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6 號被付懲戒人 吳宗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宗榮不受懲戒。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視察吳宗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 1):
(一)查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環保局修車廠(以下簡稱修車廠)廠長任職期間(自 81 年 9 月至 101 年 11 月),綜理全廠事務,明知修車廠廢料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應上繳環保局辦理變賣,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他修車廠員工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84 年起迄 100 年 5 月間止,指示下屬變賣修車廠廢料,並將不法所得部分占為己有,其餘則納入非編制內之修車廠福利委員會經費,98 年 12 月底福利委員會由吳員解散後,變賣廢輪胎及廢五金所得改由修車廠某員工保管,廢潤滑油變賣所得則直接交予吳員,供其與修車廠員工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偵辦。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6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本案雖未判決確定,惟本府環境保護局審酌其涉案情節重大,經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爰移請本府核處(證 2)。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8 月 31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4751 號起訴書。
2.本府環境保護局 101 年度第 2 次、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3.本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查處簽呈。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1 年 9 月 14 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交保後申辯人依規定於 101 年 9 月 18 日簽報請准予復職(如卷內附件一),案經環保局人事室於 101 年 9月 19 日簽准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如卷內附件二),案經環保局考績委員會分 2 案審議。第 1 案:申請復職乙案,經討論決議:同意復職並陳報市府核辦(如卷內附件三)。第 2 案:審就復職者行政責任,並依法議處乙案,經討論決議:目前暫不移付懲戒及檢討行政責任,並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審究其行政責任是否移付懲戒(如卷內附件四)。全案經奉批准(如卷內附件五)陳報市府核定准予復職(如卷內附件六)並報銓敘部審定動態在卷(如卷內附件七),申辯人於 101 年 11 月 1 日報到復職。
二、申辯人因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長期注射胰島素及服用藥劑控制,身心欠佳,因此於 100 年底申請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自願退休,案經陳報編列預算在案。申辯人於復職後病情更加嚴重,時常有暈眩眼花現象,騎車上班恐有危險之慮,然事實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中午下班騎機車返家途中暈眩跌倒,緊急送高雄榮民總院急診(如卷內診斷證明書),因此依原規劃提出退休申請。
三、案經人事室再提考績委員會審議退休案,考績委員會審酌申辯人退休原由,亦無新事實證據,竟以申辯人申請退休為由決議移付懲戒(如卷內附件八)。申辯人所涉案件,雖經起訴,目前地方法院正審理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考績委員會決議顯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決議與前揭法律牴觸,顯然有所誤解。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吳宗榮前於任職該府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廠長期間(81 年 9 月至 101 年 11 月),明知修車廠廢料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應上繳環保局辦理變賣,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他修車廠員工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84 年起迄 100年 5 月間止,指示下屬變賣修車廠廢料,並將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 809 元中部分占為己有,其餘則納入非編制內之修車廠福利委員會經費。98 年 12 月底福利委員會由被付懲戒人解散後,前開變賣廢輪胎及廢五金所得改由修車廠員工禹祥霖保管,廢潤滑油變賣所得則交由被付懲戒人保管,供其與修車廠員工花用。被付懲戒人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有違法失職事實,應受懲戒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申辯人所涉案件,雖經起訴,目前仍在地方法院審理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考績委員會未審酌申辯人退休原由(因病),亦無新事實證據,竟以申辯人申請退休為由移請市府移付懲戒,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牴觸等語。
