申辯人一人獨斷或「強勢主導」決定。本件證人即臺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成員王志雄、謝昭成固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對該初估價格,彼等曾提出不同意見,惟申辯人仍強勢主導通過等語。惟查,本件證人王志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31 號 99年 12 月 28 日審判期日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當天評議出來的價格是多少?)當天評議出來的是3130。」「(檢察官問:這是如何評議出來的?)因為當天我們委員有很多的意見,因為主席有強勢的主導,但是地價 3130 是有經過全體委員的認可才把它做定案下來。」「(檢察官問:你剛說主席強勢主導,又說是各委員認可?)因為我們的價格委員都有陳述個人的意見,陳述出來之後主席有講到說這個價格又不是我們月眉廠這個小組訂定就 OK 了,還要經過部會派人來複估,還要公司的主管作業的一個經辦部門再送到土地小組去,層層的關卡他們都可以加,不是我們定了就算數了,因為當時的代理廠長有說這個話,又講到說這個價格是整批的販售跟單筆的不一樣,所以當時就用 3130 來做價格這樣,所以大家委員就是聽了就沒有講話了。」「(檢察官問:你剛說的強勢主導就是這樣的結果是由呂鈺玫強勢主導會議出來的?)因為她有講到說這個價格我們就是初估而已,初估小組的價格並不是最後價格。」「(檢察官問:在討論這個價格之前並且由呂鈺玫強勢主導這個價格決定之前,妳們委員的討論大概是什麼價位?)基本上有的人說是加兩成,有的是說加四成,大家的口徑都不一樣。」「(檢察官問:你剛剛有提到鄰近土地四千元的問題,在那個當下你們委員之間大家有無一個共識大約是什麼價格?)沒有。」「(檢察官問:就各自表述意見?)對,當時就差沒做紀錄委員說什麼話。」「…我們土地核定的價格是有一個期限,這個期限內如果有波動,是要重新提供是沒有錯的。」「(劉柏誠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月眉廠是不是有回函臺糖總公司『經查市價沒有波動』?)我的印象之中好像是有延長過一次,但延長的內容是寫怎麼樣我不記得了。」「(劉柏誠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市價有波動的話應該怎去處理?)就是重新再訪價再提報。」「(劉柏誠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本件有無重新訪價重新再提報?)沒有。」「(劉柏誠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不過你可以確定後續沒有再訪價沒有再提報?)不是沒有再訪價,是我再去查一查市價沒有波動然後再回報給公司。」「(劉柏誠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後續,就是經過六個月以後,你們月眉廠有再去訪價,認為市價沒有波動?)對。」「因為剛剛有說到主席有強勢的主導,她有說到大面積來賣跟單面積來賣有不一樣,另外也講到我們是初估還有委會復估,層層都可以加的話,我們就沒說了。」「(吳乃仁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你一直在強調強勢的主導是什麼情形請你具體說明?)就是我剛剛說的第一我們只是初估而已,還有回來複估也有權利來加碼,公司還有一個經辦的部門也可以加,那我們就把這個土地放上去給他們去加就好了,這是讓我感覺到這是強勢的主導。」「(吳乃仁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這是你所謂的強勢主導?)對。」「(吳乃仁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你跟呂鈺玫在月眉廠共事的期間裡面有沒有常常有意見不同的情形,通常你們是如何處理?)因為她當時是代廠長,我第一次是會再陳述,如果他堅持的話我會依照他的裁示下去辦理。」「(吳乃仁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你是否認為他是你的長官她有無權利跟你不同意見?)她可以。」「(吳乃仁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在你跟她共事的經驗中,呂鈺玫如果跟你有不同意見的時候,她的意見是否違法或是違背臺糖公司的內部的規章或是規定,有無這樣的情形?)我的經驗是沒有。」等語(如申證五;該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31 號卷二第 204 頁背面至第
210 頁);證人謝昭成於同案 100 年 8 月 10 日審判期日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依照筆錄記載你當時建議賣多少錢?)因為那時候的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 3130 元,我建議是加一成變成是 3443 元,但是加一成接近 3500 元,所以乾脆就建議報每平方公尺3500 元。」「這個土地是資產課的責任,我是土地開發課的課長不是負責土地的價格供來利用,這個程序的作業我不內行。」「(審判長問:你講 3500 元這個價格時是否有考量到公共設施及土地開發等費用?)我當時考慮的是素地整個的情況,如果加工開發過後可以賣高一點,所以我沒有考慮到公共設施的因素。」「(審判長問:你講 3500 元這金額是否有考慮到土地增值稅要含在內?)因為我們是以公告現值做標準,政府公告的價格這塊土地就是有一定的水準,所以不能賣低於公告現值是我們公務人員的良心責任。」「(審判長問:你當初為何會講 3500 元的依據為何?)3500 元比原來經辦同仁估的價格還高。」「(審判長問:3500 元的價格是包括土地增值稅,還是另外再加上去,當初你為何會說 3500 元而不是 4000 元?)因為當時的情況很低迷。」「(審判長問:何謂低迷,是何原因,你會講 3500 元的依據何在?)3500 元就是高於公告現值。」。「(審判長問:一般來講如果依照公告現值買的時候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審判長問:所以你講 3500 元的時候都沒有考慮到土地增值稅的問題?)當時在評估此地時,我算是出價最高了。」「(審判長問:你剛稱『低迷』,你是講哪個『低迷』?)是指我們第一次評估的時候,好幾年景氣都很低迷。」「(審判長問:那與地價有何關係?)因為我們買賣以反應市價為準,市價會不會有人來買是以當時的整個景氣情況為準。」「(審判長問:所以定價是否會比較低一點?)不是,是因為經辦同仁將民間交易價格給我們參考,所以我才建議單價以 3500 元。」「(審判長問:【提示 96 偵 3402 卷二 P162 】第三點,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的判斷是這樣沒錯,因附近沒有買賣我認為應以公告現值為準。」「(檢察官問:當天開會氣氛如何?)呂鈺玫比較強悍一點,但最後以多數決。」「(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有發生口角?)沒有。」「(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請求提示 95 他字 2748 號卷三P89 】你於調查局筆錄內供稱:因為呂鈺玫已經明白的發言強制主導所以大家都沒有再表示反對意見,呂鈺玫隨即裁決依多數決照經辦王建源所估的價格通過。你所講的強制主導是何意思?)當時我聽的很清楚就是說因為人家還要再開發,因為相關的費用還蠻高的所以我們一次地賣給人家,因為一次買跟分開買的價格不一樣,而且呂鈺玫也講過我們開會一定要以多數決,結論只有一條,不能因為其他人有意見所以也記錄下去,再加上呂鈺玫平時上班的時候個性比較那個,感覺上就是一般的同仁沒有發言的權利只有在那邊當聽眾而已,所以我所謂的強制主導是指當時的氛圍。」「(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當時除了你提出反對意見之外,有無其他人提出反對的意見或是不同的意見?)我記得後來資產課的課長意見與我相同。」「(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資產課的課長是何人?)王志雄。」「(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除了你們兩人之外有無其他人表示其他意見?)沒有。」「(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當時土地評估小組的成員大約有幾人?)課長、政風課、會計課、土地開發課、資產課的主辦、股長、課長,連經辦大約有 6、7 人。」「(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結論的通過是以多數決還是以主席裁決?)結論採多數決。」「(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當日只有兩人提出反對,其他人無意見,本件是否屬於採多數決?)當時主席的決議就是說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報。」「(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請求提示 96 年偵字 3402 號卷一 P128 】你在 96 年 3 月
