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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9 號被付懲戒人 曾志郎

曹怡傑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志郎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呂孟璁休職,期間壹年。

曹怡傑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志郎原係該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一分局)支援該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自 101 年 2月 21 日起擔任該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呂孟璁原係該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警員(自 100 年 12 月

13 日起擔任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曹怡傑於 99 年 10 月底起擔任板橋派出所警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係依法令具有實施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均明知警察不論轄區或任務分配,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應進行調查或舉報之職責。渠等竟於 99 年至

100 年間包庇色情業者楊○勝〔按:楊○勝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年,並為最高法院於 95 年 10 月

27 日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至 98 年 4 月 17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另因他案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於 100 年 3 月 3 日撤回上訴確定。

所受如上假釋同經撤銷,100 年 12 月 1 日入監執行所餘徒刑。〕開設應召站。

二、有關本案各被付懲戒人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一)曾志郎部分:曾員明知通知相關轄區分局查緝或處理色情應召站為其主管職務,且明知板橋分局辦理擴大臨檢及專案臨檢勤務,執行肅槍、肅毒、正俗及春風專案等警政業務,涉及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漏。詎曾員竟因與楊○勝係多年好友,而基於包庇楊○勝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不僅未通報相關警察機關查緝取締楊○勝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甚至將以不詳方式得知板橋分局擴大臨檢、專案臨檢時間之應秘密事項,洩漏給楊○勝知悉,使楊○勝及與其配合之旅館均得以事先歇業,暫停接客而躲避查緝。曾員身為警職,竟未見自持,而仍為如下犯行:

1.曾員基於包庇楊○勝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於 100 年 8 月 26 日透過中和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警員王○○及同年 8 月 27 日、30 日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謝○○與同年 9月 6 日透過安平派出所警員馬○○查詢楊○勝是否已遭通緝,並將尚未發布通緝之查詢結果,以簡訊或電話通聯方式告知楊○勝。

2.100 年 9 月 14 日曾員透過馬○○得知楊○勝遭通緝後,明知楊○勝係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使犯人隱避及包庇楊○勝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除未依法逮捕楊○勝或向轄區警局通報舉發楊○勝所經營之上開色情應召站外,更於 100 年 9 月 14日 21 時許電話通知楊○勝,使其知悉今後出入均須小心,以避免遭警察臨檢查獲,以能繼續經營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

3.100 年 9 月 15 日 20 時許,楊○勝所雇用之應召站司機陳○宏於新北市○○區○○路○○○號 2 樓之 5國泰大旅社之櫃檯前,遭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認為其係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莎莎」之外籍應召女子之司機而逮捕後,曾員基於包庇楊○勝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協助楊○勝瞭解相關案情後,使楊○勝得以於 100 年 9 月 16日凌晨 2 時 5 分許聯絡「莎莎」之老闆(外籍女子應召站業者黃○昇),請其委託他人轉告「莎莎」不要指認陳○宏,使陳○宏能繼續任楊○勝經營之媒介色情應召站司機。

(二)呂孟璁、曹怡傑部分:渠等明知取締色情係渠等所為主管之職務,且明知板橋分局辦理擴大臨檢勤務,執行肅槍、肅毒、正俗及春風專案,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漏,詎渠等為求楊○勝能提供其他應召站、性交易之線索以讓渠等破案立功,竟基於包庇楊○勝犯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並受吳○儒(按:渠與呂員、曹員均係負責板橋派出所專案勤務)指示,分別將該分局 100 年

9 月 14 日擴大臨檢時間及同年 11 月 25 日至 28 日之專案臨檢時間洩漏給楊○勝知悉,致使楊○勝及與其配合之旅館均得以事先歇業,暫停接客躲避查緝。另呂員明知民眾戶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屬職務上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0 年 9 月 8 日 22 時 15 分

13 秒以個人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協助陳○庭(按:渠為楊○勝女友兼會計、總機)查詢與其警察職務無關之民眾游○○個人戶籍住址資料後,於同日晚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1 樓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將記載游○○戶籍資料告知綽號「快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凱蒂旅館櫃檯小姐知悉。

三、被付懲戒人等涉及刑事部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該府警察局暨板橋分局分別移由原板橋地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板橋地院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以 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略以,曾志郎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呂孟璁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4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曹怡傑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判決確定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等觸犯刑法第 231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呂員另犯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嗣經板橋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送本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1 年度矚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14 日新北院清刑義

101 矚訴 5 字第 002734 號及 002735 號函。

(三)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4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1020073860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曾志郎申辯意旨:

一、針對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示之違法失職事實,申辯人原則上不予爭執,且既經司法判決確定,當予以尊重。

二、惟有關判決書部分事實認定,移送書及一審判決容有未詳予審查之情形,仍將秉持誠信原則提出說明:

