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7 號被付懲戒人 林建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建德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建德於 102 年 3 月 11 日 23 時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騎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自行滑倒受傷,經施以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48% ,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 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一大隊 102 年 3 月
11、12 日勤務分配表各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建德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5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建德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警務佐,於 102 年 3 月 11 日 23 時許(勤餘時間),於彰化市○○路虹月日本料理店飲酒後,騎○○○-○○○ 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自行滑倒受傷,經送彰化市秀傳醫院治療,警據報前往委託該醫院對其經施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48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1.24MG/L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警察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有彰化警察分局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有彰化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秀傳醫院檢驗生化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任何申辯,然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建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