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71 號被付懲戒人 林重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重澎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校長林○澎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本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成 5 人調查小組調查確定性騷擾案成立。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一):查林員任職本市忠孝國中校長期間,於 101 年 10 月 29日趁某女性畢業生回校時,對該名學生有不當肢體碰觸行為,事件發生後,該生因心理恐懼致身體產生不舒服情形,經其就讀學校老師發現,啟動校安通報,本市於同年 11 月 1日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5 人調查小組,調查後確定性騷擾案成立。
二、行政責任: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5 條規定略以,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據同法第 25 條規定略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規或法律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二)本府教育局考量校長應具有較高的道德標準,且林員對學生的不當行為,業經本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定為性騷擾案,嚴重影響教育人員形象,又案經該局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核予林員記一大過處分且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職務(證二)。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本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密件附送)。
(二)本府教育局 101 學年度第 4 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本市第 1 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101 年度第 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因申辯人涉及性騷擾事件,謹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事實概要緣 101 年 10 月 29 日申辯人於校長室內,坐在電腦桌前看公文等資料,約下午 3 時 11 分時該生經過校長室外,停留一下之後,自行進入校長室,並與申辯人打招呼。由於申辯人所坐立之位置背對門口,故申辯人回頭應答,一邊繼續電腦前之工作,一邊和該生聊天,並詢問該生課業狀況如何,是否有學習較困難之科目。該生告以申辯人數學及化學成績較差,前後約莫 10 分鐘左右,繼而該生提到其父親於
101 年 8、9 月間過世,並表示家裡經濟困窘,母親所得不高負擔沉重,語帶哽咽。申辯人聞言大為驚訝,基於教育者及長輩之立場,而從電腦桌前起身安慰該生,由於該生神情激動眼眶泛紅,故輕拍其肩膀予以加油打氣,並至櫃子旁欲拿禮品請該生帶回,該生不好意思拿取,故申辯人又至冰箱拿取零食橄欖請她吃,該生拿了一顆放入口中後,由於申辯人另有要事處理,便請該生離開校長室,申辯人隨後亦離開校長室,前往與學校兩名主任會合洽談校務,而該生尚於校園內停留約一個半小時以上,方始離開學校。
二、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決定及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之決議過程均有程序上之瑕疵,詳述如下:
(一)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加害人依本法第 25條第 4 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 2 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2 款及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懲處之結果恐有改變申辯人身分之虞,為保障申辯人程序上之利益,故應通知申辯人以書面陳述為之,惟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時雖有通知申辯人到場陳述意見,卻未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反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