(一)有關移送書認申辯人將以不詳方式得知板橋分局擴大臨檢、專案臨檢時間之應秘密事項,洩漏給楊○勝知悉,致使楊○勝及與其配合之旅館均得以事先歇業,暫停接客而躲避查緝一節,除有不實外,該部分亦未經獨立判決有罪,此可從一審判決書第 22 頁附表一有關「曾志郎」犯行一欄表可知。此外,該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有罪,係因申辯人與委任律師經詳細溝通後而與檢察官、法官進行實質協商程序,為免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之延宕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所致。亦即被付懲戒人雖有洩漏尚未發布通緝之資料予楊○勝,並因此情經認定以此方式包庇楊○勝外,惟確實無洩漏臨檢訊息之事實。

(二)移送書係參考一審判決而來,惟有關一審判決書雖認申辯人之包庇行為有 3 次,惟如貴委員會細譯其事實認定,應可得知在刑法上應可構成包括上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因此實際上申辯人之違失情節,應比一審判決之認定更為輕微。惟如前所述,本件係刑事審理期間進行「實質協商」之結果,並經一審法院考量申辯人犯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且毫無任何犯罪所得等情,給予申辯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申辯人感念司法給予自新及繼續服務國家之機會,自然虛心、概括承受,並避免些許認定與事實容有差異,即不顧「大是大非」之原則,任意提起上訴,虛耗司法資源。

三、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原已直接給予緩起訴處分,顯見申辯人確實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態度良好,始會獲緩起訴之處分。至事後雖改以提起公訴,係因檢察官嗣後考量因有其他被告無法給予緩起訴,為免程序分割及事實認定歧異所致。

四、申辯人於審理時依承審法官之諭知,提出歷來考績通知書及警察獎章證明,亦獲法官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五、以上,申辯人均據實以陳,並請貴委員會詳予審酌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並姑憫申辯人長期任職公職,除此案件外,並無重大違失情事,且復職後,時時刻刻戰戰兢兢,維持公私分際,避免與民間人士有不當往來,勤務之餘均在家修持佛經,並彌補涉案期間對家屬造成之傷害。為此,請給予從輕處分之機會。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判決。

(二)101 年 4 月 30 日偵訊筆錄及附件。

(三)被付懲戒人考績通知書及警察獎章證明。被付懲戒人呂孟璁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通過 96 年基層警察特考班,並於 97 年 7 月自警察專科學校分發至板橋派出所擔任警員,於勤務上均兢兢業業,功獎上雖未能傑出表現,懲處上也僅有 4 支申誡(其中 2 支申誡是申辯人因本案為板橋分局所懲處),從警至今僅有 4 年多時間,資歷尚淺。

二、申辯人和另一名警員曹怡傑於 100 年 1 月起,受上級長官指派,由板橋派出所資深巡佐吳○儒指揮調派成立專案小組,負責所內刑案績效,申辯人從警時間尚短(2 年多),社會經驗也不足,由巡佐吳○儒指示如何辦理各項績效及偵辦刑案技巧,申辯人對於上級長官指派之績效均盡力達成,當時未能知悉已觸犯刑法及遭不肖人士利用,申辯人遭移送新北地檢署後,深感悔悟,一一據實以述,雖遭判處刑期,但獲得緩刑機會,申辯人於 101 年 4 月 25 日復職,目前任職於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於勤務上均依照法律執行,時時以本案件為警惕,並希望能在警察崗位繼續戮力,為民服務。

三、本案發生後,申辯人無時無刻無不切身反省,望貴會能體察申辯人從警時間尚短,社會經驗不足,且申辯人確實已深感悔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並讓申辯人繼續在警察崗位上竭力執行勤務。

四、證據:自 101 年 4 月 25 日復職後迄今之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被付懲戒人曹怡傑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通過 98 基層警察特考班,並於 99 年 12 月自警察專科學校分發至板橋派出所派擔任警員,於勤務上均兢兢業業,功獎上雖未能傑出表現,懲處上也僅有 1 支申誡,從警至今僅有 2 年多時間,資歷尚淺。

二、申辯人和另一名警員呂孟璁於 100 年 1 月起,受上級長官指派,由板橋派出所資深巡佐吳○儒指揮調派成立專案小組,負責所內刑案績效,當時申辯人從警時間尚短(不到 1年),社會經驗也不足,由巡佐吳○儒指示如何辦理各項績效及偵辦刑案技巧,申辯人對於上級長官指派之績效均盡力達成,當時未能知悉已觸犯刑法及遭不肖人士利用,申辯人遭移送新北地檢署後,深感悔悟,一一據實以述,雖遭判處刑期,但獲得緩刑機會,申辯人於緩刑期間,於勤務上均依照法律執行,時時以本案作為警惕,並希望能在警察崗位繼續戮力,為民服務。

