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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85 號被付懲戒人 陳殿寶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彈劾人陳殿寶係嘉義縣政府水利處長(任期自 95 年 1 月 9 日至 97 年 8 月 13 日:其中

95 年 1 月 9 日至 96 年 6 月 1 日擔任該府水利局局長;96 年 6 月 1 日起至同年 7 月 26 日,調任該府參議;96 年 7 月 26 日至 97 年 1 月 16 日擔任該府水利局局長;97 年 1 月 16 日因機關修編擔任該府水利處處長至 97 年 8 月 13 日止),任職期間屢次利用職權,藉由經辦工程之機會,向廠商要求、收取回扣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之不法所得,又與曾經承包該府採購案件之廠商配偶有不當交往。茲將其違法失職事證分述如后:(一)陳殿寶屢次利用職權,藉由經辦工程之機會,向廠商要求、收取回扣部分:1.陳殿寶自 95 年 1 月間起,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於 97 年 1 月改制為水利處),職司綜理嘉義縣水利治理、管理、水土保持、土石管理及下水道工程,並配合行政院 95 年間執行之「八年八百億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執行區域排水之計畫、疏浚、應急工程、治理工程等業務;另自 96 年 5 月 13 日起至同年 8 月 12 日止,調任嘉義縣政府核稿參議乙職,負責水利局業務之督導工作。陳殿寶於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及核稿參議期間,均負責督導、審核各項水利工程業務,屬經辦水利工程之人,明知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扣,詎仍有下列犯行:(1) 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潮盛與陳東亮間具長年業務合作關係,因知陳東亮與陳殿寶熟識,遂委由陳東亮及其妻王某,於

95 年 4 月間向陳殿寶表達希承作「八年八百億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相關工程之意,乃陳殿寶竟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於 95 年 5 月間某日,向王某表示:可將「內田排水系統規劃」(下稱「內田排水工程」)及「新埤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下稱新埤排水工程)2 項工程交由立品公司承作,惟須支付工程服務費百分之 15 之回扣等語,上情經王某轉知陳東亮與林潮盛,並經林潮盛同意後,雙方互有循此模式承作工程之默契,並因陳殿寶另於同年 6月間同意將水利局辦理之「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委託服務案」(下稱「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交由立品公司承作,陳東亮、林潮盛亦默示同意依雙方默契交付百分之 15 之回扣予陳殿寶。嗣立品公司分別於 95 年 8 月 25 日以

300 萬元標得「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於 95 年 11月 8 日以 963 萬元標得「新埤排水工程」,及於 96 年

1 月 15 日以 186 萬元標得「內田排水工程」後,林潮盛即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惠美,以該公司副總經理莊聿今及立品公司名義,先後於 95 年 10 月 19 日將「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回扣金額 45 萬元(300 萬元×15% =

45 萬元)及陳東亮之服務報酬 15 萬元,於 96 年 5 月

2 日將「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 144 萬 4,500 元(

963 萬元×15% =144 萬 4,500 元)及陳東亮之服務報酬

48 萬 1,500 元(分別填寫匯款金額為 97 萬 6,000 元、95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於 96 年 8 月 1 日將「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 27 萬 9,000 元(186 萬元×15%=27 萬 9,000 元),匯入陳東亮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由陳東亮分別於 95 年 12 月 4 日晚上 7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富貴園庭園咖啡」餐廳之停車場,交付置於茶葉紙袋內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回扣 45 萬元現金予陳殿寶收受。嗣因 96 年 5 月 11 日,媒體報導陳殿寶與王某疑有婚外情,陳東亮頗感不滿,故藉詞拖延支付上開「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惟陳殿寶仍一再催促,陳東亮始分別於 97 年 4 月 22 日晚上 7時許,及同年 5 月 12 日晚上 7 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之「麥當勞」餐廳內,將「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回扣 20 萬元及 50 萬元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予陳殿寶收受,餘款 102 萬 3,500 元則迄未給付。(2)郭肇良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96 年 5 月上旬某日,得知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將辦理「內田排水改善設計監造」(下稱「內田排水改善案」)之採購招標作業,乃前往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室,向陳殿寶表示希望承攬該工程,詎陳殿寶竟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要求郭肇良須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5之回扣,並經郭肇良應允而達成合意。嗣「內田排水改善案」工程於 96 年

5 月 23 日決標,由京揚公司以 645 萬元得標,郭肇良即於 96 年 6 月 29 日 11 時 30 分許,至嘉義縣政府參議辦公室,交付原約定回扣金額約 8 成之 80 萬元現金(

