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93 號被付懲戒人 謝志璁(原名謝志沖)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志璁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警員謝志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謝員擔任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期間,於 101 年 7月 27 日接獲外勞仲介公司負責人情報後,至高雄港逮捕逃逸外勞,將之帶回小港派出所進行調查,並聘任翻譯人員李某,謝員明知其製作筆錄應依照該外勞之回答及翻譯員翻譯之內容據實填載,不得擅自變更,竟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該外勞已透過李員表示其並非逃逸外勞等語,猶擅自記載不實內容於調查筆錄公文書上,並連同上開調查筆錄將該外勞以逃逸外勞身分解送至本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該外勞及本市專勤隊對於判斷逃逸外勞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證
1 )。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489號判決書判決「謝志沖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證 2),謝員業於 102 年 3 月 20 日繳納 5 萬元完竣(證 3)。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23 日雄院高刑慎
101 審訴 3489 字第 06462 號函略以「謝志璁(原名謝志沖)等偽造文書案業於 102 年 2 月 19 日確定」(證 4)。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謝員因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發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5)。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謝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2 年 3 月 25 日警署人字第 1020071114 號書函「准予照辦」(證 6)。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1 月 2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9225、30266 號起訴書。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16 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489 號刑事判決。
證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20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收據。
證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23 日雄院高刑慎
101 審訴 3489 字第 06462 號函。證 5、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證 6、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3 月 25 日警署人字第1020071114 號書函。
證 7、銓敘部 102 年 1 月 18 日部管三字第1023689582 號函(謝志沖更名登記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謝志璁(原名:謝志沖)自 77 年 8 月從警,歷經航空警察局警備隊、航警局高雄分局證照查驗隊,於 95 年
1 月 1 日請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擔任外事警察工作服務至今,從事警察工作近 25 年,工作期間奉公守法、尊重法治、依法行政,對於上級所交付之工作任務也能順利達成,工作態度及表現積極認真。於小港分局擔任外事警察工作期間,執行署頒查緝外來人口在台非法活動計畫等案件,亦秉持毋枉毋縱、依法行政之相關規定執行查緝工作。本涉訟案說明如下:
一、於 101 年 7 月 27 日接獲「法裔國際仲介公司」負責人田儒來電告知,將有一名印尼籍逃逸外勞 HERMANTO 搭船至高雄港,請本單位前往查緝之情資,於同日晚上 8 時 30分許,申辯人依情資來源前往高雄港查緝印尼籍逃逸外勞,但因當時「居留外僑動態管理」電腦資料並未顯示該外勞有逃逸之資料,申辯人於帶回分局途中遂向移民署澎湖縣專勤隊張朱煌科員求證該外勞是否確為連續失聯曠職 3 日以上之逃逸外勞,張科員肯定回答:確認該外勞 HERMANTO 有逃逸之事實無誤,只是該單位因延誤登載於居留外勞電腦居留檔資料;另該仲介公司亦提供本單位其於 7 月 20 日向澎湖縣政府社會局、入出國及移民署澎湖縣服務站等單位申報之外勞失聯報備函(證一),經向行政院勞委會查證亦確認逃逸事實無誤(證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7 月
26 日勞職許字第 1010949881 號函)。
二、申辯人基於上述二項查證後隨即製作偵訊筆錄,於筆錄中該外勞 HERMANTO 透過翻譯李美玉回答:「其於 7 月 16 日因身體不適上岸就醫,就不想回船上工作而離開至其他朋友住處逗留,並於 7 月 19 日當天回公司領完薪資後就逃逸」等語。由於外勞與翻譯之對話中,是否有告知申辯人,其並非逃逸只是不想回船上工作云云,而申辯人亦依據前述查證過程,確認其為逃逸事實無誤,因此於筆錄中記載其為『逃逸』。亦或許外國語言譯意與外勞對於『逃逸或離開工作崗位』認知上之不同,認為其並無逃逸,而申辯人亦依自己查證之事實,告知後予以記載於筆錄內容中,絕非有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本案經移送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簽收後複訊該印尼籍外勞 HERMANTO 。該隊認為其複訊內容與本分局初訊筆錄有出入,逕自行以人口販運防制等案件之他字案(涉嫌偽造文書案)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控訴。申辯人於初訊筆錄時亦有以朗讀方式複誦予翻譯及外勞知曉,其等亦於筆錄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然偵訊過程中並未全程錄音錄影,確有職務上之疏失,但申辯人絕無明知卻故意以生損害外勞本人及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對於判斷逃逸外勞正確性,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因此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有悔悟