(三)又為保障行為人之權利,若懲處結果涉及變更當事人身分者,決定懲處之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通知其陳述意見時,自應提供調查報告為宜,俾利其陳述意見,教師申訴實務即曾因學校未提供調查報告而撤銷學校之原措施(證物一)。然本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知申辯人到場陳述意見時,並未提供調查報告供申辯人參照,使申辯人遭受突襲難以答辯。縱認無需主動提供調查報告予申辯人,然申辯人有以書面陳述意見之需要時,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向性平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此乃申辯人之權利。惟教育局通知申辯人到場陳述意見時,並未說明開會事由,且未給予申辯人時間申請閱覽調查報告,致申辯人喪失提出書面陳述及抗辯之機會,違反申辯人程序利益,使申辯人權利受到侵害,程序上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另 101 年 12 月 14 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要求申辯人列席說明之程序,申辯人亦僅接獲開會通知書,通知書上並未記載案由,於開會前申辯人並未收到案由、事實及相關附件,根本不知如何答辯,是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之過程顯有程序上之瑕疵,該決議懲處內容應有可議。且上開懲處令事實不具體,理由抽象不明確,而其係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101 年 12 月 28 日高市教人字第10139384200 號獎懲建議函辦理,惟該懲處令並未提供該建議函予申辯人,致申辯人無從抗辯。又上開懲處令未記載救濟之期間,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2 款及第
6 款書面處分之程式要件,並有違具體明確原則。
三、該生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及校長考績委員會竟然未詳加調查,聽信該生片面之陳述,據以為懲處基礎事由,對於申辯人所提出之疑點皆未經查證,調查程序實有瑕疵,應不足採,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之行為: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該生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當中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該生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該生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3276 號判決可參。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係該項之性騷擾罪。又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該生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31 號判決要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指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加論述,即採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206 號判例及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忠孝國中校長室位於第一棟 2 樓中間,左右各有樓梯通行(證物二),位處重要之地,隨時均有教職員工、學生前來洽公或經過該處,又校長室內二邊窗戶皆未關閉,窗戶高 105 公分、寬 160 公分,平常大門均係敞開,大門高 215 公分、寬 180 公分,為透明之玻璃門(證物三),任何人於經過該處時,皆可一覽無遺,清楚看見校長室內之情況。該生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下午
3 時 11 分 35-50 秒自行進入校長室,雖正值學校上課期間,然仍有教職人員可能經過並進出校長室,且隨時不特定人前來送公文或洽公,樓梯、走廊上人來人往,經過之人均可輕易窺見校長室內之情景,甚或聽見校長室內之聲響,係屬公開之場所。倘申辯人有性騷擾之意圖,豈會在人來人往而無任何遮掩之處為之?且該生亦自陳有受刑驚嚇並予以抗拒,然申辯人如有性騷擾或言行不檢等之行為,該生豈有未大聲呼救,並立即逃離校長室,而竟仍逗留於校園長達一個半小時之久?該生所述顯與常理違背,不足採信。
(三)又據該生陳稱,申辯人主動叫該生進入校長室,其進入校長室後即同日下午 3 時 11 分 50 秒以後遭申辯人以雙手環抱,長達 1、2 分鐘才鬆手,並以手捏其臀部,並作勢欲親吻該生云云。惟申辯人乃係坐在電腦桌前背對校長室大門口,係該生主動進入校長室,並開口問候校長好,申辯人始轉頭與該生寒暄,申辯人先與該生談論其課業狀況時間長達約 10 分鐘,當時申辯人均仍坐在電腦桌前辦公尚未起身,且當日下午 3 時 13 分 07 秒時,即該生進入校長室 1 分 17 秒後,有一名教職人員吳健華行經校長室,倘如該生所言一進入校長室即遭申辯人性騷擾,該名經過之教職人員吳健華必定會發現,然由錄影光碟所顯示,該名教職人員吳健華仍氣定神閑經過,因其經過時,確實看見該生站著,而申辯人乃係坐於電腦桌前,雙方相隔一段距離交談,申辯人絕無對該生有擁抱、捏臀部性騷擾之行為,有該名教職人員吳健華可為佐證,顯見該生所言並非真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明知上開情事,竟未通知吳健華到場說明原委,顯有未洽。