645 萬元×15%×80%=77 萬 4,000 元,以 80 萬元計)予陳殿寶,同時向陳殿寶表示:因該工程係最低價之土木標,一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 8 成,所以其也打 8 折等語,陳殿寶未置可否而收受該回扣款。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於

96 年 5 月 18 日公告「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招標案(下稱「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陳殿寶時任嘉義縣政府參議,負責審核、督導水利工程進行之業務,為經辦工程之人,竟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委由基於幫助陳殿寶收取回扣犯意之王朝順居間,先於

96 年 5 月 23 日探詢郭肇良之投標意願後,繼於 96 年

5 月 25 日下午 2 時 53 分許,在陳殿寶辦公室內,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肇良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認郭肇良願意比照「內田排水改善案」支付契約金額百分之 15 之回扣後,陳殿寶因而同意由京揚公司承作;嗣京揚公司於 96 年 9 月 14 日,以

966 萬元標得該工程,郭肇良即於 96 年 7 月 12 日下午

2 時許,在臺北市○○○路中心診所附近,交付原約定回扣金額約 8 成之 120 萬元現金(966 萬元×15%×80%=

115 萬 9,200 元,以 120 萬元計)予陳殿寶,並向陳殿寶表示:因該工程係最低價之土木標,一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 8 成,所以其也打 8 折等語,陳殿寶亦未表示反對而收受。(二)陳殿寶與包商配偶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部分:1.陳殿寶於 96 年 5 月上旬,與曾經承包該府採購案件之廠商配偶(該廠商為「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東亮,曾於 89 年 7 月間,承包該府「嘉義縣布袋港土地使用計畫暨土地報編」勞務採購案),疑有不正常男女交往等情。檢舉人將檢舉函等資料分送嘉義縣議會部分議員,經縣議員於議會質詢時提出,案經該府調查結果:96 年 5月 1 日及 2 日,陳殿寶在上班時間與包商配偶進出汽車賓館,甚至深夜相約在高雄市西悠飯店(10 樓)會面,直到隔天上午 8 時許才相偕開車回嘉義。2.檢舉人指述於

96 年 5 月 1 日下午 3 時 13 分,在嘉義市○○○路一家咖啡廳,目睹該府水利局長(按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水利局於 97 年 1 月 16 日改為水利處)陳殿寶和兩名女子共聚,其中一名王姓女子是某工程顧問公司的配偶。2 分鐘後,陳殿寶開車載該兩名女子離去,其中一女在嘉義市○○街下車,陳殿寶又載著王女到嘉義市○○路比佛利汽車賓館休息,直到 4 時 50 分許才離開賓館,開車返回縣府;同日深夜 11 時餘,陳殿寶再度驅車到高雄市西悠飯店,在大廳與下午才一起喝咖啡、上賓館的包商配偶會合,兩人隨即相偕到 10 樓。迄翌日凌晨 8 時,兩人才一同從飯店出來,隨即一起驅車回到嘉義縣政府等情,認陳殿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陳殿寶自 95 年 1 月 9 日起至 96 年 6 月

1 日止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其於 95 年 1 月 9日起於任該府水利局局長期間,有下列犯罪行為:(一)被付懲戒人經辦「內田排水系統規劃」、「新埤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委託服務案」公用工程部分:1.「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潮盛與陳東亮間具長年業務合作關係,二人向有合作承攬包括嘉義縣政府在內各政府機構公共工程之合作關係。95 年 3、4 月間,陳東亮與王淑芬夫婦因陳東亮所經營之「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苑公司」)先前承攬嘉義縣政府其他公用工程有工程費請款疑義,因洽公機會認識甫調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未久之被付懲戒人,希被付懲戒人能協助「方苑公司」順利請款。嗣王淑芬藉前往嘉義縣政府洽公機會,與被付懲戒人日益熟稔,陳東亮與王淑芬夫婦得悉被付懲戒人負責執行嘉義縣政府轄內「八年八百億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遂於 95 年

4 月間向被付懲戒人表達希望承作「八年八百億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相關公用工程之意,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為經辦公用工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得收取回扣,竟基於一收取回扣之犯意,於 95 年 4、5 月間某日,向王淑芬表示:可將「內田排水系統規劃」(下稱「內田排水工程」)、「新埤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下稱「新埤排水工程」)工程交由陳東亮夫婦承作,惟須支付工程服務報酬百分之 15 之回扣等語,上情經由王淑芬轉知陳東亮,陳東亮告知林潮盛後,陳東亮遂與林潮盛協議合作,由「立品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投標承作上開公用工程,雙方互有循此一給付百分之 15 回扣與被付懲戒人,持續向嘉義縣政府承作公用工程之合意。嗣於同年 6 月間,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另有「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委託服務案」(下稱「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即將採購,被付懲戒人與陳東亮循前已達成支付工程服務報酬百分之 15 之回扣之默契,被付懲戒人同意交由「立品公司」承作,陳東亮與林潮盛亦循雙方先前達成交付工程服務報酬百分之 15 之回扣予被付懲戒人之合意,投標承作「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2.嗣上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先行辦理招標程序,「立品公司」於 95 年