20 日檢察事務官的訊問中稱:因為後來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的召集人呂鈺玫就說因為大面積土地還沒變更為工業區是素地,不像仁化工業區地目已經有所變更,以公告現值通過好不好?結果大家都沒有意見就通過了。當時會議的情形是否就如同你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所供述的筆錄?)對。」「(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你與呂鈺玫在月眉廠共事的期間裡面有無經常有意見不同的情形?)談不上意見不同,但是我跟她沒有結怨。」「(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如果意見不同時,呂鈺玫的意見有無違背法令的規定或臺糖公司的規定的情形?)我的部分我會據理力爭堅持我的原則,對我來說我認為呂鈺玫不近情理。」「(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呂鈺玫調任月眉廠廠長時你有無爭取擔任副廠長的機會?)沒有。」等語(如申證六;該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31 號卷三第 251 頁至第
256 頁),堪明系爭土地初估價格確係由各與會成員提出不同意見討論後以多數決議決通過決定,並非申辯人一人獨斷或「強勢主導」決定。本件證人王志雄、謝昭成雖曾於會中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後湊成整數用每平方公尺 3500 元作為初估價格之意見,然此並無任何實際成交案例或其他客觀根據可憑,彼等亦不管有無實際成交之可能,純粹祇是基於「…不能賣低於公告現值是我們公務員的良心責任…」的主觀卸責心態而提出,此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誠無可取!而依證人王志成、謝昭成上開證言亦可知,申辯人當日主持系爭土地評估小組會議時,各與會成員亦均自由各抒己見後以多數決議決通過決定,並非申辯人獨斷孤行,此與一般公司主管主持會議情形並無二致,豈能執此逕認申辯人有未盡職責之違法失職情事。尤其,申辯人自認係一勇於任事、嚴謹奉職之人,申辯人之領導風格雖嚴格但並不苛薄,於擔任臺糖公司代廠長期間績效曾為全公司各單位之首,足見申辯人之嚴格領導並非有錯,只是嚴格領導難免引致鬆散同仁不滿,而有異見,甚至惡意之攻訐言詞,然申辯人堅持一切皆依法而為,絕無違法失職情事,殊不得僅以申辯人之本於職務確信、勇於任事,而與其他少數同事意見不同,即率認申辯人果有未善盡職責、低估土地標價、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違法失職情事!
二、申辯人自臺糖公司退休後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所從事職務與原任職臺糖公司職務並非直接相關,亦無明知而仍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主觀惡意,且非情節重大,應無受懲戒之必要: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637 號解釋理由書可稽。又「…。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係指:①離職前之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②離職前之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人員。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一規定或稱為『利益迴避條款』、『旋轉門條款』。而上開規定所謂『顧問』係以職稱為認定之標準,不以有給職為限,無給職顧問亦在規範之列。而自該規定之立法緣由以觀,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用服務於公職的機會,累積日後轉業的資源,進一步約束、管制公務員離職後之行為,避免離職公務員憑藉其在職期間對公務或業務之瞭解,於日後任職於營利事業時,循原任公職時的管道或機會,謀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無法享有的便利,圖利與其任職機關、職務利益衝突或違背之營利事業,造成國家、社會之嚴重損失,並對公務員職務之公正性造成重大打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申辯人固曾於 94 年 9 月 1 日因母親體弱多病,為照顧母親而自臺糖公司退休離職,未及一年,即至春龍公司任職。惟查:
1.查本件臺糖公司辦理標售臺中縣○○鄉○○○段 ○○○○○號等 32 筆土地並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其後月眉廠於 93 年 9 月 10 日開標,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春龍公司同意以最高標 6 億 2,688 萬餘元承買該土地,並於 93 年 10 月 13 日與臺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申辯人為承辦該標售案土地初估作業單位之副主管代理主管,固屬事實。然該初估作業並無瑕疵,且符合市價,並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系爭土地係由不特定人公開競標後由春龍公司行使意定購買權依最高標價購得,故該春龍公司雖或為申辯人所曾擔任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然其與申辯人職務直接相關之可決權限關聯性甚微。尤其申辯人於 93 年 5 月 31 日即自臺糖公司月眉廠兼任廠長職務調職擔任臺糖總公司會計處長,至 94 年 8月 1 日復調任臺糖公司顧問職至 94 年 9 月 1 日離職,此期間與春龍公司無任何職務相關性存在。嗣申辯人雖因母親經調養後身體漸佳,且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鑒於其公司內部亟需建立會計制度及會計作業電腦化,力邀申辯人協助,而至春龍公司任職掛名協理,協助建立會計制度及會計作業電腦化,惟旋於 95 年間離職。是申辯人於春龍公司任職之職位、職務類型均無利用服務於臺糖公司之機會累積日後轉業資源之情形,亦無憑藉利用在職期間對臺糖公司業務之瞭解,於任職春龍公司時,循原任公職時的管道或機會,謀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無法享有的便利,圖利與其任職機關、職務利益衝突或違背之營利事業,造成國家、社會任何損失之情事。準此,申辯人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可言,縱有違反,其情節亦非重大!
