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5 號被付懲戒人 劉國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國華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國華為該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 101 年
8 月 13 日 0 時 30 分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 1 時 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1 友人,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鎮○○街住處。同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駕車○○○鎮○○街○○○○路之際,因轉彎弧度過大,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由尚○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尚○雅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被付懲戒人表明其為肇事行為人,執勤員警遂要求被付懲戒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但遭拒絕。執勤員警即帶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255.2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76 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事後並迅速與被害人和解,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8 萬元(被付懲戒人業於 101 年 11 月 7 日繳納完畢)。被付懲戒人違法之情事堪以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9 月 4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4902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苗栗地檢署 101 年 10 月 25 日苗檢秀執己 101 緩1574 字第 24895 號函。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 101H25135收據。
被付懲戒人劉國華申辯意旨:
一、101 年 8 月 13 日申辯人休假回鄉探視父親後,因與昔日國小同窗好友久未聚會,而約在苗栗縣頭份鎮之燒烤店聚餐。其飲用啤酒後於凌晨返家時,因認該餐廳與住所相距不遠,而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致回家途中駕車轉彎弧度過大,侵入來車道而與被害人尚小姐發生車禍。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事後並迅速與被害人尚小姐和解,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等情,而予緩起訴二年之處分,其已依該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繳納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二、申辯人積極努力,認真服勤。工作期間努力讀書而於 99 年考取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此事件後深表悔過並接受調地之處分,且事後至今已改正喝酒之行為,每日服勤時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經此事件教訓後,對身為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律規定,影響服務單位形象,有愧各級長官之教誨,實感痛心疾首並深表悔悟。且自幼家教甚嚴,其父對此事更是痛斥其不是。其深知此次所犯之錯,不容有絲毫辯解之餘地。請姑念其服務警界均能奉公守法,認真執勤,且事後態度良好,已深知悔悟,力圖改過等情,請從輕發落。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99 年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二)銓敘部 100 年 11 月 10 日部特三字第 1003517399 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國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
101 年 8 月 31 日 0 時 30 分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 1 時 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1 友人,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鎮○○街住處。於同日凌晨 1時 30 分許,駕車○○○鎮○○街○○○○路之際,因轉彎弧度過大,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由尚○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尚○雅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被付懲戒人表明其為肇事行為人,執勤員警遂要求被付懲戒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但遭拒絕。執勤員警即帶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255.2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76 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事後並迅速與被害人和解,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8 萬元。被付懲戒人業於 101 年 11 月 7 日繳納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9 月 4 日 101年度偵字第 4902 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1 年 10 月
25 日苗檢秀執己 101 緩 1574 字第 24895 號函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 101H25135 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國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