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4 號被付懲戒人 吳連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連水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連水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於 101 年
12 月 6 日 22 時許勤務中,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口,追撞民眾趙○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87MG/L ,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1 月 10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453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資料各 1 份。
該相關資料如下:
1.被付懲戒人先後於 101 年 12 月 8 日、同年月 1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接受調查之調查筆錄各 1 份。
2.被付懲戒人與趙小蓓之和解書 1 份。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1 年 12 月 6 日勤務人員概況表、暨同大隊勤務分配表各 1 份。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
101 年 12 月 6 日者)。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吳連水係桃園縣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 100 年 5月起即被編排支援本局副局長室(林副局長一民)勤務,擔任副局長司機一職,其間戰戰兢兢、克盡職責,尚無任何勤務、風紀等考核缺失。
貳、101 年 12 月 6 日保安警察大隊同以往,固定編排申辯人10-22 時(12 小時)支援副局長室勤務,申辯人執勤至
17 時 0 分許,以 0000000000 電話撥至副局長室小姐嚴成琳電話(撥打電話為 0000000000) 查詢副局長晚上是否要外出督勤(用車),即告知:「副局長不須用車,可以下班休息了。」申辯人因勤務結束,即於 18 時退勤離開警察局。申辯人因父親於 101 年 11 月間得肝癌(於 102 年
2 月 26 日去世),四處求醫均未好轉,從友人處得知桃園市○○路○段○○○○號,該民黃源成(0000000000)有一帖中藥專治肝癌偏方,申辯人即前往與其泡茶聊天希望取得藥方。之後該民黃源成取出珍藏人參藥酒 1 瓶,欲與申辯人共飲,申辯人為搏取其感情即與該民共飲,其間申辯人約喝三、四杯藥酒後,於 22 時許即騎乘 000-000 號重機車離開。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口時,於迴轉過程中不慎擦撞至民眾趙小蓓所駕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所幸未造成對方人員受傷,申辯人自知酒駕不該,遂於隔日立即與趙小蓓達成和解賠償。
叁、申辯人酒後駕車確實非常不應該!對此申辯人亦相當懺悔自
制力不足,造成長官困擾,對於長官處分亦不敢稍有怨言。為此行為也付出慘重代價:如法院判決、和解賠償共計付出新臺幣 20 餘萬元;服務單位行政處分、另調職將原擔服駕駛工作改為全日門崗勤務等。惟對於上級因痛惡酒後駕車,而就此認定申辯人為「勤務中飲酒」發生車禍,相關意見如下:
一、保安警察大隊編排申辯人勤務,每日均習慣編排 12 小時支援副局長室(如附件一勤務表),真正勤務須服勤 8 小時或 12 小時,則以副局長室是否實際須外出勤務、督導為主。如不必派車出勤,可以下班休息,會以電話告知申辯人,申辯人即擔服 8 小時正常勤務即可休息退勤。如有超過 8小時,才有超時服勤可報支超勤津貼狀況。
二、如前所述,101 年 12 月 6 日車禍當天,申辯人執勤至
17 時 0 分許,以 0000000000 電話撥至副局長室小姐嚴成琳電話(撥打電話為 0000000000 、如附件二通話明細表)查詢副局長晚上是否要外出督勤(用車),即告知:「副局長不須用車,可以下班休息了」。申辯人勤務結束,隨即於 18 時退勤離開警察局。惟因認為不需要報支超勤,便未於簽到簿處簽退勤(如附件三超勤津貼報支須有出入登記簿依據及如附件四超勤加班費暨印領清冊)。
三、警察局懲戒案件移送書上第一點亦有服務單位當時亦實質認定申辯人當日 18 時勤務已結束等語,且申辯人當天確經長官告之可以下班,實際僅須服勤至當天 18 時止,因僅須服
8 小時,也未有報支超勤,故未於簽到簿處簽退勤。警政署對於警察人員酒後駕車深感痛惡!申辯人酒後騎乘機車是非常不應該,惟縱未向隊上長官報備更改勤務表、未簽退勤,這些都是行政上違反勤務紀律,實質上申辯人確實已無班為退勤(申辯人亦從未以勤務表有編排 12 小時勤務,即據以報支超勤)。如上級據以此認定「尚屬勤務之延續即前往飲酒」,真深覺委屈。申辯人平時無飲酒習性(平時考核可查),又長期擔服副局長室駕駛勤務,再有天大膽子也不敢尚有勤務即前往飲酒,盼委員明察。
肆、申辯人深知縱有千萬理由都不應該酒後駕車,惟家中僅本人有工作收入,尚須扶養妻女共 4 人,此案對經濟已造成相當重大打擊。懇請委員量及申辯人深感悔意、家中經濟狀況,且該案未造成輿論而損及公務人員形象、未造成被害人受傷,能予以從輕懲處。
伍、提出證據:
一、聲請通知副局長室職員嚴成琳、共飲酒民眾黃源成作證。
二、提出下列書證(均影本在卷):附件一、101 年 11 月份、12 月份(12 月份僅至 12 月
6 日為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勤務分配表。
附件二、101 年 12 月 6 日被付懲戒人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附件三、101 年 11 月份、12 月份(12 月份僅至 12 月
6 日為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
附件四、被付懲戒人 101 年 11 月份、12 月份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本部員警請超勤加班費暨印領清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連水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 100 年 2 月起,即擔任上開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迄今。
前於 101 年 12 月 6 日,當日編排之勤務為 10 時至
