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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70 號被付懲戒人 陳信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信良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信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經查渠前於 100 年 6 月 13 日前某日,在金城派出所下載,由該分局戶口組外事組巡佐周○龍為供分局所屬員警辦理外籍人士非法打工事件參考用所儲存於公共電腦之資料,內容為關於外籍人士賴○環在境內非法打工之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私人使用電腦如若安裝「FOXY」程式,將使私人使用電腦之硬碟空間,透過網際網路與不特定亦安裝「FOXY」程式網路使用者,進行檔案之分享,亦即其他不特定人,能透過「FOXY」程式而存取被付懲戒人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而被付懲戒人竟疏忽未注意,貿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2 樓租屋處,將上揭周○龍儲存在金城派出所公共電腦硬碟內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文字檔,儲存在渠私人使用之電腦硬碟內,致上揭文字檔案,得透過「FOXY」程式任由其他網路使用者存取,造成檔案資料外流,嗣為內政部警政署於網路搜尋查知。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涉嫌瀆職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7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9002 號簡易判決:「陳信良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7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9002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10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2 月 20 日警署人字第1020054912 號書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首先衷心感謝貴會給予申辯人陳信良申辯的機會。

二、申辯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金城派出所擔任警職,一路走來皆盡忠職守、愛惜羽毛。惟從警生涯資歷尚淺,不知道電腦 FOXY 軟體未經使用者操作竟會將資料分享在網路上,實為求好心切才將公務資料帶回家辦,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申辯人實在是懊悔萬分。然申辯人雖身陷囹圄,亦不曾因私廢公;日用朝廷祿,當思補報功,反而更加力爭上游,利用勤餘零碎時間充實專業知識,期能更上層樓,為更多民眾服務。

三、申辯人已深知悔悟,向法官坦承行為確有違誤失當之處,節省相當司法資源,祈請眾審議長官審酌申辯人素行良好,戮力為公,在勤務之餘努力向學參加升等考試,雖因本件行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緩刑處分,但幸未因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肇致民眾任何實際的損害等情。祈請鈞會從輕發落,以啟自新,至感銘謝。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信良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月 13 日前某日,在金城派出所下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戶口組外事組巡佐周亮龍儲存在金城派出所公用電腦硬碟內,內容為詢問賴淑環外籍人士在境內非法打工,用途為提供分局所屬員警辦理外籍人士非法打工事件參考用之調查筆錄文字檔案後,本應注意私人使用電腦若安裝「FOXY」程式,將使私人使用電腦之硬碟空間,透過網際網路與不特定亦安裝「FOXY」程式網路使用者,進行檔案之分享,亦即其他不特定人,能透過「FOXY」程式而存取被付懲戒人電腦硬碟內之檔案,不應再將公務上所持有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檔案,存入私人所使用電腦內,供其他不特定人藉以得悉公務上應秘密文書檔案。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2 樓租屋居所,將上揭周亮龍儲存在金城派出所電腦硬碟內,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文字檔案,儲存在渠私人使用之電腦硬碟內,致上揭文字檔案,得透過「FOXY」程式任由其他網路使用者存取,而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字檔案。嗣為警於 100 年 6 月 19 日,以「FOXY」程式,透過「筆錄」、「名冊」與「考績評核清冊」等關鍵字執行網路蒐尋,發覺上揭文字檔案外洩情事,始循線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100 年度偵字第 295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 900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且已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新臺幣叁萬元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95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90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10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2 月 20 日警署人字第1020054912 號書函(敘明所報被付懲戒人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擬予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不知電腦「FOXY」軟體未經使用者操作,竟會將資料分享在網路上。實為求好心切,將公務資料帶回家辦理,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申辯人懊悔萬分,事後深知悔悟,向法官坦承所為確有違誤失當之處。祈請審酌申辯人素行良好,戮力為公,雖因本件行為,遭法院緩刑宣告,但幸未因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肇致民眾任何實際之損害等情,請鈞會從輕發落,以啟自新云云。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信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