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98 號被付懲戒人 魏勝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魏勝平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魏勝平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於 101 年 1 月 17 日中午 12 時 5 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之路邊,貿然開啟駕駛側之車門,適有陳○卿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魏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陳○卿身體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13 日 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6 號刑事簡易判決:「魏勝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1 年 10 月 8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13 日 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6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8 日中院彥刑達 101中交簡 1076 字第 23742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魏勝平於 101 年 1 月 17 日中午 12 時 5 分許(當日輪休),向友人借乙輛自用小客車載女兒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家俱行購買家俱,靠邊停車,正準備開車門下車時,適有陳○卿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倒地,申辯人立即將陳女送往慈濟醫院救治,並請看護,予以照顧。申辯人因此次車禍,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記過一次。刑事責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准易科罰金,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上
午 10 時 10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 23 法庭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 42 萬元)。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 1 份: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1 年 2 月 23 日中市警五分人字第 1010006738 號令。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94 號和解筆錄。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勝平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於 101 年 1 月 17 日 12 時 5 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之路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側之車門,適有陳○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路○段往○○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付懲戒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致陳○卿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骨折、粉碎性、右腳第一、第二腳掌骨骨折、開放粉碎性、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其他閉鎖性跗骨與蹠骨骨折、未明示部位之鎖骨閉鎖性骨折、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陳○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1 年 10 月 8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 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 3 月 8 日中院彥刑達
101 中交簡 1076 字第 23742 號函(敘明該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其所辯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42 萬元,成立和解,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事件經其主管機關予以記過一次之行政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處分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勝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