2.又申辯人於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力邀至春龍公司任職協助其建立會計制度及會計作業電腦化時,鑒於自己不具人事相關法令專業知識,曾二度就上開擬至春龍公司任職之有關旋轉門限制等相關問題請教當時之臺糖公司人事處副處長曾見占,渠表示申辯人非相關技術人員,應無旋轉門限制等語,申辯人深信其言,始放心至春龍公司任職協助其建立會計制度及會計作業電腦化,上情亦有證人即當時之臺糖公司人事處副處長曾見占(年籍住所資料,請向臺糖公司函查即詳)可證,顯見申辯人亦無明知而仍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主觀惡意,應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本件監察院 100 年度劾字第 21 號彈劾案文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申辯人並無其所指之違法失職情事(退一步言縱設果有其所指之違法失職情事,其情節亦非重大,尚無受懲戒之必要),應請依法賜准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期免冤抑。
四、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乙份。
(二)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 2 月 1 日資地字第1000001277 號函暨附件資料乙份。
(三)本件刑事案件關係人陳國楨於 96 年 5 月 23 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附證之投資評估二張各乙份。
(四)證人即當時臺糖公司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 100年 8 月 10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2531 號審判期日之證言筆錄(節)乙份。
(五)證人王志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31號 99 年 12 月 28 日審判期日之證言筆錄(節)乙份。
(六)證人謝昭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31號 100 年 8 月 10 日審判期日之證言筆錄(節)乙份。
肆、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劉柏誠、呂鈺玫等 2 人之申辯書之意見:
一、前情概要:有關「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吳乃仁、前資產處處長劉柏誠,92 年間於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違反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時,未依協議書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該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明知無任何法令依據得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竟特增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點,作為賦予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依據。核渠等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應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及同法第 6 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前月眉廠副廠長代廠長呂鈺玫,渠主持本案月眉廠出售土地初估價格之決策過程,未善盡職責,致土地價格差距高達 1 億 6 千萬餘元,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於退休後未滿一年即擔任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渠等三人,經核均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以正官箴」等情,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 16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貴會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以臺會議字第1000002348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劉柏誠、呂鈺玫等申辯書副本到院,合先敘明。
二、機關復文重點:
(一)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申辯書之重點略以:
1.請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
2.臺糖公司未終止契約,亦未沒收保證金,並非被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致。
3.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之修正案,被彈劾人不具決策權限,非僅春龍公司一例。
(二)被付懲戒人呂鈺玫申辯書之重點略以:
1.申辯人辦理臺中縣○○鄉○○○段 ○○○○○ 號等 32 筆土地之初估作業,無違法失職情事。
2.申辯人退休後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無主觀惡意,且非情節重大。
3.請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
三、核閱意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此乃「刑懲並行」原則。本院彈劾案文並已指明:「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及呂鈺玫等 3 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及呂鈺玫等 3 人,均受臺糖公司之委託,負有依公司章程及內部規定,為公司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然渠等 3 人於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之行為,竟未悉依公司土地出售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更為特定廠商修改相關規定。核其所為,不論是否構成背信等罪嫌,然實已違反公司處分重要資產應遵循之程序,並有圖利他人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事證明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劉柏誠、呂鈺玫雖再提出若干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免責任及矇蔽,衡其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應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
壹、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於文到
15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9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貳、被付懲戒人吳乃仁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自 91 年 4 月 8 日至 92 年 12 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劉柏誠係同公司前資產處處長(任期自 86 年 1 月 1 日至 93 年 1 月 31 日,已退休),被付懲戒人呂鈺玫係同公司前月眉廠副廠長代廠長(代理廠長任期自 92 年 6 月 1 日至 93 年 5 月 31 日,於
94 年 9 月 1 日退休)。渠等 3 人係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即臺糖公司服務人員,且均受臺糖公司委任,負有公司章程及所頒「土地管理手冊」等規定,為該公司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之規定,均有該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4 號、第 27 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
叁、緣由潘忠豪所實際經營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
