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96 號被付懲戒人 詹泉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詹泉任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詹泉任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1年 9 月 17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4891、11064 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 3197 號判決「詹泉任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2 年 1 月 21 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4891、11064 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2 月 20 日及 3 月
5 日罰字第 10202381、00000000 號收據。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戊
101 易 3197 字第 005334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詹泉任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4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詹泉任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於 101 年 2 月調任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嗣再調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 99 年間於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任職期間,有友人游國興、柯芃妤○○○區○○○市○○區○○路○段 93 號開設「絕色卡拉 OK 酒店」,因該店位於工業區無法申領營業執照,屬無照營業。而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察機關上級視察之資訊及民眾個人車籍資料等,均屬其等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為避免「絕色卡拉OK酒店」遭警察機關查緝或遭其他不法分子尋釁,遂將警察機關上級視察之資訊通報予游國興、柯芃妤;並協助查詢民眾個人及車籍資料予游、柯二人。茲分敘其各次不法洩密行為如下:(一)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4 月
19 日晚上 11 時 4 分許,接獲柯芃妤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其聯繫,要求其查詢停放於「絕色卡拉
OK 酒店」附近之可疑車輛(車號 0000-** 號),被付懲戒人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同事林浩宇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其並親赴現場盤查,而後將該車駕駛姓名、前科資料及車籍資料,於同日晚間 11 時
29 分許在電話中告知游國興。(二)被付懲戒人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99 年 4 月 21 日晚間 9時 54 分以電話聯繫柯芃妤,表示將有上級長官於當晚視察轄區,要求「絕色卡拉 OK 酒店」於當晚 12 時前停止營業,嗣於當晚 11 時 9 分許,被付懲戒人又以電話告知柯芃妤勤務結束,該店可恢復營業。(三)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7 月 9 日凌晨 1 時 17 分許,接獲柯芃妤以電話聯繫,要求其查詢車號 **-667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付懲戒人遂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同事林浩宇查詢該車籍資料,嗣由其於同日凌晨 1 時
59 分許,以電話回報柯芃妤該項資料。被付懲戒人另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 99 年年中起至 101 年 1 月間止,向姓名年籍不明,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取得帳號「AS65071」 、密碼「AS65071」 後,隨即在新北市轄內之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tiger888.net」運動簽賭網站,再以上開帳號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進入該運動網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上限額度則為該帳號之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應將簽注賭金交予「阿聰」,被付懲戒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每次簽賭金額為 5000 元至 1 萬元不等,前後共下注簽賭 5、6 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1 月 1 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 1 月 1 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4891、11064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戊 101 易 3197 字第 005334 號函(敘明案件已於 102 年 1 月 21 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2 月 20 日及 3 月 5 日罰字第10202381、00000000 號(繳納易科罰金及罰金)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作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泉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