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72 號被付懲戒人 林昕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昕芃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昕芃為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刑事警察大隊配屬淡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服務期間,於 101年 9 月 22 日勤餘時段應邀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好樂迪
KTV 唱歌,迄翌(23)日上午 3 時許結束,酒後獨自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00000000號○○○-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租屋處休息,迨同日上午 3 時 4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口時,因酒後駕駛失序,追撞同向前方由民眾蘇○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何○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高○辰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林○雨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均未提出告訴),經處理車禍員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高達 1.13MG/L 。全案經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判決:「林昕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 10 萬元確定,業於 102 年 1 月 4 日繳納罰金完竣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22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17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101 年 11 月 16 日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 504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2 月 20 日警署人字第1020056525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昕芃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3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昕芃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警員,其之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配屬淡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服務期間,於 101 年 9 月 23 日上午
3 時 35 分許(勤餘時間),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附近,騎乘車牌為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租屋處休息;於同日上午 3 時 40 分許,行○○○區○○路○○○路○○路口時,因酒後駕駛失控,而追撞前方蘇得壽駕駛之○○○- ○○○號營業小客車,以及何奕霈、高瑋辰、林韶雨分別騎乘之重型機車計三輛(以上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經處理車禍之員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濃度值為 1.13MG/L ,而查悉上情。案經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11720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
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 5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2 年 1 月 4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述罰金完竣。以上事實,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昕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