公司,先後登記其父潘宗仁、母林春珠名下,潘忠豪自 87年間起即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與臺糖公司就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000 之 0 地號等 32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 199,321 平方公尺)、彰○○○鎮○○段 ○○○○ ○號等 5 筆土地、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 ○號等 27筆土地、臺中市○○區○○段 ○○ ○號等 23 筆土地,先後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以申請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聚興工業區」、「聖傑工業區」(後併入「環隆科技工業區」)等工業區(其中春龍公司與臺糖公司就霧峰工業區土地,於 88 年 3 月 11 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依契約第 4 條約定,春龍公司應於 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4 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如有違反,依契約第 9 條約定,臺糖公司得終止協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事實上,春龍公司遲至 92 年 5 月 6 日,始取得內政部同意該工業區可行性規劃,但臺糖公司及月眉廠既未終止契約,亦未沒收履約保證金),幾經要臺糖公司將上開土地「轉租為售」,臺糖公司承辦人員均答稱:「不可行」〔臺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前就春龍公司函詢「霧峰、環隆工業區進駐廠商要求轉租為賣」意見時,於 92 年 4 月 27 日內簽中,即表明「不可行」,該簽經土地管理組王新富、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處副處長曾武雄、資產處處長劉錦枝(即被付懲戒人劉柏誠)、副總經理黃哲宏、總經理葉鴻展,於 92 年 5 月 7 日,由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核示,並未註記任何反對意見〕,潘忠豪為使其所實際經營之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上開土地,曾先行向被付懲戒人劉柏誠探詢臺糖公司土地「轉租為售(指讓售)」之可行性,亦曾為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而與有長期資金借貸往來關係時任月眉廠副廠長之被付懲戒人呂鈺玫探詢所轄「霧峰工業區」臺糖公司土地「轉租為售(指讓售)」之相關事宜。潘忠豪明知臺糖公司長期以來之土地政策係「只租不售」,復深知一般業者並無管道能直接與被付懲戒人吳乃仁見面,乃將春龍公司所需之欲求先行告知曾受其「政治獻金」贊助之友人即時任立法委員洪奇昌,表達希望透過洪奇昌之安排能與同屬民主進步黨前新潮流系之成員即被付懲戒人吳乃仁見面協商,洪奇昌當時因曾多次獲潘忠豪之贊助(贊助情形,詳如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至於編號 5 至 21 所指舉凡各次選擇,或洪奇昌擔任理事長之臺灣產經建研社開銷,為提攜進出國留學等非政治活動之費用,洪奇昌多次接受潘忠豪與其母林春珠之贊助部分,其時間係自 92 年 11 月 5 日起至 94 年 10 月 25 日止),即著手安排潘忠豪與被付懲戒人吳乃仁見面之事宜。被付懲戒人吳乃仁經由洪奇昌之轉告,得知有業務往來利害關係之業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將就上開已申請報編開發之「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土地「轉租為售」之事宜前來討論商議。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明知依臺糖公司內部之作業手續,此部分之業務本應由臺糖公司資產處及所轄月眉廠等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依臺糖公司內部之規定加以審核辦理即可(即由下而上簽辦),其本人並無需就具體個案先行介入為具體之指示(即由上而下交辦)。然因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慮及其與洪奇昌之關係,竟同意與有業務往來利害關係之業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見面協商,更於面會前之 92 年
5 月 6 日先行要求資產處之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等相關人員準備資料到場陪同處理。嗣於 92 年 5 月 7 日洪奇昌果協同業者潘忠豪前往臺糖公司就上開事項進行協商,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及在場之資產處之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等相關人員(包括陳德為、邱有進)即在臺北市○○○路 ○ 段 ○○○號臺糖大樓 6 樓小會議室內陪同洪奇昌、潘忠豪進行協商。會議中潘忠豪表明欲價購「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聚興工業區」、「環隆科技工業區」等工業區用地之訴求,惟參加開會之業務單位主管即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等人仍依臺糖公司當時之法令說明「只租不售」之原則,明確表達如果要價購是有困難的,會議中身為臺糖公司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及長期在立法院中擔任立法委員(含擔任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委員)審查國營事業機構預算之洪奇昌,與業者潘忠豪 3 人均明知以當時臺糖公司之法令規定及臺糖公司長期以來之土地政策均是「只租不售」,詎被付懲戒人吳乃仁與洪奇昌及潘忠豪為使第三人「春龍公司」能獨享「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土地開發利益,而洪奇昌復冀圖其與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所屬之新潮流系亦能因此繼續獲潘忠豪之贊助,洪奇昌即在會議中表達希望臺糖公司能將上開「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之土地「轉租為售」並由春龍公司價購,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明知上開處置將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渠 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指春龍公司)不法利益〔即春龍公司取得工業區產權後,不用支付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的地價及權利金,而且進駐的廠商可以向春龍公司價購工業區內土地〕;另因為春龍公司是以農地(實際上已規劃為工業區)的價格價購取得成本較低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吳乃仁當場即表示同意「轉租為售」,將「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等用地設法出售予春龍公司,然因會議中潘忠豪及洪奇昌要求以議價方式價購與臺糖公司規定不符,在場之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等相關人員表示只能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潘忠豪另要求先行承租農地以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惟因該等土地雖為農地,但已規劃為工業區,且農業用地僅能作為農業使用,在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前,無法出租給春龍公司以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又該等土地即將變更為工業用地及住宅用地,惟被付懲戒人吳乃仁仍同意前述用地依「農業用地」價格估價,為此被付懲戒人吳乃仁竟指示在場之資產處之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等相關人員,應趕在次年度公告現值變更前核定底價出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以上價格購得,最後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復指示為配合春龍公司研析是否願意購買及預先籌措資金,臺糖公司同意在 92 年 5 月底前先行單獨提供該等工業區用地底價供春龍公司參考。被付懲戒人劉柏誠、呂鈺玫 2 人均係長期在臺糖公司任職,渠 2 人亦明知臺糖公司內部之土地政策係「只租不售」,且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所為「轉租為售」並由春龍公司價購之指示將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惟渠 2 人為謀求自身之官位及利益,竟與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及潘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春龍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被付懲戒人吳乃仁之指示下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量身訂作,有如內定:
(一)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於 92 年 5 月 7 日會見潘忠豪、洪奇昌後,並不顧及臺糖公司乃國營事業機構,縱係出售土地之歲入預算,亦應先陳報經濟部,僅為應洪奇昌、潘忠豪之要求,趕在年底公告地價調整前,亦即以農地之價格核定底價,提前私下作業,土地利用組陳德為並於會面之翌日即 92 年 5 月 8 日將此情上簽,所簽內容為:「