四、本分局長官亦因申辯人於偵辦案件中一時職務上疏失,致觸犯刑章,為此召開員警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申請審查會議給予申辯人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為保障員警執法權益,聘任律師為申辯人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證三)。
五、本案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嚴重影響工作情緒、身心疲憊及家庭生活等因素,亦為免於訴訟之累,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況下,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開庭審理中,以認罪協商之方式結束此案之審理。
綜上所述,本人從警近 25 年,自 95 年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擔任外事警察工作服務至今,奉公守法、依法行政,工作績效獲得長官認同,每年年終考績亦提列甲等,行政獎勵:記功 13 次,嘉獎 228 次(證四),絕不可能因一外勞案件自損清譽、自毀前程,又身為家中獨生子,上有年邁雙親,下有在學子女需獨自撫養,以為人子、為人父責任之重,理應更盡本分兢兢業業、克盡職守、盡忠職務,亦著實不可能有違法犯紀之故意而自損清譽、自毀前途。(證五)因此,申辯人經此案已知所警惕,深具悔意,日後將更深諳法律、尊重法治,善盡公務人員之本分克盡職守。懇請從輕審議給予更新惕悟之機會。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1 年 11 月 22 日高市警港行字第 10172607100 號函暨 101 年 11 月 15 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審查案會議紀錄。
(二)最近 4 年考績暨獎懲令。
(三)個人戶籍謄本。
(四)查證是否為逃逸文件依據。
(五)個人全戶戶籍謄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志璁(原名謝志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因田儒(「法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人,因犯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為使其客戶涂明仁得以順利重新申請另一名外勞來臺工作,明知印尼籍外勞 HERMANTO 係因病不願上船工作,並非逃逸外勞,竟將「HERMANTO 自 101 年 7 月 16 日不假外出,至今已連續失去聯絡 3 天以上」等不實內容之「外勞失聯報備函」、「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報書」持向各主管機關通報。且為使HERMANTO 能遭查獲而遣送回國,復委託澎湖地區印尼籍翻譯林妙娟於 101 年 7 月 27 日 7 時許與 HERMANTO 聯繫,由林妙娟於同日下午至碼頭旁船員休息處附近,接送HERMANTO 至馬公港搭乘同日 16 時許開船之臺華輪船班至高雄港,其則事先於同日 15 時許撥打電話與被付懲戒人,並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將有逃逸外勞 HERMANTO 於同日 20時許抵達高雄港,請其逮捕」等語,被付懲戒人於接獲上開情報後,於同日 20 時 30 分許至高雄港逮捕 HERMANTO ,將 HERMANTO 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進行調查,並聘任李美玉擔任翻譯,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 20 時 40 分許至 22時 20 分許,在前開派出所內,就詢問 HERMANTO 是否為逃逸外勞等事項時,明知 HERMANTO 已透過李美玉表示其並非逃逸外勞等語,猶擅自記載 HERMANTO 回答:「我原本是在澎湖的漁船上工作,因身體不適不想回船上工作,就從澎湖雇主工作地點離開,並於 7 月 19 日回船公司領完薪資後就逃逸」、「我是西元 2011 年 1 月 15 日來臺工作,於西元 2012 年 7 月 16 日離開船上工作。之後我逃逸這段期間都在澎湖地區遊蕩,直到 27 日一名印尼的友人送我坐船來臺灣。」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公文書上,並於同日 23 時 22 分許,將上開調查筆錄及HERMANTO 以逃逸外勞身分解送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HERMANTO 及高雄市專勤隊對於判斷逃逸外勞之正確性。案經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225 號、第 30266 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489 號刑事判決論以「謝志沖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於 102 年 2 月 19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20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23 日雄院高刑慎 101審訴 3489 字第 06462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雖辯稱:伊於接獲田儒來電告知將有一名印尼籍逃逸外勞 HERMANTO 搭船至高雄港,請本單位前往查緝之情資。於同日晚上依情資來源前往高雄港查緝印尼籍逃逸外勞,並隨即向移民署澎湖縣專勤隊張朱煌科員求證該外勞是否確為逃逸外勞,張科員肯定回答:確認該外勞 HERMANTO 有逃逸之事實無誤;另前述仲介公司亦提供其向澎湖縣政府社會局、入出國及移民署澎湖縣服務站等單位申報之外勞失聯報備函,經向行政院勞委會查證亦確認逃逸事實無誤。伊基於上述二項查證後隨即製作調查筆錄,於筆錄中該外勞 HERMANTO 透過翻譯李美玉回答:「其於 7月 16 日因身體不適上岸就醫,就不想回船上工作而離開至其他朋友住處逗留,並於 7 月 19 日當天回公司領完薪資後就逃逸」等語。而伊依據前述查證過程,確認其有逃逸事實,因此於筆錄中記載其為『逃逸』。或許外國語言譯意與外勞對於『逃逸或離開工作崗位』認知上之不同,認為其並無逃逸,然伊絕非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但查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已坦承上開登載不實筆錄持以行使之事實(偵查中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證人 HERMANTO 、李美玉、涂明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付懲戒人所辯經核與刑事案件偵、審中採證不符,應不足採。至其雖另又辯稱其從警近 25 年,一向奉公守法、依法行政,工作績效獲得長官認同,每年考績均提列甲等,並曾獲記功 13 次、嘉獎 228 次,絕不可能因一外勞案件自損清譽、自毀前程,又身為家中獨生子,上有年邁雙親,下有在學子女需獨自撫養,請求從輕處分等情。核其該項辯解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志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