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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79 號被付懲戒人 趙碧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趙碧池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趙碧池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於

99 年 12 月 1 日 10 時 31 分許,勤餘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道○○○○路口,與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之民眾林○○發生碰撞,致林○○左小腿粉碎性骨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2 月 20 日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暨該院 102 年 3 月 5 日院鎮刑安 101 交上易 385 字第 1020003603 號函各 1 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2 月 21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趙碧池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1 日 10 時 31 分許,非勤務,休假期間,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因路況不熟悉左轉,被在慢車道嚴重超速民眾林○○騎乘之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撞擊其車後懸,民眾林○○左小腿受傷,車禍本是不得已之事,也積極和對方洽談和解事宜,無奈雙方無共識,由法院審理判決。對方在限速 40 公里的慢車道極速狂飆,可由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錄影監視畫面得知,留下與申辯人車方向垂直的 4.6 公尺煞車痕,卻說當時只有時速 50 幾公里,可見都避責之詞。申辯人是從宜蘭方向而來,當時要左轉,不知此路口不能左轉,但是沒有馬上順利左轉,而是暫停於市○○道○○道○○○道之槽化分隔島中,因為當時慢車道車流非常大,跟本無法左轉(錄影監視畫面即知),等到建國南路北往南之綠燈燈亮起後,緩慢起步前進,行經慢車道一半後,卻聽到右後方遭到撞擊的聲音,立即停車下來查看,原來有一部機車撞到其車的右後懸部分。申辯人當時根本無法預見及閃避,連影子都沒有看到就發生車禍了,不幸對方因此受傷,這都是不得已之情事。申辯人也不規避應有的懲處,但貴會是否可考量當時之情形,非全為申辯人個人之過失,懇請酌減懲罰,申辯人當以此為誡,身為公務員,應當更加謹言慎行,絕不再犯任何過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碧池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於

99 年 12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1 分許,勤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道○○○○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建國南路,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沿市○○道○○○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反應不及而與被付懲戒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左側腿部之脛神經及腓神經機能嚴重減損,左腿機能完全喪失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事發後,被付懲戒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385 號 101 年 12月 20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102 年 2 月 21 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3 月 5 日院鎮刑安 101交上易 385 字第 1020003603 號函(敘明該院刑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2 月 21 日罰字第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非全為其個人之過失,對方騎乘之機車高速急駛,剎車不及而撞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致對方因此受傷,係不得已之事云云,經核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碧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