一、立法委員洪奇昌與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5 )月 7 日下午
4 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一)『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預期可於年底完成後變更土地編定設定地上權進駐廠商。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並須繳納回饋金、開發影響費,變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調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進駐廠商擔心日後本公司出售時將以增值後之土地價格作價,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階段預計半年,期間需依協議書規定繳交土地先行使用費,為減輕進駐廠商之負擔,請予酌減。二、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一)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1.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2.另為符合得優先購買權要求於完成變更前先租用,因尚為農地,僅能做農業用途使用,除性質不符外,亦與部頒出租設定地上權辦法旨意不符。3.公告現值每年一月政府重新評定公告,如為避免申購時正逢土地變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調整,則於完成設定地上權至辦理承購時間將非常緊促,除春龍公司應注意開發時效,並應將公司估價提報董事會報經大部同意後上網之作業期間預估算入。4.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5 )月底前提供該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二)關於開闢公共、雜項工程期間土地先行使用費事宜:1.本公司同意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由該公司繳納本公司應負擔地價稅。2.因申請雜照開工次年期將課徵地價稅,春龍公司宜洽請臺中、彰化縣政府比照其他縣市訂頒『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爭取列為適用對象,將更可減輕負擔。三、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嗣經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於 92 年 5 月 14 日核示同意。
(二)土地利用組陳德為復於會面之翌日即 92 年 5 月 8 日上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區○○○縣○○鄉○○○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鎮○○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 92 年 5 月 13 日下班前還辦。(一)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二)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三)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四)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擬先會土地利用組,此致(電傳)月眉廠、溪湖糖廠」,後並立即由土地管理組蔡貴美於
92 年 5 月 8 日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
(三)春龍公司於 92 年 5 月 9 日,函送臺糖公司其查價及法拍資料,請臺糖公司預先通知擬訂之土地售價。詎被付懲戒人吳乃仁竟完全悖於臺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 115、
116、117 條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未經「霧峰工業區」土地所轄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送董事會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方能核定之程序,旋要求下屬先預為查報地價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一家〔事實上,本案正式之初估程序係於 92 年 9 月 30 日方始進行(92年度第 5 次會議),且又非依慣例由申購之春龍公司提出,而係由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於上揭面會洪奇昌、潘忠豪後,即主動介入指示下屬被付懲戒人劉柏誠、呂鈺玫辦理查報〕。
(四)臺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就「霧峰工業區」土地僅訂有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並未「設定地上權」即改公開標售,春龍公司依法當無法定優先購買權,縱採公開標售春龍公司也未必能購得,然因此係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於上揭面會洪奇昌、潘忠豪後所為之指示,被付懲戒人劉柏誠身為資產處處長深知本案執行之困難,因此即在 92 年 5 月 7 日參與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及洪奇昌、潘忠豪等人所商討之會議結論後,於 92 年 5 月 9 日至 12 日間之某日,在臺糖公司 6 樓之走廊上曾向被付懲戒人吳乃仁表明,「霧峰工業區」土地並不在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如果臨時增加立法院會有意見,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即告訴被付懲戒人劉柏誠「還是賣吧,大不了在質詢時被臭罵一頓」,被付懲戒人劉柏誠隨即又告知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春龍公司不一定可以標到,又不能以直接讓售土地方式辦理,如欲賦予「優先購買權」於法無據,被付懲戒人吳乃仁當下即詢問被付懲戒人劉柏誠有無類似案件適用「優先購買權」,被付懲戒人劉柏誠即答稱:只有南華大學案,南華大學希望以價購方式購買土地,但與臺糖公司規定不符,後來董事會便決定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以標售方式處理,惟經濟部表示以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可行,但不得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所以南華大學最後還是以標售方式得標,但並無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被付懲戒人吳乃仁聽完後即指示被付懲戒人劉柏誠根據南華大學案例精神研究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被付懲戒人劉柏誠即與土地管理組人員研究如何修法,又因被付懲戒人劉柏誠在 92 年 5 月 13 日前即已確定要依據被付懲戒人吳乃仁之指示修改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隨即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於 92 年 5月 13 日所為之簽呈中即表示「擬賦予該公司(指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以供被付懲戒人吳乃仁確認,被付懲戒人吳乃仁並於 92 年 5 月 16 日核示同意。後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劉柏誠等人為使業者春龍公司得以取得排他之獨佔優先購買權即「意定優先購買權」,更由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決定略過董事會土地小組,而逕提大會同意修改增訂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及「霧峰工業區」土地底價核定。嗣果由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擬定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點條文之討論案(其上註明有「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並經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等人核章後,於 92 年 8 月 19 日經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批示同意。後並於 92 年 8 月 26日經臺糖公司第 25 屆第 18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 3 之 1 條之規定:「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一)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二)興辦事業人除第 3之 14 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
