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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88 號被付懲戒人 羅紹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羅紹華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5 月 30 日、101 年 8 月 9 日,在其新竹縣住處與鄰居范明煥等人因車輛毀損及架設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於上述二日出言恐嚇,致使范民等人心生畏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1份。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6 日新院千刑育 101易 372 字第 03134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羅紹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4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羅紹華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小隊長,與范明煥、劉元嬌(范明煥之配偶)、范兆圻(范明煥之子),本係同住新竹縣○○鎮○○街「凱旋大地社區」之鄰居關係。因范兆圻於 97 年 5 月 30 日晚間 11 時許,駕車返回新竹縣○○鎮○○街住處時,不慎擦撞被付懲戒人之友人車輛,范明煥、被付懲戒人到場查看,因范兆圻表達非故意、不會構成毀損罪、願意照價賠償等語,致被付懲戒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范兆圻恫稱:「這裡沒有監視器,我可以打你」以及「我朋友很多,你怎麼受傷都不知道,我是壞人,只是不小心讓我混進來當警察」等語,致范明煥、范兆圻心生畏懼。又被付懲戒人不滿范明煥裝設監視器鏡頭之方向,另於 101 年 8 月 9 日下午 1 時 8分許,在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請求社區總幹事潘煬濬居中協調,因一時情緒激動,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嚇稱「范明煥的投訴讓我常去做筆錄,我也會讓范明煥的兒子嘗嘗這種滋味,頂多我提早退休,我會拿棒子把范明煥他們的車子敲壞,監視系統若有錄到我,頂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潘煬濬隨即於同日下午 3 時許,亦在上開辦公室內,轉達予范明煥、劉元嬌知悉,致范明煥、劉元嬌均因此心生畏懼。案經范明煥、劉元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按即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付懲戒人已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於 102 年 1 月 8 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 3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上開判決於 102 年 2 月 5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6 日新院千刑育 101 易 372 字第 0313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羅紹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