四、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上揭被訴涉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27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否認有被訴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而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付懲戒人被訴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予無罪之諭知(已於 102 年 3 月 18 日確定在案,有該院 102 年 4 月 2 日雄院高刑宙 101訴 846 字第 11717 號函在卷可稽)。其所持理由略述如下:
1.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修車廠保養車輛產生之「廢」五金、「廢」輪胎及「廢」潤滑油,根本不屬於行政院 94 年
6 月 24 日始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財產」或「動產」。而車輛使用之五金、輪胎及潤滑油,固屬其後之「物品管理手冊」所稱之「消耗用品」;但業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之「廢」五金、「廢」輪胎及「廢」潤滑油等廢料,既業經消耗,已不屬於「物品管理手冊」所稱之「消耗用品」範疇,而成為一般俗稱之垃圾或資源回收物。起訴意旨以規制程度最高之「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認定本件廢料乃奉准報廢財產,再以之作為本件被告(即本案被付懲戒人,下同)應須踐行變賣之行政程序,並認被告有所違背,顯有誤解。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送修車輛者不會將此等廢料自行取回,多交由維修業者處理,而有將此當作垃圾並拋棄所有權之意味。因此,無論從法規命令面以及實際執行面而言,起訴意旨就此遽認上開廢料均為環保局之「公有財物」或「公務上持有物」,實嫌速斷。
2.然而,修車廠廢料畢竟仍是國家以預算購買,於消耗使用後產生之物,如有經濟價值,機關本於處分權限賣出廢料所得之金錢,自仍應為國家所有。上開金錢供機關自行運用時,自須撥充正當公務用途,公款公用。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修車廠福利委員會被指為修車廠賣出上開廢料所得之運用單位,經查其具體組織成員構成、選任、任期、業務職掌、經費領用流程、報告程序,確實均有一定之規範及運作模式,而修車廠本可自行依照實際需要,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 375 條設立員工福利委員會,且修車廠福委會設立起迄長達 15 年以上期間,亦確實依據其內部需求持續進行改選並辦理員工福利事務。起訴意旨以證人許肇欽之證述,認為修車廠福委會之成立無法源依據,或嫌速斷;縱使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稱無修車廠核備或核准福利委員會之相關資料及法源依據,亦不能以其函釋意見用以推翻上開法規之明文規定。起訴意旨亦不能以福委會乃非編制內組織,無法源依據,亦非國(公)庫,遽認被告不能將廢料拍賣後所得金錢作為福委會經費。其次,福委會之職掌與業務範圍乃修車廠全體員工之福利事宜,如前所述,廢料如何販賣之手續以及如何運用,法無明文,被告本於修車廠廠長之權限,裁量決定不上繳公庫,而僅就部分廢料賣得金錢留由修車廠自行運用,並以之撥充為福委會之經費,其使用目的及撥款流程亦均有一定作業手續,且確實使用於公務用途,而為公款公用,亦無所謂獨厚特定員工情事。而起訴意旨就此又未能實質舉證證明福委會存續期間,被告有指示將廢料賣得金錢直接交付予被告,而落入私囊,或挪作被告私用,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也不能實質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廢料賣得金錢予以侵占入己,且其實際侵占金額又不能證明。再者,依據起訴書就附表一福委會存續期間,扣除修車廠全體員工每月繳交之福利金,計算後認為應有 150 萬 5844 元,但其中
97 年 1 月至 98 年 12 月之 33400 元部分,起訴意旨並未以形式或實質舉證其依據為何,則福委會實際存續運作期間廢料賣得收入之具體金額是否即為 150萬 5844 元,也有疑義。因此,起訴意旨所稱福委會存續期間實際侵占金額即屬不能證明,更遑論廢料賣得收入於福委會存續期間確實均公款公用,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為「其他修車廠員工不法所有」此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部分,同不能證明。綜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福委會存續期間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侵占
150 萬 5844 元之金錢,即屬無據。
3.又修車廠福委會結束後之全體員工福利策進事宜,即由福委會組織改由工會代表兼任辦理,此仍屬被告本於法規未有明文規範,依其裁量權限決定之事項,被告將福委會結束後之廢料賣得金錢,仍由修車廠自行運用,只是在組織選擇上由福委會改為工會代表兼任,刑法自應謙抑尊重行政機關在此之組織選擇裁量權。其次,廢料賣得金錢無論在組織形式上係由何內部單位或人員執行,均未變更其使用目的為全體員工福利策進事宜之公務用途,仍屬公款公用,因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為「其他修車廠員工不法所有」此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二)綜上,因認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俱無法為實質舉證並積極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被訴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等由(詳見該判決理由欄所載)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宗榮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