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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81 號被付懲戒人 張華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華麟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8 月 7 日,在其雲林縣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及海尼根啤酒,仍處於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翌(8 )日凌晨 4 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上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2314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3 日彰院恭刑蘭 101交簡 2314 字第 1020000305 號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2 月 21 日罰字第10201047 號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華麟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3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華麟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前警員(已於

101 年 12 月 2 日辭職)。前於任職期間,自 101 年 8月 7 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6 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及海尼根啤酒後,仍處於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翌(

8 )日凌晨 4 時許,駕駛 YM-6636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同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準備與警員陳信斌交接值班勤務,適副隊長盧世明在場發現被付懲戒人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 4 時 56 分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5 毫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46 號),嗣經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 2314 號),並經確定執行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 2 月 21 日罰字第 10201047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曾於

98 年間因酒駕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本會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661 號議決書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有該議決書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不知悔改又發生相同違法行為,爰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華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