三、本案發後,申辯人無時無刻無不切身反省,望貴會能體察申辯人從警時間尚短,社會經驗不足,且申辯人確實已深感悔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並讓申辯人繼續在警察崗位上竭力執行勤務。

四、證據:自 101 年 3 月 20 日接受調查後迄今之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志郎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一分局)支援該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自 101年 2 月 21 日起擔任該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呂孟璁原係該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警員(自 100 年

12 月 13 日起擔任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曹怡傑於 99 年 10 月底起擔任板橋派出所警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係依法令具有實施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均明知警察不論轄區或任務分配,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應進行調查或舉報之職責。渠等竟於 99年至 100 年間包庇色情業者楊○勝開設應召站。茲將各被付懲戒人違失情事臚列如下:

(一)曾志郎部分:曾志郎明知通知相關轄區分局查緝或處理色情應召站為其主管職務,且明知板橋分局辦理擴大臨檢及專案臨檢勤務,執行肅槍、肅毒、正俗及春風專案等警政業務,涉及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漏。詎曾志郎竟因與楊○勝係多年好友,而基於包庇楊○勝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不僅未通報相關警察機關查緝取締楊○勝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甚至將以不詳方式得知板橋分局擴大臨檢、專案臨檢時間之應秘密事項,洩漏給楊○勝知悉,使楊○勝及與其配合之旅館得以事先歇業,暫停接客而躲避查緝。曾志郎身為警職,竟未見自持,而仍為如下行為:

1.曾志郎基於包庇楊○勝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於 100 年 8 月 26 日透過中和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警員王○○及同年 8 月 27 日、30 日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謝○○與同年 9 月 6 日透過安平派出所警員馬○○查詢楊○勝是否已遭通緝,並將尚未發布通緝之查詢結果,以簡訊或電話通聯方式告知楊○勝。

2.100 年 9 月 14 日曾志郎透過馬○○得知楊○勝遭通緝後,明知楊○勝係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使犯人隱避及包庇楊○勝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除未依法逮捕楊○勝或向轄區警局通報舉發楊○勝所經營之上開色情應召站外,更於 100 年 9 月

14 日 21 時許以電話通知楊○勝,使其知悉今後出入均須謹慎,以避免遭警察臨檢查獲,俾繼續經營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

3.100 年 9 月 15 日 20 時許,楊○勝所雇用之應召站司機陳○宏於○○區○○路○○○號 2 樓之 5 國泰大旅社櫃檯前,遭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認為其係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莎莎」之外籍應召女子之司機而逮捕後,曾志郎基於包庇楊○勝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協助楊○勝瞭解相關案情後,使楊○勝得以於 100 年 9 月 16 日凌晨 2 時 5 分許聯絡「莎莎」之老闆(外籍女子應召站業者黃○昇),請其委託他人轉告「莎莎」不要指認陳○宏,使陳○宏能繼續任楊○勝經營之媒介色情應召站司機。

(二)呂孟璁、曹怡傑部分:渠等明知取締色情係渠等所為主管之職務,且明知板橋分局辦理擴大臨檢勤務,執行肅槍、肅毒、正俗及春風專案,涉及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漏,詎渠等為求楊○勝能提供其他應召站、性交易之線索以讓渠等破案立功,竟基於包庇楊○勝犯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並受吳○儒(按:渠與呂員、曹員均係負責板橋派出所專案勤務)指示,分別將該分局 100 年 9 月 14 日擴大臨檢時間及同年 11 月 25 日至 28 日之專案臨檢時間洩漏給楊○勝知悉,致使楊○勝及與其配合之旅館均得以事先歇業,暫停接客,躲避查緝。另呂孟璁明知民眾戶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屬職務上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0 年 9 月 8 日 22 時 15 分 13 秒以個人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協助陳○庭(按:渠為楊○勝女友兼會計、總機)查詢與其警察職務無關之民眾游○○個人戶籍住址資料後,於同日晚間○○○區○○○路○段○號 1 樓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將記載游○○戶籍資料告知綽號「快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凱蒂旅館櫃檯小姐知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板橋分局分別移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 年 10 月 31 日 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曾志郎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呂孟璁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2 罪,各處有期徒刑 7月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曹怡傑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2罪,各處有期徒刑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102 年 1 月 4 日判決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板橋地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14 日新北院清刑義 101 矚訴 5 字第 002734 號及第002735 號函等影本(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可稽。被付懲戒人曾志郎除否認有洩漏臨檢訊息外,餘均承認屬實。被付懲戒人呂孟璁及曹怡傑對其等上開違失事實,均承認無訛。被付懲戒人曾志郎否認洩漏臨檢訊息一節,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不符,乃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被付懲戒人曾志郎等 3 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志郎、呂孟璁、曹怡傑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1 條、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5-31