22 時擔服支援副局長室勤務。該支援性任務雖於 18 時結束,惟被付懲戒人於 18 時支援性任務結束後,並未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勤務編排幹部申請變更勤務時段,復未簽退勤,即於 19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源成茶行購買茶葉。自當日 19 時許起至同日 22 時 30 分止,在該茶行與茶行老闆黃源成泡茶聊天,並飲用人參藥酒約
5 杯,二人共飲人參藥酒一瓶(約 750C.C.)。被付懲戒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22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家。其後於同日晚間23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遂於迴轉過程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趙小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被付懲戒人並因而頭部受傷(趙小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 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查,被付懲戒人並無犯罪前科,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又犯後坦承犯行,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於
102 年 1 月 10 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453 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8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據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該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於 102 年 3 月 11 日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2907 號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緩字第 759 號執行,且於 102 年 4月 10 日履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1日桃檢秋寅 102 緩 759 字第 034882 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45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2907 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2 年 3 月 25 日)等件正本,附卷可稽。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件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 101 年 12 月 8 日、同年月 18 日之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1 年 12月 6 日之勤務人員概況表、暨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被付懲戒人與趙小蓓之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酒後騎乘自有重型機車,擦撞趙小蓓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肇事情事。惟辯稱:保安警察大隊編排申辯人勤務,每日均習慣編排12小時支援副局長室,真正勤務須服勤 8 小時或 12 小時,則以副局長室是否實際須外出勤務、督導為主。如不必派車出勤,可以下班休息,會以電話告知申辯人,申辯人即擔服 8 小時正常勤務即可休息退勤。如有超過 8 小時,才有超時服勤可報支超勤津貼狀況。101 年 12 月 6 日保安警察大隊同以往,固定編排申辯人 10-22 時(12 小時)支援副局長室勤務,申辯人執勤至 17 時 0 分許,以 0000000000 電話撥至副局長室小姐嚴成琳電話(撥打電話為 0000000000) 查詢副局長晚上是否要外出督勤(用車),經告知:「副局長不須用車,可以下班休息了。」申辯人因勤務結束,即於 18時退勤離開警察局。惟因認為不需要報支超勤,便未於簽到簿處簽退勤。故實質上當日 18 時渠確實已無班退勤。惟縱未向隊上長官報備更改勤務表、未簽退勤,這些都是行政上違反勤務紀律,實質上申辯人確實已無班為退勤。如上級據以此認定「尚屬勤務之延續即前往飲酒」,真深覺委屈。申辯人平時無飲酒習性,也不敢尚有勤務即前往飲酒云云。並謂渠當晚前往源成茶行,與老闆黃源成泡茶聊天,是希望向黃源成取得一帖中藥專治肝癌偏方,以治渠父之肝癌。渠父已於 102 年 2 月 26 日去世,家中尚有妻女共 4 人待養。渠事後已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趙小蓓和解,賠償損失,請從輕處分等語。並提出本議決事實欄乙、伍、所列附件一至附件四之書證為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2 月 6 日編排之勤務為 10時至 22 時擔服支援副局長室勤務。該支援性任務雖於 18時結束,惟被付懲戒人於 18 時支援性任務結束後,並未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勤務編排幹部申請變更勤務時段,仍屬違反規定於勤務時段飲酒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件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徒以渠於當日 18 時支援性任務結束後飲酒,並非於勤務時段飲酒云云置辯,核無足取。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四證據(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伍、所載),經核均不足以為其免責之證據。又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2 月 6 日當日 18 時支援性任務結束後,至源成茶行飲酒之事實已明,本會認無再通知證人嚴成琳、黃源成調查之必要。至於被付懲戒人所辯渠父因肝癌去世,家有妻女待養,事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要之,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與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連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