(四)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監視錄影帶之畫面及調查報告為據,逕認定該生是被申辯人叫進校長室,且調查報告中自行就監視錄影畫面 15 時 11 分 31 秒之畫面記載「該生甲生回頭、轉身二次,似乎在遲疑、猶豫」等語,係屬調查小組人員主觀之臆測,非客觀之事實陳述,顯有偏頗不當。且調查小組並未調閱該生進入校內完整之錄影光碟,僅調閱校長室門口監視錄影帶 15 時 03 分 23 秒至 15時 30 分 02 秒之畫面,而就 15 時 30 分 02 秒以後至
17 時許,即該生離開校長室於校園間逗留之監視錄影光碟,均置之不理,對於申辯人主張倘該生遭受性騷擾後,為何未逕行離開學校,而於離開校長室後仍逗留校園一個半小時以上?且為何該生於離開校長室後仍神色自若毫無異狀?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定之內容對上開疑點隻字未提,僅依此片面不完整之錄影畫面及資料,率以認定申辯人即有性騷擾之行為,認定事實顯屬輕率不公。
(五)再者,該生離開校長室時間為下午 3 時 28 分 11 秒,約 3 時半之後,校園內有 2 名教師林美菊、蔡善媛均有看見該生,其神情自若在校園內四處走動,並無任何慌張、害怕等異狀。而後約 5 時左右,生教組長詹智正於學校後門口看到該生,便停下來和其聊天,此時該生表情亦正常自然,是以該生本身如有遭受申辯人性騷擾之情事,本能應會加以抗拒、呼叫、逃跑或求救,且該生亦自陳有受到驚嚇並予以抗拒,惟該生離開校長室後,並無任何恐懼慌張之情狀,且仍在學校停留約 1 小時半,此有上開證人林美菊、蔡善媛、詹智正可證,故該生片面指述與事實不符,自應調查其他積極客觀之證據,不得僅憑該生片面之指述,遽認申辯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另調查報告認定 B 師即詹智正於 Facebook 中詢問該生:「那時在後門看到你就覺得你臉色怪怪的?」,惟其解釋僅係為了解當日究竟發生何事,並非確實看見該生神色有異,且因詹智正於學校係擔任生教組長,為與學生拉近關係,以便了解案情,故詹智正亦強調該句話之真意乃係為套該生之話,而不得不順其所言,不得斷章取義,片面以此句話臆測申辯人有性騷擾之情事,而就申辯人有利之部分隻字未提,原決定之理由顯不足取。
(六)另該生之導師曾表示,該生曾說其不能穿紅色運動褲,否則會看到不好的東西,此有學校之輔導紀錄為證(敬請貴會向忠孝國中調取該生於忠孝國中之輔導紀錄);又生教組長詹智正亦曾於調查報告中陳述,該生曾說有東西跟著她,要她不能穿紅色褲子,所以不能穿運動褲,並強調有東西會跟著她,會想殺她,亦曾表示自己為演員,並曾拍過片等語。是以該生除有身體之障礙外,其心理恐有幻聽幻覺等障礙及認知上有過度錯誤解讀之問題,故該生所言是否屬實即有疑慮,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否則僅憑該生片面之指述,又無任何反抗求救等作為,且於校園內仍逗留一個半小時以上,其疑點重重,令人難以置信。
(七)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定書認定該生之朋友即相關人 A生表示,該生「是很 ㄍ一ㄥ 的人」,不可能會去敘述家庭經濟狀況,甚至悲從中來,無法言語之情形,申辯人顯係自圓其說,自我矛盾云云。惟查,該生已畢業離開校園多時,雙方已非師長學生關係,此段期間申辯人與該生完全未曾聯繫,更未曾謀面,故申辯人對於該生目前之家庭經濟、求學情形、甚至父親過世等情形,根本無從知悉,倘非該生親自向申辯人敘述,申辯人豈能得知該生上開情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曾查詢該生目前之家庭經濟、求學情形、甚至父親過世等情形,加以證實申辯人所述與該生上開情況是否相符,遽以認定申辯人顯係自圓其說,自我矛盾,顯無理由。
(八)另該生主張申辯人「捏我屁股,一直捏,至於捏幾下我也不知道」、「用力推開他,可是他就更用力的把我抱過去」云云,惟申辯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捏臀部、擁抱等行為,渠料,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定書逕自認定申辯人以「右手放在肩膀上,左手放在臀部及腰部之間」,這樣的姿勢去碰觸該生,以一個正值青春期的 16 歲女孩,對於異性的敏感度,自然會解讀成為被擁抱,而有性騷擾之行為,如此認定事實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毫不足取。又決定書認定申辯人為鼓勵安慰該生而輕拍「腰臀之間」為身體敏感位置云云,惟查,申辯人因得知該生目前之家庭經濟、求學情形、甚至父親過世等情形,而深感訝異,為表達對該生之鼓勵與安慰,故一邊對該生講「加油!加油!」,一邊以手輕拍其肩膀及腰臀處,客觀上明顯係安慰鼓勵之舉動,主觀上亦無性騷擾之意圖,且所輕拍之位置亦非身體隱私部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率以認定此舉係屬性騷擾,顯與法未合。
