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89 號被付懲戒人 黃振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振德申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並於 102 年 2 月 21 日繳清罰金完竣。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1 年 11 月 5 日嘉朴警偵字第 101001594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73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朴簡字第 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20 日嘉檢榮
二 102 執 424 字第 006315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本案緣起申辯人黃振德全家常年遭受仳鄰當事人黃惠玲夫妻(經營檳榔攤賣菸酒)及其駕駛連結車專門載運漁貨之兄弟二人,長期於門前丟吐檳榔渣汁、煙蒂,連結車臨停於門前阻礙通行,車上污水滲漏地面漁腥味四溢,飼養兩隻犬狗不分日夜不定時哀嚎狂吠,顧客開車買檳榔以按喇叭為購買暗號,年輕人常態性的聚集其家中打麻將,或是經常於門口烤肉、烤魚、喝酒叫囂,烤肉濃煙與魚腥味皆飄入申辯人家中,甚有深夜不定時於頂樓神明廳拜問六合彩明牌,藉神明附身亂敲亂打、鬼吼鬼叫等衛生、交通、安寧等嚴重問題。申辯人夫妻及就讀國中兒女長期受侵害困擾,雖經多次婉轉告知當事人及其家屬,然其皆不予理性改善,惟礙於鄰居和睦關係,申辯人致長期隱忍,奈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7時許在住宅門前適遇當事人,就前述侵害情節當面告知,當事人卻不受理會並冷言相諷,引發申辯人一時情緒失控手持木劍作勢要嚇被害人黃惠玲身旁家犬,黃女即以右手撥拉木劍,致使右手弧口輕微刮傷。申辯人無意犯傷害意圖,但生有傷害結果,真心誠意多次向黃女道歉及申請調解,當事人黃女還是堅持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參拾日,易科罰金參萬元結案。申辯人深感內疚及不值,惟探究原因,純係私人鄉鄰間齟齬不和,與警察執行職權、工作無關,且為無心過失,然似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謹言慎行之生活要求,申辯人已深切檢討苛己謹慎,懇請鈞會體事諒察、以勵剔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黃振德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與黃惠玲係鄰居,於 101 年 10 月 4 日上午 7 時 10 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劍毆打黃惠玲,致黃惠玲受有手磨損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到現場,並當場扣得被付懲戒人所有上開木劍。案經黃惠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67 號),嗣經該法院以 101 年度朴簡字第 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劍壹支沒收。並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2 月 21 日繳納易刑之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20 日嘉檢榮二 102 執 424 字第 006315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繳畢易刑之罰金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其所為與鄰居黃惠玲發生糾紛之緣由等申辯(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其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振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