二、低估地價:
(一)如前所述,依被付懲戒人吳乃仁之指示查報地價,經臺糖公司月眉廠產業股長黃秋坤前往現地勘查後,簽復以「一、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 3,000-5,400 元不等,總價為622,860,754 元。(詳附表)二、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 4 成),需 872,005,056 元。三、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臺中縣○○鄉○○○段之臺中健康管理學院附近農地約 2~3 個月半前成交)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 3,932 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 783,730,172 元。四、土地明細表與圖詳附件。」92 年 5 月 9 日簽陳被付懲戒人呂鈺玫於 92 年 5 月 12 日批核後,電傳回覆予資產處承辦人王新富。
(二)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收到月眉廠上開簽復後,隨即於 92 年 5 月 13 日上簽「一、…。二、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 3,932 元,總計約 783,730,172 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 151 條規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 8億 7 仟萬元。三、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該簽文經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等人核章後,於 92 年 5 月 16 日經被付懲戒人吳乃仁批示同意,後經蔡貴美於 92 年 5 月 20 日傳送予月眉廠副廠長被付懲戒人呂鈺玫蓋章(係日期圓章)收受,被付懲戒人呂鈺玫至遲於此時應已知悉臺糖公司擬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
(三)臺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 92 年 8 月 14 日之
92 年度第 4 次會議,就坐落柳樹湳段同一地段之 278、278-12 地號土地底價初估約每平方公尺 4000 元(其公告現值均為 3100 元),又 278-13 地號土地約 8500元(其公告值為 7700 元),經複、核估後,於 92 年 9月 23 日經臺糖公司第 25 屆第 19 次董事會核定,而該案土地就在霧峰工業區旁,尚有部分土地遭佔用,條件應不會較霧峰工業區之土地為佳。
(四)有別於申購者申請之慣例,臺糖公司逕以公文要求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 92 年 9 月 30 日召開 92 年度第 5次會議,就霧峰工業區土地進行初估,過程中並由被付懲戒人呂鈺玫主持會議裁示以接近平均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 3130 元估價,不顧該廠資產課課長王志雄、土開課課長謝昭成、會計課課長施雙錨等人在會議中所為之反對意見,亦未將不同意見註記以供總公司承辦人員參考。
(五)案至資產處核估時已係 92 年 10 月 9 日,經雙十節連續假期回來後,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即要求被付懲戒人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承辦人王新富於 92 年 10 月 14 日即依此指示簽報,該案並列入 92年 10 月 28 日臺糖公司第 25 屆第 20 次董事會議程討論,會中並未附原查報地價之資料,雖有董事提議加價,但被付懲戒人吳乃仁以公司尚虧損 7、8 億元,趕在年底前出售為由,終裁示修正以月眉廠初估之地價,核定底價為 6 億 2,387 萬 4,730 元,距前查報市價 7 億8,373 萬 172 元,或建議之公告現值加 4 成即 8 億7,000 萬元,均有甚大之價差。
三、嗣於 92 年 12 月 30 日因被付懲戒人吳乃仁離開臺糖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而未能在被付懲戒人吳乃仁董事長任內完成上開「霧峰工業區」土地之公開標售程序,然因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及洪奇昌、潘忠豪上開之作為終仍使春龍公司取得「霧峰工業區」土地之「意定優先購買權」,渠等為春龍公司所創設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之行為,除使日後春龍公司取得排他之第一優先承購地位,致使其他有意參與開發廠商投標意願低落而影響競標之價格。嗣本案土地標售案,月眉廠於 93 年 9 月 10日開標,僅 2 組人投標,其中一組張金芳等人,以 6 億2,688 萬餘元得標,具有優先購買權之春龍公司以最高標 6億 2,688 萬餘元承買該土地,並於 93 年 10 月 13 日與臺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除有妨害臺糖公司財產之增加外,更造成臺糖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96 年度偵字第 3402 號、第 24589 號、第 29407 號、
98 年度偵字第 11821 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犯背信罪,依次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叁年貳月、貳年捌月(洪奇昌、潘忠豪亦犯共同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叁年肆月)。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2 年 3 月 13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80 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洪奇昌之上訴亦經駁回,潘忠豪部分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均確定,按背信罪不得上訴第三審)。
伍、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糖公司與春龍公司 88 年 3 月 11 日簽訂之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臺中縣霧峰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春龍公司 92 年 4月 15 日九二春龍發字第 2023 號函、臺糖公司 100 年 9月 1 日資用字第 1000008230 號函及附件(內政部 92 年
5 月 6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20086255 號函)、臺糖公司資產處 92 年 4 月 27 日及 92 年 5 月 8 日簽呈、臺糖公司 92 年 5 月 22 日資用字第 09293216056 號函、臺糖公司土地出售標準作業流程圖、臺糖公司資產處 92 年 5月 8 日內簽、臺糖公司月眉廠 92 年 5 月 8 日內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92 年 4 月 14 日經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 92 年 5 月 9 日經授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臺糖公司資產處 92 年 5 月 13日簽呈、增訂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相關資料、臺糖公司月眉糖廠辦理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 號等 32 筆土地出售估價作業、臺糖公司月眉糖廠 93 年 9 月 10 日出售土地開標紀錄表、春龍公司 93 年 9 月 15 日九三春龍發字第 3057號函、本案春龍公司 93 年 10 月 13 日向臺糖公司購買土地契約、適用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規定出售土地案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臺糖公司參與本案土地出售作業相關人員王新富、葉鴻展、侯勁行、張桂蘭、蔡貴美、陳德為、王志雄、謝昭成、鄭美華、陳政田、王建源、施雙錨等人於監察院約詢時供述明確,有該等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劉柏誠於監察院約詢亦供陳本案土地出售作業及增修土地買賣交換要點 3 之 1 條,均依董事長即被付懲戒人吳乃仁之指示辦理等情,有詢問筆錄及其接受詢問後向監察院提出補充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陸、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申辯略稱:1.增訂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之 1 條因 (1)南華大學申購土地案。 (2)其他廠商因開發工業區有申購需求。 (3)臺糖公司自行開發之萬大工業區案所致。並非單獨就春龍公司因素進行修正,已據陳德為於監察院約詢及調查局詢問時及張桂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綦詳,且依該法條辦理土地出售亦非僅春龍公司一例,尚有 93 年間臺南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永康區)、95年間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西屯區等 2 筆土地、96 年間臺中縣潭子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00000000市○○段 ○○○ 號土地、93 年間雲林縣、花蓮縣瑞穗鄉、屏東市多筆土地、95年屏東縣內埔鄉、臺南縣歸仁鄉(改制後為臺南市歸仁區)、96 年間臺南縣永康市、歸仁鄉、屏東縣屏東市、臺中縣烏日鄉(改制後為臺中市烏日區)等均有適用該增訂之法條辦理土地出售。2.本件屬公開標售案,標售底價公開,人人皆可競標,底價是否合理,端視市場機制決定,伊並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情事存在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被付懲戒人呂鈺玫申辯意旨略以:
1.伊主持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議辦理系爭土地價格初估為每平方公尺 3,130 元,核算總價為 623,874,730 元,經虎尾總廠資產課課長鄭美華、股長孫嘉瑩實地勘查後之複估意見,認每平方公尺 3,130 元尚稱合理,其複估總地價622,860,754 元(每平方公尺 3,125 元),可見伊並無低估。2.系爭土地價格經 92 年 10 月 28 日臺糖公司第 25屆第 20 次董事會標售底價 623,874,730 元,嗣因已屆 6個月尚未標售,臺糖公司再於 93 年 5 月 31 日函命月眉廠查明市價有無變動,經月眉廠 93 年 6 月 11 日函覆並無明顯變動,並申請延長地價有效期間至 93 年 12 月 31日止,復經臺糖公司 93 年 6 月 30 日函復同意延長,此有臺糖公司 100 年 2 月 1 日資地字第 1000001277 號函暨附件資料可稽,而月眉廠於 93 年 6 月 11 日查復時之系爭土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亦即仍維持原核定標售底價。3.系爭土地於 93 年 9 月 10 日公開標售時,分別有張金芳、許進取、陳國楨、周寶達等 4 人(標價626,888,888 元)及潘宗仁(標價 623,877,231 元)參與投標,並以陳國楨等 4 人為最高標,依陳國楨於 96 年 5月 23 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附證之評估影本所示,其提出之標價亦經佑崧公司土地開發部門評估結果而決定。4.伊於 92 年 5 月 12 日核章回復資產處之簽文,係資產處土地管理承辦人王新富所簽,伊僅係核章而已,並非該業務承辦人,亦非決行者(按決行者係當時月眉廠廠長王震夷),對該文內容並非熟知,而據王新富在刑案第一審作證所稱簽文所載市價每平方公尺 3,932 元,總計783,370,172 元係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 151 條規定,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這只是一個參考值而已,所謂 8 億 7 千萬元,並未考慮公共設施的因素,至於 92 年 10 月 14 日簽所載內容,係經過正式程序評估、初估,初估有一個評估小組決議出來的,然後經過複估、核估之後再送董事會,5 月份那一次是沒有正式的程序去辦,只是就單純的參考資料簽上而已等情,足見王新富稱總價 8 億 7 千萬元,並未經過初估、複估、核估之正常程序,僅係一種建議性質,難認該 8 億
7 千萬元為系爭土地之市價,則系爭土地之價格應在622,860,754 元至 626,888,888 元之間,應可認定,伊核算總價為 623,874,730 元並無低估情形。5.92 年 9 月
30 日臺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議雖由伊主持,惟系爭土地初估價格係由與會成員提出不同意見討論後以多數決議決通過決定,並非伊一人強勢主導決定,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於刑案偵查中固稱對初估價格,彼等曾提出不同意見,惟伊仍強勢主導通過云云,然彼等 2 人在刑案審理中,系爭土地之初估價格確實經與會者討論後決定,所謂由伊一人強勢主導決定,只是彼 2 人之感覺而已,足見伊並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違失情事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柒、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由春龍公司於 88 年 3 月 11 日與臺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依約春龍公司應於 2 年內取得規劃許可,4 年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惟春龍公司遲至 92 年 5 月 6 日,始取得內政部同意該工業區可行性規劃,已屬違約,嗣要求臺糖公司將系爭土地「轉租為售」,因不符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規定,遂由身為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吳乃仁主導增訂上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條之 1,使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購買權」,顯然該條文之增訂係為春龍訂作,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詳述其理由。被付懲戒人劉柏誠辯謂臺糖公司出售土地非僅春龍公司一例,92 年至 96 年間亦出售數處土地之例,上開條文之增訂,非為春龍公司云云,然其所舉之例均在上開條文增訂之後(92 年 9 月 3 日增訂),又時任臺糖公司財產管理師陳德為於調查局固稱:「這條文的產生是因為之前在八十八、八十九年我們在高雄萬大工業區地上權的廠商有集體抗繳租金及開發費,造成公司很大的困擾,所以在九十年八月才更改這要點」,以及在檢察官偵查供稱:「因為之前我們高雄萬大工業區有
47 個廠商有抗繳租金情事,要求價購,所以董事會有提議要出售給廠商」各等語,以及副處長張桂蘭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南華大學我們有給予優先承買權,所以經濟部函核示意定優先承買權要規定在臺糖的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所以才會修正…當時有很多廠商也是申請開發,也有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等語,固據被付懲戒人劉柏誠提出調查局及檢察官之詢問筆錄影本為證。然依被付懲戒劉柏誠於 100 年 6 月 22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提出之補充說明書載明:「釋出南華大學擴校用地,也是協議未設定地上權申請價購,92 年 3 月份董事會核議通過標售,並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呈報經濟部,92 年 5 月
9 日核複同意標售,惟賦予優先承購權部分,不符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能賦予。董事長指示:那你們就這個案例研究修訂要點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等語,參與南華大學校地係採公開標售,且南華大學並無優先購買權,且在系爭土地標售之前,益見上開條文之增訂,係專為春龍公司欲取得系爭土地而為,上開陳德為、張桂蘭在調查局及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以及在刑案審理中,被付懲戒人劉柏誠之辯護律師就此提出之辯護,均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
是被付懲戒人劉柏誠所為如事實欄之申辯,核與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俱無可採,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亦均難執為免其咎責之依據。
(二)查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依證人即臺糖公司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蔡貴美、月眉廠資產課課長王志雄、股長黃秋坤、參與土地複估作業之謝昭成及代書莊正銘等人分別在偵審中所為證言,認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在時任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召集人之代廠長即被付懲戒人呂鈺玫強勢主導裁示下而低估,已詳述其理由,被付懲戒人等 3人在刑案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均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呂鈺玫所為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非其一人主導且無低估情事之前開申辯(如事實欄所載),核與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均無可採,所提出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亦均難執為免其咎責之依據。