(九)申辯人自 67 年從事教職以來,曾任教師、屏東縣立文化中心組員、屏東縣政府督學、澎湖縣政府主任督學、高雄縣立大洲國中校長、高雄縣立大寮國中校長、高雄市立忠孝國中校長(證物四),期間認真辦學,表現良好,受到師生之愛戴及家長之肯定,不僅於大寮國中校長任內用心經營慈暉班(證物五),並協助中輟生重拾信心回歸校園,扶助照顧弱勢學生不遺餘力(證物六)。另申辯人於校長任內亦積極推展學校體育及文化活動,率領大寮國中排球隊及忠孝國中棒球隊多次獲得佳績,並推廣技藝教育,培養學生發揮專才(證物七),對教育確實頗有貢獻,多次獲高雄市(縣)教育局之記功嘉獎,於澎湖縣政府教育局主任督學任內獲小功 2 次、嘉獎 14 次,大洲國中任內獲小功 1 次、嘉獎 32 次,大寮國中任內獲小功 15次、嘉獎 129 次,忠孝國中任內獲小功 15 次、嘉獎
62 次(證物八),顯見申辯人對教育工作之用心。是以申辯人於任職期間不論擔任教學或行政工作均表現良好,未曾有違法失職之情事,亦未對學生有性騷擾之不當行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詳加調查事實,逕認定申辯人有性騷擾之情事,致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多年之努力付諸流水,實屬不公。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從事教職數十年,盡心教學致力於教育工作,未曾有任何違法、失當或失職之情事,此次亦係基於教育者及師長之立場,對於弱勢學生及身體障礙學生之關心,始輕拍其肩膀予以加油打氣,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又該生係身體障礙者,因右手沒有手掌故以衣服掛在右手肘上,以掩蓋身體缺陷,申辯人為避免碰觸她右手引起她難過,左手拍其腰際處,右手拍其左肩,希望為她加油打氣,且申辯人之頭部、臉部並未碰觸到該生之身體,若該生認為申辯人有冒犯之意,大可逕行離去,豈有逗留學校未立即離開之理,又豈有未有任何反抗呼救等行為。且校長室之門亦為敞開並無遮掩,申辯人輕拍肩膀之行為,不可能有趁其不及防備之情事,亦有教職人員經過看見申辯人與該生乃正常面對面談話,並非如該生所言一進入校長室即遭擁抱,況該生當時並無表示不悅或生氣之反應,是以客觀上申辯人之行為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又該生目前已不在本校就讀,畢業後申辯人亦未與其有任何聯絡,是以申辯人拍打肩膀及腰際之行為單純係為安慰並鼓勵該生,客觀上並非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該生自陳有受到驚嚇並予以抗拒,然其可隨時離去未受拘束,並仍於學校停留許久,依一般通念客觀上應無性騷擾之情事,亦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機會或表現」之要件。故申辯人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其構成要件不該當,應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倘認申辯人確有此情事,亦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不得僅以該生片面之指述即認定申辯人有此行為,敬請鈞會明察,賜予不受懲戒之處分,無任感禱。
五、敬請貴會傳訊下列證人:吳健華:住高雄市○○區○○路○段○○號。
詹智正:住高雄市○○區○○路○段○○號。
林美菊:住高雄市○○區○○路○段○○號。
蔡善媛:住高雄市○○區○○路○段○○號。
待證事項:
(一)查證人均係忠孝國中之教職員,吳健華可證明其經過校長室時看見該生站著,而申辯人乃係坐於電腦桌前,雙方相隔一段距離交談,申辯人絕無對該生有擁抱、捏臀部性騷擾之行為。
(二)證人詹智正於當日下午 5 時左右,於學校後門口曾看見該生,並與該生聊天,其態度自然無任何害怕、慌張之情狀。又其於 Facebook 所言:「那時在後門看到你就覺得你臉色怪怪的?」乃係為與學生拉近關係,以便了解案情,並非確實看見該生神色有異。另該生曾向證人表示有東西跟著她,要她不能穿紅色褲子,所以不能穿運動褲,並強調有東西會跟著她,會想殺她等語。
(三)證人林美菊、蔡善媛均於該生離開校長室後,於 3 時半之後看見該生神情自若在校園內走動逗留,並無任何驚恐畏懼之異樣。
六、證物(均影本附卷):
(一)高雄市 101 年度友善校園學生事務與輔導工作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進階培訓課程研習調查專業人員研習手冊。
(二)校長室平面圖。
(三)校長室照片八幀。
(四)申辯人個人學經歷簡歷表。
(五)大寮國中慈暉班之報導。
(六)申辯人扶助弱勢學生之報導。
(七)申辯人擔任校長任內學校獲獎之報導。
(八)申辯人獲記功嘉獎之證明。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一、茲申辯人述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決定及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之決議過程具程序瑕疵。惟查:
(一)有關申辯人主張「懲處之結果恐有改變申辯人身分之虞」乙節:依本府教育局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決定書之處分內容「記大過 1 次,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先行停止校長職務」,應非屬「身分改變」範疇,茲申辯人停止職務期間仍具有校長身分,且原處分暫時停止職務,僅係屬於執行配套處遇期間,應迴避之行政權力關係。倘日後貴會決議改變原處分且予復職,則申辯人於停職期間之薪資等權利均得回復,且繼續從事校長職務。
