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95 號被付懲戒人 張旺根
王世清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旺根、王世清均休職,期間各壹年。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張旺根(現任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警務員;下稱張員)及王世清(原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97 年 9 月 19 日離職;下稱王員)等 2人,於 92 年 7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1 日偵辦吳俊卿犯罪集團期間,張員與簡宗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下稱簡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92 年 10 月 7 日依簡員指示,指派不知情之偵查員林惠郎、鄧延平、劉基楚,會同臺西分局楊周書、簡嘉助等人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吳俊卿外出至前臺中縣刑警隊。王員與不知情之鎖靖容即先在前臺中縣刑警隊內,依吳俊卿 92 年 10 月 6 日於臺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豐原市(現本市豐原區,下同)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吳俊卿,並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查後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 11月 9 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依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處刑如下:張員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王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嗣經最高法院 102 年 1 月 23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依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102 年 1 月 30 日刑四 102 台上 317 字第1020000006、1020000007 號函告:「被告張旺根、王世清部分,業經本院於 102 年 1 月 23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經核張、王等 2 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 11 月 9 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 102 年 1 月 23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102 年 1 月 30 日刑四 102 台上 317 字第 1020000006、1020000007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張旺根申辯意旨:
一、緣內政部以申辯人前因偵辦緝捕「頭號槍擊要犯」吳俊卿後,為追查該集團犯案槍械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論以申辯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後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將申辯人移付懲戒。申辯人對於相關法院判決予以尊重,至盼貴會審酌申辯人一切情狀,對申辯人從輕處分,爰分述如下,敬供貴會酌參:
(一)申辯人因緝捕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吳俊卿犯罪集團(吳俊卿於 92 年被列為當時之頭號槍擊要犯查緝目標,犯下 10 多起綁架勒贖槍殺案),就其使用各式槍械以觀,吳俊卿集團必然擁有強大火力之各式槍械,洵屬無疑(詳證據一:警方破獲吳俊卿犯罪集團後,追查犯案槍械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吳俊卿犯罪集團犯案一覽表、各大新聞報導等)!詎吳俊卿被捕時,身上僅只有一批各式子彈,並無查獲任何槍枝。而申辯人從警 38 年,職司打擊犯罪,本於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神聖使命,於其被捕後,自然責無旁貸,全力以赴,繼續追查吳俊卿集團所擁有之各式槍彈,以防堵其龐大犯案槍械繼續造成之生命、財產、治安威脅,此乃申辯人之職責、動機及目的所在,並無違法可言,可受公評。
(二)依偵查實務中,一般情形下,槍擊要犯遭逮捕時,身邊鮮少出現槍械,大都是將槍械隱密藏放他處或利用他人保管,而警察人員惟恐非法槍械會影響社會治安,往往會要求嫌犯交出作案之槍械,指揮偵辦的檢察官也必定要求警方起出嫌犯之犯罪工具以作比對,以為直接證據之認定,避免流竄槍械再次造成社會傷害!然槍械嫌犯為避免牽涉藏放槍械之「處所」之人(未必知情,如被利用借名開保險櫃或租倉庫、甚或被偷放於朋友屋內天花夾層或屋外停車間等),亦遭刑事追訴非法持有槍械之罪嫌,甚或竟成為重大犯案之共犯,無辜牽涉受累!故通常情形是嫌犯經由其友人將槍械移放至某處,而非逕行告知警方藏放地點供警方搜查,如此嫌犯才會願意配合供出槍械之下落。為求打擊非法槍械,偵查實務上採此手段達成目的,誠屬無奈之舉,此於檢察官及警察人員間本屬心知肚明,約定成俗之默契,實非申辯人任意妄為之結果!退步言之,即使手段有欠妥當,然因命令是直接來自於申辯人之上層單位,僅能聽命行事,吾等於此次行動實無可置喙之餘地,僅為配合上級長官之要求及實務上之無奈,而因公疏失,申辯人已深切反省悔悟!
(三)又查,申辯人從警 38 年,職司打擊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兢兢業業,未敢稍有懈怠,長達 34 年考績列為甲等(其中有 6 年是專案考績)。
在職期間更因品操優良、工作表現優異且屢破重大刑案,經警政署長肯定,獲頒 4 次警察獎章及獲記大功 16 次、小功 157 次、嘉獎 423 次,並獲選八十年度全國模範警察(如證據二:人事資料),故申辯人實無知法犯法、自毀前程之可能,僅為達成上級長官追取槍械而因公疏失,偶罹刑典,其情可憫。
(四)申辯人 98 年 8 月間,因該案於二審被判決有罪,未宣告緩刑,因而遭警政署人事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處分停職,漫長停職期間,家庭亦因而破碎,太太因家庭經濟問題與申辯人離婚,申辯人除官司纏身,尚需扶養 3 個小孩,4 年來受此重大變故折磨,身心極度煎熬,午夜夢迴,天倫夢碎,已付出一輩子慘痛代價!申辯人無語問蒼天,自從警 38 年以來,奉公守法、兢兢業業,為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不顧自身之安危,捨家棄眷,拚死緝捕罪犯,如今因公遭此下場,真是情何以堪?更讓警察人員為之心寒!