捌、被付懲戒人吳乃仁並未為任何之申辯,又系爭土地固於 93年 9 月 10 日開標,由張金芳等人,以 6 億 2,688 萬餘元得標,由具有優先購買權之春龍公司以該投標價格承買該土地,並於 93 年 10 月 30 日與臺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而斯時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已於 92 年 12 月 30日離開臺糖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被付懲戒人劉柏誠於 93 年
1 月 31 日並已離開資產處處長職位,及被付懲戒人呂鈺玫代理廠長至 93 年 5 月 31 日止,惟因渠等 3 人之作為,而積極創造出原無規定之「意定優先購買權」致使第 3人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購買權」,並使春龍公司取得排他之第一順位之優先購買權,除造成其他廠商參標意願降低外,並致使臺糖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而讓春龍公司於將來拍定後可以第一順位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取得購買之利益。被付懲戒人等 3 人,自均難辭違失責任。
玖、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 3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6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吳乃仁身為臺糖公司董事長,被付懲戒人劉柏誠為該公司資產處處長,被付懲戒人呂鈺玫為該公司月眉廠副廠長代理廠長,受該公司之委任處理公司之資產,理應維護公司之權益,竟為圖利春龍公司之利益,違背其等任務,為使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購買權,而增訂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 3 之 1 條,並低估土地拍賣底價而損及臺糖公司可得期待之利益,其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拾、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呂鈺玫於 94 年 9 月 1 日退休後,即於 94 年至 95 年間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並受有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云云。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22 條之 1 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而公務員於離開公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其於離職後,縱有違法行為,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此觀該法第 2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付懲戒人呂鈺玫於退休離職後,於前揭期間受聘於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一職,固為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所不否認,其因而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受刑事處罰,然其既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自難就此部分為懲戒處分,彈劾意旨併就此部分移送懲戒,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編│支票發票│票號 │金額 │提示人│提示行庫 ││號│日 │ │ │ │(帳號) │├─┼────┼───┼────┼───┼──────┤│1.│91 年 6│AQ1726│34 萬 │洪奇昌│000000000000││ │月 5 日│AQ1726│3240 元│ │(臺灣銀行)│├─┼────┼───┼────┼───┼──────┤│2.│91 年 1│AQ1851│70 萬元│陳懿瑩│0000000000(││ │1 月 10 │AQ1851│ │(洪奇│荷蘭銀行松山││ │日 │ │ │昌妻妹│分行) ││ │ │ │ │) │ │├─┼────┼───┼────┼───┼──────┤│3.│92 年 1│AQ1969│20 萬元│李明憲│000000000000││ │月 29 日│AQ1969│ │ │(新光銀行公││ │ │ │ │ │益分行) │├─┼────┼───┼────┼───┼──────┤│4.│92 年 4│AQ1969│50 萬元│李偉民│000000-0-000││ │月 5 日│AQ1969│ │(洪奇│00(士林芝山││ │ │ │ │昌胞姊│郵局) ││ │ │ │ │之次子│ ││ │ │ │ │) │ │├─┼────┼───┼────┼───┼──────┤│5.│92 年 1│AQ2235│30 萬元│洪奇昌│0000000000(││ │1 月 5 │AQ2235│ │ │臺灣銀行) ││ │日 │ │ │ │ │├─┼────┼───┼────┼───┼──────┤│6.│92 年 1│AQ2235│30 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 │1 月 5 │AQ2235│ │ │臺灣銀行) ││ │日 │ │ │ │ │├─┼────┼───┼────┼───┼──────┤│7.│93 年 1│AQ598 │250 萬元│花錦綿│000-00000000││ │月 31 日│ │ │ │(華南銀行大││ │ │ │ │ │同分行) │├─┼────┼───┼────┼───┼──────┤│8.│93 年 2│AQ599 │250 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 │月 28 日│ │ │ │(富邦銀行)│├─┼────┼───┼────┼───┼──────┤│9.│93 年 1│AQ4022│100 萬元│花錦綿│000000000000││ │0 月 5 │AQ4022│ │ │(華南銀行大││ │日 │ │ │ │同分行) │├─┼────┼───┼────┼───┼──────┤│10│93 年 1│AQ4022│100 萬元│花錦綿│000000000000││. │1 月 5 │AQ4022│ │ │(華南銀行大││ │日 │ │ │ │同分行) │├─┼────┼───┼────┼───┼──────┤│11│94 年 6│AQ9527│50 萬元│台灣產│000000000000││. │月 27 日│AQ9527│ │經建研│(臺灣銀行)││ │ │ │ │社 │ │├─┼────┼───┼────┼───┼──────┤│12│94 年 1│AQ9564│50 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0││. │0 月 25 │AQ9564│ │ │(臺灣銀行)││ │日 │ │ │ │ │├─┼────┼───┼────┼───┼──────┤│13│94 年 1│AQ9564│50 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0││. │0 月 25 │AQ9564│ │ │(臺灣銀行)││ │日 │ │ │ │ │├─┼────┼───┼────┼───┼──────┤│14│94 年 1│AQ9564│50 萬元│吳李順│000000000000││. │0 月 25 │AQ9564│ │ │(華僑銀行)││ │日 │ │ │ │ │├─┼────┼───┼────┼───┼──────┤│15│94 年 1│AQ9564│50 萬元│吳李順│000000000000││. │0 月 25 │AQ9564│ │ │(華僑銀行)││ │日 │ │ │ │ │├─┼────┼───┼────┼───┼──────┤│16│94 年 1│AQ9564│50 萬元│林俞汝│000000000000││. │0 月 25 │AQ9564│ │ │(中央信託局││ │日 │ │ │ │國內銀行處)│├─┼────┼───┼────┼───┼──────┤│17│94 年 1│AQ9564│50 萬元│林俞汝│000000000000││. │0 月 25 │AQ9564│ │ │(中央信託局││ │日 │ │ │ │國內銀行處)│├─┼────┼───┼────┼───┼──────┤│18│94 年 1│AQ9564│50 萬元│賴若渝│000000000000││. │0 月 25 │AQ9564│ │(賴鎮│(富邦銀行)││ │日 │ │ │成次女│ ││ │ │ │ │) │ │├─┼────┼───┼────┼───┼──────┤│19│94 年 1│AQ9564│50 萬元│賴維青│000000000000││. │0 月 25 │AQ9564│ │(賴鎮│(富邦銀行)││ │日 │ │ │成長女│ ││ │ │ │ │) │ │├─┼────┼───┼────┼───┼──────┤│20│94 年 1│AQ9564│50 萬元│賴鎮成│000000000000││. │0 月 25 │AQ9564│ │ │(富邦銀行)││ │日 │ │ │ │ │├─┼────┼───┼────┼───┼──────┤│21│94 年 1│AQ9565│50 萬元│賴鎮成│000000000000││. │0 月 25 │AQ9565│ │ │(富邦銀行)││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