(二)次有關申辯人主張本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決前「未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改變時,應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案該會議決前,申辯人除親自接受該會成立之調查小組訪談外,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前並以 101 年 12 月 13 日高市教密人字第10138847200 號函通知申辯人與會陳述意見並得以書面為之,茲申辯人已親自到場答辯,已充分給予渠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調查與決定程序上並無瑕疵。
(三)另有關申辯人所指開會通知書未記載案由,開會前未收到案由、事實及相關附件,致不知如何答辯…等云云。茲本府教育局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 101 年 12 月 14 日召開會議前,已先於同月 12 日電話通知申辯人開會事由及時間,並隨即以 101 年 12 月 13 日高市教密人字第10138847200 號函書面通知,案內亦已記載開會事由及時間,且申辯人 12 月 14 日到會說明時,針對該案始末侃侃而談、逐一論述,顯見其準備充分,尚無其所稱無法答辯之情事。
(四)再有關申辯人主張,本府教育局未提供獎懲建議函予申辯人,本府懲處令亦未記載救濟之期間乙節,茲本府各機關公務人員及學校校長記大過案件,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應陳報本府核辦,申辯人所稱「獎懲建議函」係本府教育局依上開要點陳報本府辦理核布之行政作業,尚未具行政處分效力,爰無須副知申辯人。至該懲令經本府 102 年 1 月 15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 10108468200 號函核布,業明確記載救濟教示條款。
二、茲申辯人述稱以:申請調查人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本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及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未詳加調查,即聽信片面之陳述,據以為懲處基礎事由,對於申辯人所提出之疑點皆未經查證,調查程序實有瑕疵,應不足採,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行為等云云,經查係屬辯解推卸之詞,本案申辯人所提申辯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行為,本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均已查明在案,爰建請貴會逕行審議。
三、檢附佐證資料如下(均影本附卷):
(一)本府教育局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決定書。
(二)本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470115 案調查報告。
(三)本府教育局校園性騷擾事件申復結果決定書。被付懲戒人補充陳述意見:
為申辯人涉及性騷擾案件,謹依法提出陳述意見事:
查申辯人絕無對該生有任何性騷擾之情事,而係該生出於誤會致生此事端,經申辯人向該生解釋後,該生亦已了解申辯人對其乃係基於師長對其之關心,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或行為,故雙方業已於 102 年 3 月 29 日達成和解(附件在卷)。該生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向貴會提出書面陳述,說明申辯人 101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3時許絕無於校長室內對該生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敬請貴會明鑒。
綜上所述,申辯人從事教職數十年,盡心教學,致力於教育工作(參見申辯書證物),未曾有任何違法、失當或失職之情事,此次亦係基於教育者及師長之立場,對於弱勢學生及身體障礙學生之關心,並無性騷擾之行為,經申辯人澄清後,該生亦了解並表示僅屬誤會,證明申辯人絕無對其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是以申辯人應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敬請鈞會明察,賜予不受懲戒之處分,以昭申辯人之清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重澎係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校長(102 年 1月 15 日停職)。101 年 10 月 29 日下午,有該校 101年 6 月畢業現就讀於高雄市立某高級中學之甲生(女性,姓名、年籍資料均詳移送機關調查卷)利用校慶補假返回母校探視老師及學妹,期間路經該校校長室門口,被被付懲戒人叫進校長室。