二、綜上所述,本案申辯人並無為己利而不法之意圖,僅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續查嫌犯龐大之非法槍械,全力減少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方才因公疏失、偶罹刑典。申辯人仍保有繼續維護社會治安之能力與使命感,懇請鈞會明察,惠為從輕之決定,用維法制,並保權益為禱。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警察破獲吳俊卿犯罪集團後,追查犯案槍械的必要性與急迫性、查緝專刊、吳俊卿犯罪集團歷年犯案一覽表及各大新聞報導等資料。
(二)警察人員(張旺根)人事資料簡歷表。
(三)致法官信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世清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4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旺根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警務員;被付懲戒人王世清原係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已於
97 年 9 月 19 日離職)。被付懲戒人張旺根前於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任內,暨被付懲戒人王世清前於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期間,即於 92 年間,分別有下列違失行為:
緣林純烈因涉及使吳俊卿(綽號「蕃薯仔」,涉犯殺人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 92 年 9 月 6 日,林純烈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投案,時任刑事局偵三隊一組組長簡宗霖在該局之訊問室,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林純烈表示,以林純烈資助吳俊卿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有資格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輕辦幫助吳俊卿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林純烈須交出槍枝。林純烈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責,不得不同意配合簡宗霖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吳俊卿被借提之機會,由林純烈要求吳俊卿扛下未經許可持有 8 支槍枝之刑責,至於吳俊卿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林純烈當日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至 92 年 9 月 23 日始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簡宗霖與林純烈於上開時地達成上揭交槍之協議後,因林純烈遭羈押,無從對外聯繫交槍,乃由與簡宗霖具有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之時任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之被付懲戒人王世清,於 92 年 9 月 15 日借提林純烈至臺中縣刑警隊,由林純烈電召詹士正前來會面,並當面請其代為籌槍交付。迄林純烈於 92 年 9 月 23 日交保後,於 92 年 10月 6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簡宗霖得知後,即於 92 年 10 月 6 日前某日,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時任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員楊周書,於 92 年 10 月 6 日借提吳俊卿,並通知林純烈前來與吳俊卿會面,要求吳俊卿同意頂下林純烈所交出之槍彈。楊周書乃於 92 年 10 月 5 日以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為由,以電話聯繫林純烈於 92 年 10 月 6 日前往臺西分局,並於同日辦理借提吳俊卿。林純烈與吳俊卿在臺西分局會面後,當場向吳俊卿要求配合扛下 8 支槍枝之刑責。吳俊卿因逃亡期間曾接受林純烈資助,乃予同意。楊周書及不知情之臺西分局偵查員林益生在吳俊卿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楊周書等人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筆錄後,即將筆錄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王世清攜回臺中縣刑警隊做為翌(7) 日起槍依據。
嗣簡宗霖指示與其有上述登載不實文書等共同犯意之聯絡,時任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之被付懲戒人張旺根,於 92 年
10 月 7 日指派不知情之該組偵查員林惠郎、鄧延平、劉基楚,會同楊周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員簡嘉助等人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吳俊卿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被付懲戒人王世清與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鎖靖容即先在該隊內,依吳俊卿 92 年 10 月 6 日於臺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吳俊卿,並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而林純烈於 92 年 10 月 7 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其非法持有之槍彈,乃委由陳健雄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藏置。陳健雄遂於同日中午,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臺中縣○○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之○○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刑警隊。經被付懲戒人張旺根同意後,由陳健雄將藏槍地點,以畫圖方式夾藏於檳榔內遞交予吳俊卿,並告知吳俊卿藏槍地點後離去。被付懲戒人張旺根於吳俊卿得知藏槍地點後,乃安排戒護吳俊卿前往取槍。於同日下午
2 時許,由其同組之偵查員陳壽忠負責駕車,張簡承欣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被付懲戒人王世清則與吳俊卿坐於中排位置,鄧延平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吳俊卿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被付懲戒人張旺根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簡承欣沿途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由吳俊卿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陳健雄藏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鄉○○路○○○巷○○○○○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被付懲戒人張旺根、王世清 2 人,及鄧延平先行下車,由被付懲戒人張旺根持錄影機攝影,被付懲戒人王世清則在貨櫃下方搜尋,隨後發現並取出陳健雄預先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張簡承欣與陳壽忠接著押解吳俊卿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吳俊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張旺根等人押解吳俊卿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 92 年 10 月 7 日 14 時 55 分許,由被付懲戒人王世清及不知情之鎖靖容將不實之吳俊卿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等十人」、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刑事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林續鵬、偵查員方成德及簡嘉助、楊周書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再於 92 年 10 月 8 日由不知情之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643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吳俊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吳俊卿及公文書之正確性。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先後經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等刑事判決後,終由臺南高分院於 100 年 11 月
9 日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將被付懲戒人等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張旺根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被付懲戒人王世清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張旺根、王世清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 月 23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臺南高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王世清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張旺根雖申辯稱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對於法院判決予以尊重,請酌情從輕處分等語,惟仍申辯略以其並無為己利而不法之意圖,僅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續查嫌犯龐大之非法槍械,全力減少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方才因公疏失,偶罹刑典云云(其餘詳見事實欄申辯書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張旺根如何知悉簡宗霖之栽槍計畫,且參與起槍過程之事實,業經上開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詳加認定,並於理由中敘明所持之論據甚詳(詳見該刑事判決第 5至 41 頁),其前開因公疏失云云之辯解,即非實情,並不足採。暨其提出之各項證據〔即事實欄貳、證據(一)至(三)〕,經核均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據以卸免其責。被付懲戒人張旺根、王世清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均應依法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旺根、王世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附表:【92 年 10 月 7 日起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編號│品名 │數量 │├──┼───────────────────┼───┤│01 │捷克 CZ 廠製 MODEL 75 口徑 9mm 制式手│4 支 ││ │槍 │ │├──┼───────────────────┼───┤│02 │仿 SMITH & WESSON 廠製口徑 0.38 吋轉輪│4 支 ││ │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 │├──┼───────────────────┼───┤│03 │制式九○子彈 │38 顆│├──┼───────────────────┼───┤│04 │制式點三八子彈 │51 顆│├──┼───────────────────┼───┤│05 │彈匣 │6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