8 月 25 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標得「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林潮盛即指示該「立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惠美,以「立品公司」當時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為「立品公司」副總經理)莊聿今名義,於 95 年 10 月 19 日,將「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回扣金額45萬元(即工程服務費 300 萬元×回扣比例 15%=45 萬元)及陳東亮之服務報酬 15 萬元,匯入陳東亮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立品公司」復於 95年 11 月 8 日,以 963 萬元標得「新埤排水工程」,林潮盛乃指示「立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惠美,以「立品公司」名義,於 96 年 5 月 2 日將「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 144 萬 4 千 5 百元(即工程服務費 963 萬元×回扣比例 15%=144 萬 4 千 5 百元)及陳東亮應得之服務報酬 48 萬 1 千 5 百元共計 192 萬 6 千元,匯入陳東亮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立品公司」為規避單筆匯款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以避免金融監控,乃將上開 192 萬

6 千元分別填寫匯款金額為 95 萬元及 97 萬 6 千元之二紙匯款申請書)。「立品公司」另於 96 年 1 月 15 日,以 186 萬元標得「內田排水工程」後,林潮盛復指示「立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惠美,以「立品公司」名義,於

96 年 8 月 1 日將「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 27 萬

9 千元(即工程服務費 186 萬元×回扣比例 15%=27 萬

9 千元),匯入陳東亮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陳東亮於 95 年 10 月 19日取得林潮盛指示以莊聿今名義匯入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回扣金額 45 萬元後,約於 95 年 12 月 4 日晚上 7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富貴園庭園咖啡」餐廳之停車場,將「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回扣款 45 萬元現金置於裝茶葉之紙袋內,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陳東亮雖於 96 年 5 月 2 日取得林潮盛指示以「立品公司」名義匯入之「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 144 萬

4 千 5 百元,但因 96 年 5 月 11 日,媒體報導被付懲戒人與王淑芬疑有婚外情緋聞事件,陳東亮頗感不滿,原已無意依先前之合意繼續支付上開「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款而藉故拖延,惟被付懲戒人事後仍一再催促陳東亮應支付先前承諾之回扣金額,陳東亮亦因被付懲戒人口頭表示日後將協助陳東亮取得嘉義縣政府轄內公用工程,因而同意繼續支付回扣款,陳東亮始分別約於 97 年 4月 22 日晚上 7 時許、同年 5 月 12 日晚上 7 時許,接續將 2 0萬元、50 萬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在嘉義市○○路○○○號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充作上開「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之部分回扣款,餘額則因陳東亮當時財務狀況已轉趨惡化,且本案自

97 年 8 月間檢調發動強制偵查作為而迄未支付(上開「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陳東亮尚未給付被付懲戒人之回扣款餘額共計 102 萬 3 千 5 百元)。(二)「內田排水改善設計監造」、「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公用工程部分:1.郭肇良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96 年

5 月上旬某日,得知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將辦理「內田排水改善設計監造」(下稱「內田排水改善案」)之採購招標作業,乃前往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室,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希望承攬該工程,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要求郭肇良須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5之回扣,並經郭肇良應允而達成合意。嗣被付懲戒人因前開緋聞事件經調任嘉義縣政府「參議」,「內田排水改善案」工程則於 96 年 5 月 23 日決標,由京揚公司以 645 萬元得標,郭肇良即於 96 年 6月 29 日 11 時 30 分許,前往嘉義縣政府參議辦公室,交付原約定回扣金額約 8 成之 80 萬元現金(即得標金額

645 萬元×原約定回扣比例 15%×80%=77 萬 4,000 元,以整數 80 萬元計)予被付懲戒人,同時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因該工程係最低價之土木標,一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