閒談間因甲生敘及求學情形、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父親過世等情,情緒突而悲從中來。被付懲戒人遂以長輩之態關心晚輩,而以「右手放在肩膀上,左手放在臀部跟腰部之間」的姿勢,碰觸甲生之身體。致甲生離開該校校長室後,屢憶及此事即做惡夢、頭痛、噁心想吐、睡不好、突然大哭、莫名其妙一肚子火、上課的時候恍神等狀,因而向所就讀學校吐露上情,並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調查。案經高雄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 12 月 13 日提出調查報告,認定被付懲戒人顯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對甲生從事不受歡迎且有性意味之行為,均已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表現,自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 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嗣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以高市密教健字第 10139034300 號該局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決定書,決定被付懲戒人性騷擾行為成立。被付懲戒人不服決定,提起申復,亦經該局於 102 年 2 月
8 日以高市密教健字第 10230817600 號該局校園性騷擾事件申復結果決定書決定申復無理由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上開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決定書、申復結果決定書及高雄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470115 案調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惟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辯理由、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先後據其於高雄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訪談時提出答辯,或於本校園性騷擾事件提起申復時提出作為申復之理由,然分別已為上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該事件之審議小組審議結果所不採,於上開調查報告及申復結果決定書分別一一予以指駁在卷。且以申辯書所提證物(二)、(三)部分,因辦公室雖屬開放空間,然徵之以往案例,並不因之表示不可能在內發生性騷擾行為,自難據以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而被付懲戒人雖提出與甲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訂立之和解書,惟核其所載內容,或屬上開申復結果決定書主文所示被付懲戒人應依甲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方式,向甲生道歉行為。尚不能因甲生具狀表示係出於誤會,雙方業已和解及和解書上載有「乙方(甲生)明確澄清系爭事件係出於誤會,甲方(被付懲戒人)並未於系爭校長室內對乙方為任何性騷擾之行為」,據以否定上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為被付懲戒人對甲生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又請求傳喚證人吳健華、林美菊、蔡善媛,因均非在本事件發生時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縱吳健華當時經過校長室,其瞬間目睹之情狀,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室(校長室)之時間內,未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至於證人詹智正雖曾描述甲生有疑似幻聽幻覺之障礙,然已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具有醫學背景之調查委員專家客觀評估,排除被付懲戒人所認定甲生有精神不穩定、蓄意說謊之可能,而認定上開證人均無訪談之必要,均詳述於上開申復結果決定書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所辯,顯非可採。其餘所為申辯及附件證據,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於其請求本會傳喚吳健華等四位證人查證部分,依前述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屬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重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