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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4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92 號被付懲戒人 蔡聰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聰勳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聰勳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

102 年 1 月 27 日 13 時 40 分許(輪休期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之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巷行駛,因酒後失控自撞電信桿(仁愛幹 10 號)肇事,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經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242.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21 毫克),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爰予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102 年 3 月

5 日國道警四督字第 1024000863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02 年 3 月 3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 102010397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各 1份。

該相關資料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 2 月 6 日南市警交字第 1020072870 號函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乙宗,所附之相關資料,計有下列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6.臺南市00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7.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 102年 1 月 27 日勤務分配表。

8.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9.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

10.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1.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黏貼現場照片 31 張。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聰勳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4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聰勳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於 102 年 1 月 27 日下午 13 時 40分許,輪休期間,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段○○巷仁愛幹 10 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該電線桿受傷。經送醫急救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請醫院採取其血液送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242.46MG/DL(換算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123 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 102 年 3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40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4 月 22 日,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 863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102 年 3 月 5 日國道警四督字第1024000863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02 年 3 月 3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 102010397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00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 102 年 1 月 27 日勤務分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被付懲戒人戶籍資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貼現場照片 31 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40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863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聰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