8 成,所以回扣金額也需打 8 折等語,被付懲戒人未置可否而收受該回扣款。2.緣經濟部水利署於 96 年年初督導執行「易○○地區000000000段實施計畫」,於 96年 2 月 6 日以經水河字第 09616000740 號函,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儘速辦理相關會議紀錄應辦事項,該函文正本亦同時寄送嘉義縣政府,其中「龍宮溪(大寮地區)排水工程」即為該計畫中之應儘速辦理事項之一。嘉義縣政府收受該函文後,即由承辦單位水利局水利課逐層簽辦,並由時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之被付懲戒人代為決行要求儘速辦理;96 年 4 月 11 日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技士李源鴻簽文主旨略謂: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項下「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設計監造案,擬請准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評選,並統一圈選評選委員及成立工作小組,該簽文於 96年 4 月 14 日經被付懲戒人核閱用印逐層呈由嘉義縣長陳明文於 96 年 4 月 22 日核批,被付懲戒人以水利局局長身分經指定為該案內聘委員並擔任召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亦於 96 年 4 月 16 日以水五工字第09601005410 號函示嘉義縣政府,指示嘉義縣政府應於 96年 6 月底前將「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大寮地區)第一期工程」上網招標。迨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於 96 年 4月 24 日簽文經核示將「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招標案(下稱「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 96 年 5 月 8 日上午 10 時舉行資格標審查,惟「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 96 年 5 月 8 日第一次資格標開標時,因無廠商參加投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招標業辦單位工務局旋於 96 年 5 月 17 日簽文呈請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 96 年 5 月 25 日辦理(第 2 次)基本資格標開標審查,隨即公告。被付懲戒人當時雖因緋聞事件經調任嘉義縣政府「參議」,並經嘉義縣長陳明文改派水利局副局長李香穀接任內聘委員並任召集人,但被付懲戒人基於「參議」職掌,仍負責審核、督導水利工程進行之業務,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郭肇良於 96 年 5 月 23日上開「內田排水改善案」決標當日,得知「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招標案,因認「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工程內容與「京揚公司」甫得標之「內田排水改善案」大致相同,有意一併承作「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因此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內田排水改善案」決標當日取得「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投標所需相關資料。適「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 96 年 5 月

8 日第一次資格標開標時流標,被付懲戒人為使「龍宮溪大寮工程案」能依第五河川局前開函示意旨,於 96 年 6 月底前完成招標程序,乃透過王朝順代為留意有意願承作該案之廠商,王朝順先是代為聯繫「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但因「亞新公司」無投標意願,王朝順於

96 年 5 月 23 日上午 11 時 48 分許致電被付懲戒人告知「亞新公司」無投標意願,被付懲戒人乃於電話中告知王朝順直接聯繫京揚公司「郭仔」(指郭肇良)參與投標,適郭肇良撥打王朝順另一行動電話,表示人在嘉義縣政府,並約王朝順見面,王朝順將此一訊息於(另一)電話中告知被付懲戒人,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郭肇良當時恰好在嘉義縣政府,伊將前往與郭肇良見面;王朝順與郭肇良在嘉義縣政府碰面後,郭肇良表示「京揚公司」有意參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投標,並隨即請王朝順送渠至嘉義水上機場,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投標相關資料文件空運回臺北「京揚公司」處理;同日(96 年 5 月 23 日)下午 12 時 28 分許,王朝順致電被付懲戒人,並由當時同行之郭肇良與被付懲戒人直接電話對談,郭肇良因時間急迫原擬要求被付懲戒人能否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開標時間延後,被付懲戒人則告以不要延後「拼啦。拼啦。」等語,郭肇良電話中亦予應允。被付懲戒人確定郭肇良之「京揚公司」有意參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投標後,乃於 96 年 5 月 25 日下午,在其「參議」辦公室內,委由王朝順代為詢問郭肇良是否願意比照「內田排水改善案」之往例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 15 之回扣,王朝順雖非依法執行法定職務、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但竟基於幫助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收取回扣之故意,於 96 年 5 月

25 日下午 2 時 53 分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肇良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認郭肇良願意比照「內田排水改善案」支付契約金額百分之

15 之回扣於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因而同意由京揚公司承作。3.「京揚公司」於 96 年 6 月 14 日(起訴書誤植為 96 年 9 月 14 日),以 966 萬元標得「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郭肇良即於 96 年 7 月 13 日下午 2 時許,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臺北市○○○路中心診所附近,在郭肇良所駕駛之汽車上。將原約定之回扣金額約 8 成之 120萬元現金(即得標金額 966 萬元×回扣比例 15%×80% =

115 萬 9 千 2 百元,以整數 120 萬元計)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並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因該工程係最低價之土木標,一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 8 成,所以回扣金額也打 8折等語,被付懲戒人亦未表示反對而收受。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8396 號、97 年度偵瀆字第 24 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均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部分不當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部分從略),就「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內田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部分,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即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肆年、拾伍年,依次褫奪公權陸年、柒年、捌年部分),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3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74 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