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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99 號被付懲戒人 侯和雄

楊水源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侯和雄、楊水源均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侯和雄原係經濟部常務次長(已退休)。張義敏(即同案被付懲戒人,業經本會於 100 年 7 月 8 日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在案)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局長。96 年 1 月間,第二河川局辦理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下稱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時,鼎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岳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燕同、顧問陳顯智,為求鼎岳公司承攬該工程,要求被付懲戒人侯和雄加以幫助,被付懲戒人侯和雄乃轉向第二河川局局長即張義敏關說,張義敏獲關說後,即將應秘密之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黃燕同、陳顯智,終使鼎岳公司,於 96 年 3月 20 日獲評定為最優廠商,而取得該工程承攬權。(二)被付懲戒人楊水源原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六區處)經理(被彈劾時任該公司顧問),六區處於 95 年年底開始辦理鏡面水庫浚渫計畫委託技術服務之工程(該工程下稱鏡面水庫工程),黃清和、胡良 2 人欲共同以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名義承攬該工程,96 年 3 月 30 日至 4 月初,被付懲戒人楊水源因受經濟部前常務次長即被付懲戒人侯和雄之關說,竟將應秘密之該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清和、胡良 2 人,終使明昱公司於 96 年 4 月 3 日獲評選為最優廠商,而取得該工程之議價、承攬權。(三)被付懲戒人侯和雄於

96 年 5 月至 7 月間,擔任高雄市南臺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下稱產科會)理事長時,先後二次,將產科會帳戶內之錢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 15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平日買賣股票之用。以上關於被付懲戒人侯和雄分別與張義敏、被付懲戒人楊水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及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洩密罪,以及被付懲戒人侯和雄另犯刑法業務侵占罪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 3499 號、第 3500 號、第 3501 號、第 4708 號、第 4709 號),並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對該 3 人論處罪刑在案(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部分,則經法院認被付懲戒人侯和雄無被訴之洩密、圖利犯罪)。因認被付懲戒人侯和雄、楊水源等 2 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懲戒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侯和雄、楊水源等 2 人於擔任上揭公職之期間,經移送機關認有上述(二)部分之違失行為部分,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2 人涉犯刑法洩密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1年 6 月 19 日以 100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2 人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自 96 年 3 月 30 日至同年 4 月初,就鏡面水庫工程,由被付懲戒人侯和雄先向被付懲戒人楊水源關說,以使胡良所代表,黃清和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之明昱公司得標,另由被付懲戒人楊水源洩漏工程評選之外聘委員名單即歐善惠、許泰文、高家俊予胡良,胡良再轉告黃清和,復由黃清和、被付懲戒人侯和雄分別向高家俊、許泰文關說,而果於 96 年 4 月 3 日上揭工程評選時,被付懲戒人楊水源依法應不予評選、議價、決標,仍照常舉行評選程序,郭得祿、高家俊及被付懲戒人楊水源均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使明昱公司獲得該工程之議價、承攬權(以 470 萬元完成議價決標),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 42 萬 3 千元;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付懲戒人侯和雄、楊水源 2 人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就洩密部分,對被付懲戒人楊水源論以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對被付懲戒人侯和雄論以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就圖利部分,對被付懲戒人楊水源論以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對被付懲戒人侯和雄論以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其 2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4 月

18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被付懲戒人侯和雄業務侵占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論處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及陸月後,其就該部分不服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 年度矚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侯和雄、楊水源 2 人既因服公務有上述圖利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項前段規定意旨,已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爰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侯和雄、楊水源 2 人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